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534號
TYDM,105,易,1534,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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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22642 、247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瑋犯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5 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號「新幹線網咖」,趁林宏偉趴臥桌上休息之際,徒手竊 取林宏偉所有之包包1 只,內含有新臺幣(下同)6,000 元 得手。
㈡於105 年6 月28日19時1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 00號由陳桂琴擔任店長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陳桂琴 放在店內架上之飯糰2 個、涼麵1 個得手,並食用完畢。 ㈢於105 年9 月9 日23時4 分許,在上開統一便利超商內,徒 手竊取陳桂琴放在店內架上之三明治2 個、堅果1 包得手, 並食用完畢(飯糰2 個、涼麵1 個、三明治2 個及堅果1 包 ,價值共250 元)。
㈣於105 年9 月16日22時30分許,在上開統一便利超商內,適 逢店員黃芝琳顧店之際,徒手竊取陳桂琴放在店內架上之白 毫烏龍茶2 瓶(價值共40元),得手後放置於包包內,僅就 購買之紅茶結帳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逃逸。
㈤於105 年9 月8 日19 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原大學運動場看臺,徒手竊取卓政翰之背包1 只(內含 現金500 元、折傘1 把、衣服1 件、毛巾1 條、保溫瓶1 個 、零錢包1只,價值約為3,800 元)得手。 ㈥於105 年9 月22日18時許,在上開中原大學運動場看臺,徒 手竊取黃敬恒之包包1 只(內含現金1000元、健保卡1 張、 金融卡1 張、駕照1 張、學生證1 張及手機1 支,價值約為 11,000元)得手。
㈦於105 年9 月22日19時30分許,在上開中原大學排球場,徒 手竊取林哲瑋之背包1 只(內含現金2500元、健保卡1 張、



金融卡1 張、身分證1 張、駕照1 張、學生證1 張及手機1 支,價值約為12,000元)得手。
㈧於105 年9 月26日18時30分許,在上開中原大學運動場看臺 ,徒手竊取茅海強之背包1 只(內含現金400 元、金融卡1 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學生證1 張、宿 舍鑰匙1 副、黑色耳機1 件、黑色三折式NIKE錢包1 只及手 機1 支,價值約為35,000元)得手。
㈨於105 年9 月29日19時許,在上開中原大學籃球場,徒手竊 取潘又綱之COACH 牌皮夾1 只(皮夾價值約10,000元,內含 現金4,000 元、健保卡1 張、身分證1 張、駕照1 張及學生 證1 張)得手。
㈩於105 年10月2 日18時30分許,在上開中原大學運動場看臺 ,徒手竊取林德安之斜背包1 只(內含現金100 元、黑色皮 夾1 只、隱形眼鏡1 副、墨鏡1 副、金融卡1 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借書證1 張、學生證1 張及書 店卡1 張,價值約為2,200 元)得手。
於105 年10月2 日19時40分許,在上開中原大學運動場看臺 ,徒手竊取李均叡之手提袋1 只(內含現金55元、鑰匙1 副 、連帽薄外套1件及手機1 支,價值約為2,000 元)得手。 於105 年10月3 日18時許,在上開中原大學運動場看臺,徒 手竊取林娟妅之錢包1 只(內含現金500 元、金融卡2 張、 信用卡1 張及健保卡1 張)得手。
於105 年10月3 日18時許,在上開中原大學運動場看臺,徒 手竊取鍾佳志之斜背包1 只(內含現金2000元、黑色皮夾1 只、鑰匙1 副、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及金融 卡1 張)得手。
於105 年10月5 日18時20分許,在上開中原大學運動場看臺 ,徒手竊取楊宗展之背包1 只(內含放有現金2,500 元之短 夾1 只、身分證1 張、學生證1 張、金融卡1 張及手機1 支 ,價值約為29,200元)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經路人張育榮 及警員當場發現而逮捕,並扣得楊宗展所有之上開遭竊物品 。
二、案經林宏偉陳桂琴茅海強、潘又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哲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卓政翰黃敬恒林哲瑋林德安李均叡林娟妅、鍾佳志楊宗展張育榮黃芝琳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兼告訴人林宏偉陳桂琴茅海強、潘又綱於警詢中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05 年4 月21日、同年9 月9 日及16 日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之白毫烏龍茶照片、105 年10月4 日 、5 日刑案現場照片、中原大學籃球場看臺監視錄影畫面光 碟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代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貪圖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惟念 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林宏偉遭竊之6,000 元,有刑事陳報 狀在卷足稽,告訴人陳桂琴已領回遭竊之白毫烏龍茶2 瓶, 被害人楊宗展已領回遭竊之背包1 只、放有現金2,500 元之 短夾1 只、身分證1 張、學生證1 張、金融卡1 張及手機1 支,被害人林德安失竊之背包1 只、墨鏡1 副、身分證1 張 及學生證1 張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代 為保管,被害人林娟妅已領回遭竊之現金500 元、金融卡2 張、信用卡1 張及健保卡1 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 修正為:「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其中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經查: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6,000 元,業已返還告訴人 林宏偉乙情,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屬實,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第5 項之規定, 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飯糰2 個、涼麵1 個,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且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桂琴,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三明治2 個、堅果1 包,為其犯 罪所得之物,且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桂琴,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白毫烏龍茶2 瓶,業已返還告訴 人陳桂琴乙情,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屬實,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第5 項之規定, 自無庸宣告沒收。