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佳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6880號、第9705號、第10469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2
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佳成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緣顏佳成明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 之貯存、清除,竟仍自民國103 年11月1 日起,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61,000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劉進興承租渠所有 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以下以改 制後之編制稱之)清華里北勢12之25號之倉庫後,再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艾」之成年男子,以每噸3,000 元之 代價收受裝有廢機油、汙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及鐵 桶,並將之放置於上揭倉庫。嗣李義全(本院另行判決)透 過無線電知悉上情後,即與顏佳成基於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而於104 年2 月25日,與顏佳成言妥以每噸1, 300 元之代價清除上開廢棄物,再以每噸1,000 元之代價委 託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洪瑞慶(檢察官另行偵查)前來載運 ,另以1,000 元僱用亦有犯意聯絡之陳戴銓(由本院另行判 決)協助引導載運車輛至上開倉庫內搬運太空包,並前往地 磅站過磅。而洪瑞慶則復與鄧紹威(本院另行判決)、邱顯 盛(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及 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洪瑞慶以1,000 至1,500 元僱用鄧紹威 ,另以每車5,000 元之代價,僱用邱顯盛前往載運。嗣於同 年月27日上午10時許,邱顯盛即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用 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前往地磅站與陳戴 銓會合,再前去上揭倉庫載運太空包,並於返回地磅站後, 由洪瑞慶引導至陸軍第六軍團第21砲兵指揮部所管理位於桃 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空置營區附近等候,且由洪瑞慶 指示鄧紹威聯絡不知情擔任堆高機司機之陳崇友(由檢察官 另處分不起訴)前去,再由鄧紹威持洪瑞慶所交付之鉗子( 未據扣案)破壞上開營區之入口處鐵皮圍籬鎖鍊,並引導邱
顯盛及陳崇友進入上開營區,而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許及下 午2 時許,由邱顯盛將太空包共77包載運至該處營區,復由 陳崇友卸放堆置,而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二、案經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佳成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義全、陳戴銓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鄧紹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證人鄭源盛、邱顯盛、陳崇友、饒榮志於警詢、偵 訊、證人謝豐謚、洪佳妙於偵訊、證人羅欣怡、阮氏美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表、稽查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檢測報告、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暨附件、台灣大哥大通 聯資料查詢、事業廢棄物採樣計畫書、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稽查送驗申請單、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 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 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 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項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二者 法定罰金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項規定。至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雖同時修正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 原第1 項第3 款刪除「報經」與增加「公告或」之文字,及 增列第1 項第8 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而非刑 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予敘明。 ㈡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㈠中間處理: 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 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 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三種過程。查被告顏佳成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承 租倉庫從事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復又委由李義全將該廢棄 物載運傾倒至他處。核被告顏佳成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處理」 之行為,然依卷內所示資料,並未再有進一步將之掩埋或其 餘上開所述之中間處置、最終處置甚或再利用之行為,則被 告所為,應尚未構成該條款所稱之「處理」;又起訴意旨漏 未論及被告另有「貯存」之行為,應予補充。
㈢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 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 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準 此,被告所為多次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行為,應成 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復被告與李義全、陳戴銓、洪瑞慶 、鄧紹威、邱顯盛等人就將廢棄物載往營區堆置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為被告所堆置、棄置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業經清理完成,業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 卷,且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42頁背面、第66頁),堪認被告顏佳成確有積極清理、回 復原狀之情,且所生危害尚非屬鉅大。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 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 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 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等並未領有合法 之許可文件,竟仍擅自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國中肄業,離婚, 職業是聯結車司機,有2 個小孩,均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背面、第83頁、第6880號 偵字卷第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暨犯後委由合格之環保公司積極清理其眝存、收集、運 輸之廢棄物,堪認態度良好,併考量同案被告量刑之平等原 則,是認此次如予有期徒刑6 月併科10萬元罰金以代替入監 服刑,應足收懲儆之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堆置於倉庫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嗣後已委由環保業者清除完畢,該處廢棄物共計為48.6 噸(見本院卷㈡第49至52頁);又被告以每噸1,300 元之代 價委由李義全清除,共給付35,700元,計算載運至營區之廢 棄物共計為27.46 噸,則被告收受之廢棄物總計為76.06 噸 。再被告以每噸3,000 元之代價收受廢棄物,故其犯罪所得 應為228,18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3頁背面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 ,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 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