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353號
TYDM,105,易,1353,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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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中
      張桂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國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中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桂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柏中以「林代書事務所」之名義從事放款業務,自民國10 4 年11月起僱用張桂良在桃園市各處綑綁布條刊登放款廣告 ,並與張柏中一同前往接洽客戶。張柏中於104 年7 月間起 至同年11月間僱用張桂良前,因知悉楊瑞裕有密集之資金需 求,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楊瑞裕急需資金供票款兌現之用 而有急迫之情形,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前約10日 ,在桃園市桃園區民安路與忠二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旁,以10天為期,貸予楊瑞裕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收取利息,並要求楊瑞裕以約定還款日為發票日 而預先開立支票(面額等同於實拿金額及約定利息之總和) ,供張柏中於期滿時兌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 張桂良於104 年11月間開始受僱後,張柏中則承前犯意,與 張桂良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張柏中提供資金,與張 桂良一同與楊瑞裕見面,並由張桂良將所借款項交付楊瑞裕 ,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前約10日,在上開地點, 以相同方式貸予楊瑞裕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取得如附表所 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楊瑞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張柏中張桂良及 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貸予告訴人楊瑞裕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張柏中 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借錢的原因,並非乘人急迫而貸款等 語。被告張桂良辯稱:其只是受僱於被告張柏中幫忙綑綁廣 告布條,並未經手貸款的事情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張柏中自104 年7 月起,以10日為期,陸續貸予告訴人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另要求 楊瑞裕以約定還款日為發票日而預先開立支票(面額等同於 實拿金額及約定利息之總和),供張柏中於10日期滿時兌現 等情,為被告張柏中所承認,並經告訴人證述確實,復有桃 園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提款明細及告訴人手寫借款紀錄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88-95 頁、第123-124 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柏中雖以前詞置辯。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其因為經營報社被同業倒債、朋友倒會,又需繼續營運而有 財務困難,報社相關支出都是開支票,其為了維持30年來的 信用,都會避免讓支票跳票,所以為密集向被告張柏中借錢 ;其並沒有告知借錢的原因,但有告訴被告是因為生意上的 需要,當天或隔天有票要兌現,急需用錢;其一開始借錢時 就有跟被告張柏中說了;其所借的錢都是10天為一期,每次 借錢都會以往後計算10天之日期作為發票日開支票,10天後 再由被告張柏中去提示兌現,其都會讓支票兌現,如果資金 不夠兌現,差額會再向被告張柏中借,例如本來要還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其只有20萬元,就會再向被告張柏中借10 萬元存入帳戶供前1 張支票兌現,等於這次又向被告張柏中 借10萬元等語(見易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33頁背 面、第34頁),乃證稱係經營報社而有資金需求,有告知被 告張柏中借錢之原因係因作生意急需現金供支票兌現。佐以 被告張柏中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當時知道告訴人在做報紙 那方面的事情,說是在開報社等語(見易卷第20頁),足認 告訴人前開證述,並非無稽。又依告訴人所述,其向被告張 柏中借款開立10日後之遠期支票,為使支票屆期得以兌現, 資金不足時還會再向被告張柏中借款供舊債之支票兌現。且 觀諸卷附桃園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提款明細及告訴人手寫借款 紀錄(見偵卷第88-95 頁、第123-124 頁),告訴人於10 4 年7 月至105 年3 月間,陸續向被告張柏中借款達46次,平 均約5 日向被告張柏中借款1 次,且借款金額多為10萬元左 右,亦有高達20餘萬元者,顯見其資金需求額度及密度甚高 。而被告張柏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一開始借告訴人錢的