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竊得之現金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且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卓政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背包1 只、折傘1 把、衣服1 件、毛巾1 條、保溫瓶1 個、零錢包1 只,本身 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為被 告丟棄,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㈥所竊得之手機1 支業據被告稱係以4,500 元變賣後花用殆盡,是現金1,000 元及手機1 支,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且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敬恒,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包包1 只 、健保卡1 張、金融卡1 張、駕照1 張、學生證1 張,本身 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為被 告丟棄,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㈦竊得之現金2500元及手機1 支,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且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哲瑋,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背包1 只 、健保卡1 張、金融卡1 張、身分證1 張、駕照1 張及學生 證1 張,本身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復為被告丟棄,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就事實欄一㈧竊得之現金400 元及手機1 支,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且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毛海強,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背包1 只 、金融卡1 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學生 證1 張、宿舍鑰匙1 副、黑色耳機1 件及黑色三折式NIKE錢 包1 只,本身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復為被告丟棄,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㈨被告就事實欄一㈨竊得之COACH 牌皮夾1 只及現金4,000 元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潘 又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健保卡1 張、身分證1 張、駕照1 張及學生證1 張,本身 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為被 告丟棄,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㈩被告就事實欄一㈩竊得之背包1 只、墨鏡1 副、身分證1 張 及學生證1 張,業已返還被害人林德安乙情,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代保管單在卷可查,復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第5 項 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又現金1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 物,且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德安,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黑色皮夾1 只、 隱形眼鏡1 副、金融卡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借書 證1 張及書店卡1 張,本身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為被告丟棄,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被告就事實欄一竊得之現金55元及手機1 支,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且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鈞叡,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手提袋1 只 鑰匙1 副及連帽薄外套1 件,本身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為被告丟棄,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被告就事實欄一竊得之現金500 元、金融卡2 張、信用卡 1 張及健保卡1 張,業已返還被害人林娟妅乙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至錢包1 只,本身財 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為被告 丟棄,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被告就事實欄一竊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且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鍾佳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斜背包1 只、黑色皮 夾1 只、鑰匙1 副、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及 金融卡1 張,本身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復為被告丟棄,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被告就事實欄一竊得之背包1 只、現金2,500 元之短夾1 只、身分證1 張、學生證1 張、金融卡1 張及手機1 支,業 已返還被害人楊宗展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復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 │
├──┼─────┼───────────────────────────┤
│ 1 │事實欄一㈠│李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㈡│李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飯糰貳個、涼麵壹個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一㈢│李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明治貳個、堅果壹包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一㈣│李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5 │事實欄一㈤│李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事實欄一㈥│李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手機壹支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7 │事實欄一㈦│李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手機壹│
│ │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8 │事實欄一㈧│李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手機壹支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9 │事實欄一㈨│李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COACH 牌皮│
│ │ │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10 │事實欄一㈩│李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事實欄一│李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元、手機壹支│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12 │事實欄一│李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3 │事實欄一│李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 │事實欄一│李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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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