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163號
TYDM,105,撤緩,163,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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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廷(原名陳開閩)
      廖禹蒨(原名廖苔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
度執聲字第1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廷、廖禹蒨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廷、廖禹蒨因犯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緩刑5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表所示方式,共同支付被 害人謝佳儐新臺幣(下同)201 萬元,全案已於民國101 年 8 月27日確定。詎受刑人2 人未按期支付賠償,亦未依聲請 人之命令於105 年6 月將剩餘款項一次給付完畢,自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受刑人2 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2 人之住所均係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0號,此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2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0、23頁),是本院就本件聲 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 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 定有明文。
四、經查:
⒈受刑人2 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緩刑5 年,並於緩刑期內依附表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共201 萬元,有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51 號判決可參【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105 年度執聲字第1754號卷, 下稱執聲卷,第4 至5 頁】。然受刑人2 人僅於102 年12月 25日、103 年1 月29日以匯款、轉帳方式各給付30萬、8 萬 及2 萬元,合計4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林金鳳被害人之母等 情,業據受刑人2 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 頁反面),且有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切 結書各1 份可據(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⒉其後被害人未再取得分毫賠償,遂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受刑人2 人之緩刑,而因被害人授權林金鳳代為處理賠償 事宜,經林金鳳同意,將受刑人2 人支付剩餘款項期限延至 105 年6 月底,是本院駁回該次撤銷緩刑之聲請,業據本院 調閱桃檢104 年度執緩字第484 號卷及本院104 年度撤緩字 第149 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4 年度撤緩字第149 號 裁定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反面)。 ⒊惟受刑人2 人至105 年6 月底仍未支付任何賠償金,且受刑 人陳冠廷於同年月24日再次具狀表示:嗣其母於105 年11月 底退休,願以退休金代受刑人2 人支付賠償金,請求再次與 被害人協商付款期限,有請求延期執行聲請表1 紙為憑(見 執聲卷第8 頁),復經林金鳳與受刑人2 人於105 年12月23 日再次協商,受刑人2 人均表示受刑人陳冠廷之母呂阿建已 於105 年11月底退休,退休金有124 萬元,更承諾渠等至遲 於106 年1 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先支付124 萬元等情,有 本院105 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 頁)。然經本院於106 年1 月25日就付款狀況電詢林金鳳、 受刑人廖禹蒨,均陳明受刑人2 人未依約於106 年1 月20日 前匯付款項,復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5日再次電詢林金鳳, 其答稱受刑人2 人迄今仍未支付餘款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單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⒋綜上所述,受刑人2 人罔顧被害人之寬待,將還款期限一再 延緩,屢次失信於被害人,無從認渠等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 真意,是本院審酌受刑人2 人受緩刑之宣告,惟迄今未履行 渠等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負擔完畢,而該條件 係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2 人既於緩刑宣告 後不履行上開負擔內容,其違反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並已 動搖原判決令受刑人2 人受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 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其等緩刑宣告 。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第一期│101 年12月31日前給付30萬元│
├───┼─────────────┤
│第二期│102 年12月31日前給付42萬元│
├───┼─────────────┤
│第三期│103 年12月31日前給付43萬元│
├───┼─────────────┤
│第四期│104 年12月31日前給付43萬元│
├───┼─────────────┤
│第五期│105 年12月31日前給付4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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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