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英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4
80號、第10257 號、第11120 號、第16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下午3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晚上7 時10分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因心情不 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鐵鎚砸向庚○○所有、平時由 甲○○管領使用而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為8613-T6 號 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前車頂等處,致該車前擋風玻璃 破裂、車頂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庚○○、甲○○。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2日下午4 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 前,趁戊○○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戊○○之未成年子女徐 ○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置於戊○○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SAC 牌、紅藍色書包1 個 (內有小米廠牌、型號紅米1S 、顏色白色、IMEI:000000 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紫色自動雨傘1 把、白色水壺 1 個、平溪天燈吊飾1 個、便條紙1 包、卡通飛哥與小佛鉛 筆盒1 個、印章1 個、自動鉛筆2 枝、普通鉛筆2 枝、原子 筆5 枝、橡皮擦2 個、圓規1 個、三角板1 組、直笛1 支、 麥香紅茶1 罐、筆記本1 本、剪刀1 把、摺疊尺1 個、螢光 筆3 枝、筆心1 盒及袋子1 個等物)。
三、乙○○另於104 年3 月20日下午4 時50分起至同日下午5 時 10分許間某時,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手持玩 具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具殺傷力之管制槍砲),射擊 己○○所有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 號前之車牌號碼 為0551-FN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致該後擋風玻璃破 裂,足以生損害於己○○。復於斯時,又基於毀損之犯意, 再持前開玩具槍射擊辛○○所有、平時由丁○○管領使用而 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 號前之車牌號碼為Q7-9869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致該後擋風玻璃破裂,足以生 損害於辛○○、丁○○。
四、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 7 月3 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 ,趁壬○○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擺放於路旁欲販售之3 件衣服(價值新臺幣297 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塞入 所攜帶之包包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 去。
五、案經甲○○、戊○○、己○○及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己○○、丁○○ 、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偵字第7480號卷【下稱丙○104 偵7480號卷】第2 頁
至第3 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1025 7 號卷【下稱丙○104 偵10257 號卷】第16至17頁、第20至 21頁、第56至5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11120 號卷【下稱丙○104 偵11120 號卷】第10至11頁反 面、第50至5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16389 號卷【下稱丙○104 偵16389 號卷】第15至16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為8613-T6 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為FJ8-166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為0551-FN 號、Q7-9869 號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現場照片、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現場照片、尋獲遭竊 書包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詳見丙○104 偵7480號卷第11頁、第12頁、第15至16頁、 第16至18頁、第51至52頁;丙○104 偵10257 號卷第19頁、 第23頁、第24至25頁、第26至28頁、第29至30頁;丙○104 偵11120 號卷第12頁、第12頁反面至第21頁、第21頁反面至 第22頁;丙○104 偵16389 號卷第17至19頁),足徵被告前 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二、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所為3 次毀損及2 次竊盜等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查,被告⒈前於100 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4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7 月、 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⒉於101 年間 ,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⒊於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壢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⒈ ⒉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3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被告自101 年5 月8 日起入監執行 ,並自103 年8 月11日起接續執行上開⒊所示之罪刑,後於 103 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
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 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 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之被害人 徐○娟,於案發當時雖為未滿12歲之兒童(年籍詳卷),惟 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法,既係直接徒手竊取擺放在機車腳踏板 上之書包1 個,已如前述,顯見本件被告就此部分之竊盜犯 行,並未與被害人徐○娟有何碰面或直接接觸等情。據此, 自難認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有對兒童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應無變更法條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盜罪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雖主張其於案發當時有罹患精神憂鬱症,所以不知道 自己在做什麼云云。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 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 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 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然查,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知道偷東 西及破壞別人車子是違法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1頁);後於 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因為當時伊被媽媽趕出門,心情不好, 所以才會用鐵鎚或玩具槍破壞他人車子等語(詳見本院卷第 98頁)。依據被告上開所陳,被告仍得意識到其偷竊及毀損 屬違法行為,也知悉其於案發時所為之作為究為何,堪認被 告於行為時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再者,佐以被告於案發後之偵查期間,對於案發當 時之情境均能鉅細靡遺回答,並進而逐一提出辯駁等情,顯 見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及意識並無脫離現實之情形,自 應具備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洵無辨識行為能力欠缺或 減低之情事。況且,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 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於本次鑑定中, 可以清楚描述其竊盜過程,也可以清楚表示,其了解偷取他 人物品或破壞他人物品是不對的行為,過去也已經多次因為 偷竊而入監服刑,顯見被告對於偷竊行為的是非對錯及可能 後果,應具有明確的認知,且被告之智能較常人並無明顯減 損。此外,被告雖宣稱其罹患精神憂鬱症,所以導致犯罪行 為,然被告過去並沒有相關因精神困擾尋求醫療協助之紀錄 ,且假設被告真如其所述因憂鬱症狀所苦,臨床評估也顯示 無因精神病症狀或偏離現實的想法會顯著損及其判斷或辨識 之能力,故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其犯行應該與其 較衝動之人格特質及較為薄弱之道德觀念有關等情,亦有該 院105 年12月7 日桃療司法字第1055002129號函暨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反面)。 綜參上情,應認被告於本件各次竊盜或毀損行為之際,仍保 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 決定意思之能力,自不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與本件各告訴人並無怨隙,卻僅因 個人心情不佳即無故以所持鐵鎚或玩具槍等物毀損他人物品 ,顯見其對於他人之財產毫不尊重,其所為亦助長社會暴戾 風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於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尚未與各告訴人或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 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此次增 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至第5 項規定分別為:「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 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 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另同法 增訂第38條之3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
