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894號
TYDM,105,審訴,1894,201702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陳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22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陳棟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肆枚、印文叁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盧陳棟與身分不詳、自稱「高雄醫院員工」、高雄市警察局 派出所「謝政傑」、「宋隊長」、「軒龍」及其他身分不詳 等成年人,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高雄醫院員工」於民 國102 年3 月7 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純芬,佯稱:有人 拿陳純芬的身分證申請保險等語;復由「謝政傑」撥打電話 予陳純芬,佯稱:陳純芬申請大眾銀行的帳戶涉嫌洗錢,是 詐騙集團,要求陳純芬定時向「宋隊長」以電話報到等語, 再由「宋隊長」於翌(8 )日某時以電話要求陳純芬至某便 利商店接收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公 文書2 紙、私文書1 紙以行使之,於同年月12日15時30分許 ,向陳純芬佯稱:須交付土地銀行提款卡供其檢查資金往來 等語,並與陳純芬約定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台視 大樓前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盧陳棟乃依「軒龍」之指示, 先前往同路段之某便利商店接收由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所偽 造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再於約定時間 至上址台視大樓前與陳純芬見面,將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 偽造之公文書各1 紙交付予陳純芬以行使之,致陳純芬陷於 錯誤而交付土地銀行提款卡後,再轉交予「軒龍」,復由詐 欺集團成員接續詐欺之犯意,撥打電話向陳純芬取得上開提 款卡密碼,並要求陳純芬將定存解約,存入上開土地銀行帳 戶內等語,致陳純芬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3日12時23分許 將定存解約轉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自上 開帳戶提領新臺幣共計(下同)20萬元,致生損害於陳純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康敏朗及 周士榆
二、案經陳純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盧陳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證人陳純芬於警詢指述 明確,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105 年10月7 日松山存字第10 55002710號函檢附帳戶交易明細、105 年12月21日松山存字 第1055003356號函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 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刑度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 貨幣單位,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幣3 萬元;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則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50萬 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 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附表編 號二至五所示4 紙偽造公文書中之公務機關人員與業務等內 容與真實情況不同,惟其上已經載明承辦公務員之姓名、文 號、案號、機關等資訊,客觀上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 公文書之危險,是參照上開說明,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公文書無訛。
㈢按刑法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 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 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 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 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而為認定,而政府



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 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 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 號可參)。另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 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即 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意旨)。經 查,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偽造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印文,係屬該條第1 項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蓋用偽造之「康敏朗」、「 周士榆」等印文,僅屬代替簽名所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 造公文書上所蓋用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非依印信 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公印文,是 均屬普通印文。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法條 漏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嗣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35頁〉)、同法第158 條第 1 項之冒用公務員行使職權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
㈤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 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行政處鑑 」、「康敏朗」、「周士榆」等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高雄醫 院員工」、「謝政傑」、「宋隊長」、「軒龍」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㈥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及金錢,係基 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 告及詐欺集團成員為達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先以撥打電 話及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等手法行騙,因此取得告訴人之提 款卡、詐領存款,其等犯行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均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 之冒用公務員行使職權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為詐欺集團騙取告訴人之提款卡,使告訴人損 失20萬元,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之詐欺 手段,並使公務員之公信力受損,所為應嚴予苛責;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擔及所生損害程度,並其 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及於本案未有獲利 ,暨自述:我是大學肄業,未婚,入監前是物流理貨員,與 父母同住,經濟狀況還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提出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4 紙、私文書 1 紙,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製作後,向告訴人行使而交 付,是各該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均屬告訴人所有,自不得宣 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4 枚、「檢察行政處鑑」、 「康敏朗」、「周士榆」印文各1 枚,分別屬偽造之公印文 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另因偽造印文非 均需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 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自毋庸宣告沒收 。
㈡本案詐欺集團固詐得告訴人20萬元;惟被告迭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因此實際分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9頁 背面、偵卷第3 頁背面、第35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獲有犯罪所得,參諸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 第3864號判決意旨,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分受犯罪所 得,自不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11 條、第158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
├──┼─────────────┼────────┼───┤
│ 一 │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無 │見偵卷│
│ │款存摺及內頁,帳戶00000000│ │第11頁│
│ │8968號,戶名:陳純芬」傳真│ │ │
│ │影本1 份。 │ │ │
├──┼─────────────┼────────┼───┤
│ 二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見偵卷│
│ │察署刑事傳票」傳真影本1 份│院檢察署印」公印│第12頁│
│ │。 │文、「康敏朗」、│ │
│ │ │「周士榆」印文各│ │
│ │ │1 枚 │ │
├──┼─────────────┼────────┼───┤
│ 三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臺灣臺北地方法│見偵卷│
│ │結管收執行命令」傳真影本 1│院檢察署印」公印│第49頁│
│ │份。 │文、「檢察行政處│ │
│ │ │鑑」印文各1 枚 │ │
├──┼─────────────┼────────┼───┤
│ 四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臺灣臺北地方法│見偵卷│
│ │據」傳真影本1 份。 │院檢察署印」公印│第48頁│
│ │ │文1 枚 │ │
├──┼─────────────┼────────┼───┤
│ 五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見偵卷│
│ │監管科」傳真影本1 份。 │院檢察署印」公印│第48頁│
│ │ │文1 枚 │背面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