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德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3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德利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16時37分 許,駕駛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行經桃 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 段與中園路口時,因故與告訴人黃百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雙 方乃下車理論,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球棒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受有右肘擦傷、右手挫傷、雙膝 擦傷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576號卷 第20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