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 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1 項之沒收裁 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而參酌前揭第38條 之1 第1 項及第5 項之規定,倘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應諭知沒收,又徵諸第1 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條文文義本不以該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亦即以擁有所有權者為限,犯罪行 為人僅需「持有」或「占有」犯罪所得,縱被害人並未因而 喪失該犯罪所得之所有權者,當亦包含在內,蓋唯有如此, 方能避免嗣後取得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 生之物、犯罪所得之「占有」、但非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將 無法參與沒收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至第45 5 條之33參照),財產權卻遭剝奪之不當,更能避免被害人 因怠於行使權利,反令犯罪行為人得以享受犯罪所得之不當 結果發生,甚至可藉此保障被害人更易於取回犯罪被害或受 償,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凡為 犯罪行為人持有或占有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外,均 應諭知沒收。
⒉經查:
⑴未扣案之鐵鎚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所示毀損犯 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98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毀 損犯行諭知之主刑後併予宣告沒收。且因上開鐵鎚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未扣案之玩具槍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先後為事實欄三所示 2次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9 8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2 、3 所示各次毀損犯行諭知之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且因上開玩具槍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⑶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 「竊得財物 」欄所示之財物,係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此據 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犯罪所得中有關 SAC 牌、紅藍色書包1 個部分,業由被告於案發後直接交還 給證人戊○○以代被害人徐○娟為受領,此據被告自承在卷 ,核與證人戊○○證述相符(詳見丙○104 偵11120 號卷第
11頁),並有尋獲遭竊書包之照片在卷可稽(詳見丙○104 偵11120 號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告沒收。至於小米廠牌、型號紅米1S 、顏色白色、IM EI: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紫色自動雨傘1 把 、白色水壺1 個、平溪天燈吊飾1 個、便條紙1 包、卡通飛 哥與小佛鉛筆盒1 個、印章1 個、自動鉛筆2 枝、普通鉛筆 2 枝、原子筆5 枝、橡皮擦2 個、圓規1 個、三角板1 組、 直笛1 支、麥香紅茶1 罐、筆記本1 本、剪刀1 把、摺疊尺 1 個、螢光筆3 枝、筆心1 盒及袋子1 個等物品部分迄未歸 還被害人徐○娟,則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所諭知之刑項 下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至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 「竊得財 物」欄所示之財物,係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此 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犯罪所得迄未 歸還被害人壬○○,則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所諭知之刑項下 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又被告就上述沒收部分,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54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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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欄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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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一所示部│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乙○○犯毀損他人物品│
│ │分 │他人物品罪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鐵鎚壹把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三所示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乙○○犯毀損他人物品│
│ │關毀損車牌號碼│他人物品罪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為0551-FN 號自│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用小客車部分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玩具槍壹把│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三所示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乙○○犯毀損他人物品│
│ │關毀損車牌號碼│他人物品罪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為Q7-9869 號自│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用小客車部分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玩具槍壹把│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竊得財物 │主文欄 │
│ │ │ │ │ │
├──┼───────┼─────────┼─────┼─────────┤
│ 1 │事實欄二所示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SAC 牌、紅│乙○○犯竊盜罪,累│
│ │分 │之竊盜罪 │藍色書包1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個(內有小│,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米廠牌、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號紅米1S │。未扣案之小米廠牌│
│ │ │ │、顏色白色│、型號紅米1S 之白│
│ │ │ │,IMEI:86│色行動電話壹支、紫│
│ │ │ │0000000000│色自動雨傘壹把、白│
│ │ │ │185 號行動│色水壺壹個、平溪天│
│ │ │ │電話1 支、│燈吊飾壹個、便條紙│
│ │ │ │紫色自動雨│壹包、卡通飛哥與小│
│ │ │ │傘1 把、白│佛鉛筆盒壹個、印章│
│ │ │ │色水壺1 個│壹個、自動鉛筆貳枝│
│ │ │ │、平溪天燈│、普通鉛筆貳枝、原│
│ │ │ │吊飾1 個、│子筆伍枝、橡皮擦貳│
│ │ │ │便條紙1 包│個、圓規壹個、三角│
│ │ │ │、卡通飛哥│板壹組、直笛壹支、│
│ │ │ │與小佛鉛筆│麥香紅茶壹罐、筆記│
│ │ │ │盒1 個、印│本壹本、剪刀壹把、│
│ │ │ │章1 個、自│摺疊尺壹個、螢光筆│
│ │ │ │動鉛筆2 枝│叁枝、筆心壹盒及袋│
│ │ │ │、普通鉛筆│子壹個均沒收,於全│
│ │ │ │2 枝、原子│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筆5 枝、橡│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皮擦2 個、│徵其價額。 │
│ │ │ │圓規1 個、│ │
│ │ │ │三角板1 組│ │
│ │ │ │、直笛1 支│ │
│ │ │ │、麥香紅茶│ │
│ │ │ │1 罐、筆記│ │
│ │ │ │本1 本、剪│ │
│ │ │ │刀1 把、摺│ │
│ │ │ │疊尺1 個、│ │
│ │ │ │螢光筆3 枝│ │
│ │ │ │、筆心1 盒│ │
│ │ │ │及袋子1 個│ │
│ │ │ │等物) │ │
├──┼───────┼─────────┼─────┼─────────┤
│ 2 │事實欄四所示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衣服3件 │乙○○犯竊盜罪,累│
│ │分 │之竊盜罪 │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衣服叁件│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