時候,是差不多1 、20萬在借,從104 年的時候就有借新債 還舊債的情形,附表所示之金額,可能每1 筆都有這種借新 債還舊債的情形等語(見易卷第34頁及背面),足徵告訴人 於上開借款期間,不時需向被告張柏中借錢以償還所欠舊債 ,且被告張柏中亦知此情。從而,應認被告張柏中知悉告訴 人因經營報社所開立之支票即將到期而有急迫資金需求,亦 知悉告訴人之資金經常不足,必須反覆向被告張柏中借款供 先前借款所開立之支票兌現。是被告張柏中就告訴人有急迫 資金需求而必須借款因應等情,當甚為明瞭。其對於告訴人 每筆借款係用於支應何項開支等具體用途雖無從知悉,然其 既明知告訴人有急迫資金需求,自係乘告訴人急迫之情況而 貸款。其上開所辯,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張桂良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其與被告張柏中都是約在民安路與忠二路交岔路口的全家 便利商店,被告張柏中張桂良都會一起開車來,其就上車 坐在後座;其與被告張柏中談論借錢的細節,被告張桂良都 會在場,幾乎每次都是由被告張柏中將錢交給被告張桂良後 ,再由被告張桂良轉交,其所開支票也是交由被告張桂良轉 交給被告張柏中等語(見易卷第29頁及背面、第33頁背面) ,乃證稱被告張柏中張桂良均係一同前往約定地點,且被 告張桂良會居中經手款項及支票。又據被告張桂良於警詢中 自承:被告張柏中是地下錢莊老闆,以1 個月4 萬元僱用其 做事,為警查獲當天,係因為告訴人聯絡說要還錢,其跟被 告張柏中就開車前往;其不清楚告訴人何時開始借錢,但確 實有向其公司借錢,以10天為1 期,利息11分等語(見偵卷 第8 頁背面、第9 頁及背面)、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張柏中 放款時,其有時候會在旁邊,在車上等待,然後被告張柏中 去放款等語(見偵卷第74頁),足見被告張桂良受僱於被告 張柏中受領薪資非低,又經常陪同被告張柏中前往放款,且 知悉被告張柏中貸款予告訴人之情形。被告張桂良於審理中 雖改稱:其於警詢中所稱薪資,係以綑綁廣告布條薪資1 天 1,000 元,做滿1 個月來計算等語。然被告張柏中若僅係僱 用被告張桂良負責綑綁布條,當可逕交由被告張桂良獨立完 成,被告張柏中當無需駕車陪同,而被告張桂良亦無需陪同 被告張柏中前往放款。且縱以每日薪資1,000 元計算連續工 作1 個月,其總額亦非被告張桂良於警詢中所稱之4 萬元, 是其於審理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佐以前開 告訴人證述情節,堪認被告張桂良係受僱於被告張柏中,基 於共同重利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張桂良共同放款謀利。四、末查,被告張柏中貸予告訴人如附表之款項,係以10天為期



,利息約11分,相當於年利率396 %,顯高於5 %之法定利 率及民法第205 條所定約定利率上限之20%,亦超出當舖業 法第11條第2 項所定利率上限之30%甚多。又現今為低利率 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 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20%),多 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足徵被告張柏中所收取之利息, 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柏中張桂良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
㈠所謂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仍利 用機會故為貸款。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69判決同此見解)。 被告張柏中既明瞭告訴人有急迫資金之需求而貸款,自屬乘 人急迫而貸以金錢。又支票為有價證券,表彰之權利客體為 金錢,具有財產價值而得為交易之客體,並具有流通性。本 案被告張柏中貸款予告訴人,既均已取得面額包含本金及利 息總額之支票,即屬已取得重利,即令該支票嗣未兌現,亦 成立重利罪(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 號函附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決議同此見解)。
㈡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被告張桂良自104 年11月起加入被告張柏中之上開犯行,而 與被告張柏中有重利之犯意聯絡,應自該時起與被告張柏中 成立共同正犯。其2 人利用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內,有 密集之資金需求,而陸續貸予款項,其中包含以舊債轉作新 債之情形,顯係利用告訴人經濟上之困境,而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而為,各次舉動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密切關聯性,應包 括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 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 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 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 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張柏中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1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4 年7 月間起,接續為本案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累犯而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張柏中張桂良不思以正途謀生,竟從事高利放



貸業務而營利,破壞金融秩序,且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 壓迫而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實無足取,並考量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手段、素 行、犯後態度、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柏中張桂良行為後,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又所謂犯罪所得,包含因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對 價(如收受之賄款、殺手之酬金)及產自不法行為之財產或 利益(如竊盜所得之贓物)。
㈡本案之重利均係由被告張柏中收取,並未分配予被告張桂良 ,被告張桂良僅受有受僱薪資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 。又附表編號45、46所示之2 張支票未獲兌現,應認被告張 柏中此部分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是就附表編1 至44所示已 收取之利息66萬6,500 元,係被告張柏中本案實際獲取之不 法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張桂良自104 年11月至105 年3 月 受僱於被告張柏中從事重利行為,所獲薪資係因不法行為所 獲取之對價,自屬犯罪所得。惟此部分乃被告張桂良於該期 間受僱於被告張柏中從事放款業務之整體勞務所得,若均予 沒收,顯屬過苛。復審酌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準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遏阻犯罪誘因,兼有填補被害人損 失之目的,而本案被告張桂良之犯罪所得,並非產自於犯罪 被害人,其沒收並無填補被害人損失之機能,且對被告張桂 良所科之刑,當足生懲儆之效,故沒收於刑法上之重要性已 屬輕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0000-000000 門號手機,係被告張柏中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其餘 扣案物品,固係供被告張柏中從事放款業務所用,然並無事



證顯示與本案之犯罪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4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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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