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2093號
TYDM,105,審訴,2093,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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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議鋒(原名邱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第6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議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議鋒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1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4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 24號、第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5年間(即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桃簡字第19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繼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5 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 續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12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又因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7 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於96年間 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97 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⑧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審訴字第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⑨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審訴字第70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9335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①



至④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⑤ ⑥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上開⑦至⑨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9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入監合併執行,已於10 0 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迄101 年7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 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 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3 包,及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始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議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示各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 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 一如附表一所示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香菸1 支,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詳參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且該毒品與其所附著之香菸,難以剝離殆盡,復係被告於事 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經查獲供其事實欄一如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剩餘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 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係供被 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 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四、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 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地│ 行為方式 │ 查獲經過 │ 證據 │ 主文 │
│ │點(民國) │ │ │ │ │
├──┼──────┼────────┼────────┼────────┼───────┤
│ 一 │105 年6 月3 │以將海洛因捲入香│嗣於105 年6 月5 │1.桃園市政府警察│邱議鋒施用第一│
│ ︵ │日下午2 時許│菸內點燃抽香菸之│日晚間7 時55分許│ 局被採尿人尿液│級毒品,累犯,│




│105 │,在桃園市桃│方式,施用第一級│,為警在桃園市八│ 暨毒品真實姓名│處有期徒刑拾月│
│ 年 │園區保羅街20│毒品海洛因1 次 │德區福德一路395 │ 與編號對照表(│。扣案如附表二│
│ 度 │之1 號3 樓住│ │號前查獲,並扣得│ 見105 年度審訴│編號一所示之物│
│ 審 │處內 │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字第1585號卷,│,沒收銷燬之。│
│ 訴 │ │ │示殘留第一級毒品│ 下稱本院卷,第│ │
│ 字 │ │ │海洛因之香菸1 支│ 25頁)。 │ │
│ 第 │ │ │。 │2.臺灣檢驗科技股│ │
│1585│ │ │ │ 份有限公司濫用│ │
│ 號 │ │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 見105 年度毒偵│ │
│ │ │ │ │ 字第3214號卷,│ │
│ │ │ │ │ 下稱偵卷一,第│ │
│ │ │ │ │ 46 頁)。 │ │
│ │ │ │ │3.法務部調查局10│ │
│ │ │ │ │ 5 年11月25日調│ │
│ │ │ │ │ 科壹字第105235│ │
│ │ │ │ │ 23210 號鑑定書│ │
│ │ │ │ │ (見本院卷第31│ │
│ │ │ │ │ 頁)。 │ │
│ │ │ │ │4.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一所示之物。│ │
├──┼──────┼────────┼────────┼────────┼───────┤
│ 二 │105 年11月16│以將海洛因捲入香│嗣於105 年11月16│1.桃園市政府警察│邱議鋒施用第一│
│ ︵ │日下午4 時30│菸內點燃抽香菸之│日晚間8 時30分許│ 局被採尿人尿液│級毒品,累犯,│
│105 │分許,在桃園│方式,施用第一級│,為警在桃園市中│ 暨毒品真實姓名│處有期徒刑拾月│
│ 年 │市八德區介壽│毒品海洛因1 次 │壢區中華市場22號│ 與編號對照表(│。扣案如附表二│
│ 度 │路旁 │ │前查獲,並扣得如│ 見105 年度毒偵│編號二所示之物│
│ 審 │ │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字第6611號卷,│,均沒收銷燬之│
│ 訴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下稱偵卷二,第│。 │
│ 字 │ │ │3 包(驗餘合計淨│ 24頁)。 │ │
│ 第 │ │ │重0.45公克,含包│2.臺灣檢驗科技股│ │
│2093│ │ │裝袋3 只) │ 份有限公司濫用│ │
│ 號 │ │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 見偵卷二第59頁│ │
│ │ │ │ │ )。 │ │
│ │ │ │ │3.法務部調查局濫│ │
│ │ │ │ │ 用藥物實驗室10│ │
│ │ │ │ │ 5 年12月8 日調│ │
│ │ │ │ │ 科壹字第105230│ │
│ │ │ │ │ 26560 號鑑定書│ │




│ │ │ │ │ (見偵卷二第60│ │
│ │ │ │ │ 頁)。 │ │
│ │ │ │ │4.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 號二所示之物。│ │
└──┴──────┴────────┴────────┴────────┴───────┘
附表二: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㈠送驗煙捲1 支,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煙捲重0.│
│ │香菸壹支 │ 34公克。 │
│ │ │㈡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523523210 號│
│ │ │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
├──┼───────────┼───────────────────────────┤
│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㈠粉末檢品3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0.│
│ │含包裝袋參只) │ 45公克,空包裝重0.64公克)。 │
│ │ │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2月8 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6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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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