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象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538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2579號),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象壽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賭具四色牌壹佰柒拾壹副、帳冊壹本、鑰匙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時間更正為「 自民國104 年4 月中旬起至105 年4 月22日23時40分許為警 查獲止」、抽頭金更正為「新臺幣8000元」、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游象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查獲及扣案物品照 片」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象壽不思以正當方式 營生,貪圖不法利得,經營賭場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善 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經營賭博期間、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自述 :我是高中畢業,離婚,有3 個成年的小孩,小孩給我的生 活費很少,我的腳截肢,眼睛有紅斑部病變,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但補助還沒有申請下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第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偵卷 第7 頁)之智識程度、身體健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77年間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該刑之宣 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寧 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4 萬元。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未拆封四色牌170 副為犯罪預備之物;已拆封四色牌 1 副、帳冊1 本、鑰匙1 把,均為其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背面),俱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共收取新臺幣(下同)80 00元抽頭金(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為其犯罪所得(檢察 官亦更正被告之抽頭金為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 為警查獲時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尚扣得8400元,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為抽頭金,且無從證明為抽頭金,自不得宣告沒收 ,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538號
被 告 游象壽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象壽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04 年4 月間起至105 年4 月22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 止,提供其所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房屋作 為賭博場所,並邀集不特定之賭客於該處賭博,每星期1 至 2 次,每次聚集賭客約4 至6 人,以其提供之四色牌為賭具 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為底,中花 收250 元(含底),蓋牌不玩輸50元,每副牌賭3 至4 局, 每副牌開局胡牌者支付抽頭金100 元予游象壽。嗣郭金杏樣 、林崑花、蕭貞祺、蔡國義、徐育騏及楊文宗等賭客於105 年4 月22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以前開方式賭博, 為員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 得未拆封四色牌170 副、已拆封四色牌1 副、帳冊1 本、通 往2 樓賭博處所之木門鑰匙1 把、賭資共1 萬7,600 元及抽 頭金1 萬6,400 元,始悉上情。(賭客及賭資部分,為警另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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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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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游象壽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上開處所係其所承租│
│ │訊中之供述 │,並提供賭具給他人賭四色牌│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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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郭金杏樣、林崑花│被告至少自104 年4 月間起,│
│ │、蕭貞祺、蔡國義、徐│開始承租上址處所作為賭博場│
│ │育騏及楊文宗於警詢及│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四色│
│ │偵訊中之證述 │牌,賭博方式如前揭犯罪事實│
│ │ │所述,每副牌開局贏家須支付│
│ │ │抽頭金100 元給被告,左列證│
│ │ │人等於前揭為警查獲時正以上│
│ │ │開方式賭博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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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在場證人施嬌娥於警詢│證人郭金杏樣、林崑花、蕭貞│
│ │及偵訊中之證述 │祺、蔡國義、徐育騏及楊文宗│
│ │ │於前揭為警查獲時,在上開處│
│ │ │所、以上述方式賭博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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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查扣之賭具即未拆封四│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色牌170 副、已拆封四│ │
│ │色牌1 副、帳冊1 本、│ │
│ │通往2 樓賭博處所之木│ │
│ │門鑰匙1 把、賭客賭資│ │
│ │共1 萬7,600 元及抽頭│ │
│ │金1 萬6,4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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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 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自104 年4 月間起至105 年4 月22日晚間11時40分 許為警查獲止,基於單一犯意,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請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後罪處斷。扣案之未拆封四 色牌170 副、已拆封四色牌1 副、帳冊1 本、通往2 樓賭博 處所之木門鑰匙1 把及抽頭金1 萬6,400 元與被告於警詢自 承前後獲利5 萬元,分別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正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俊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