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985號
TYDM,105,審簡,985,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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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同蒂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791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同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恐 嚇內容增列「沒關係,貨車我把它砸砸掉。」、「馬上我就 叫小鬼去把貨車砸砸掉。」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 同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被告徐同蒂於民國105 年2 月10日14時4 分先後向告訴人林 品均恫稱:「沒關係,貨車我把它砸砸掉。」、「馬上我就 叫小鬼去把貨車砸砸掉。」等語(見偵卷第53頁),其時間 及空間上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具有密切關係,獨 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起訴書雖漏載上開犯行,惟 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處理 感情問題,竟恣意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林品均,所為實屬可 議;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 希望和解之意願,告訴人則表達不願和解之態度,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自述:我是高中畢業,離婚,有1 個6 歲小孩 ,是我在照顧,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4 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 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3 罪,是否為同期間內 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 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 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791號
被 告 徐同蒂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里0鄰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同蒂林品均前為男女朋友,徐同蒂因故與林品均生有糾 紛,竟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後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以手機 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你是她媽王八蛋一定要給妳 死。」之文字訊息至林品均所使用之「LINE」帳號,致林品 均讀取該訊息後心生畏懼。
㈡於105 年2 月10日中午12時21分起至同日下午2 時21分止, 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接續數次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林品均,向林品均恫稱:「沒關係 !貨車就給妳砸砸掉。」、「到時候我想不開就跟妳同歸於 盡。」、「從今年開始大家死路一條,等一下我搞不好直接 拿汽油去你家點火,要死一起死。」等語,致林品均聞言心 生畏懼。
㈢於105 年4 月9 日下午6 時6 分許,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林品均, 向林品均恫稱:「我跟你講,一定會死得很難看,沒關係。



」等語,致林品均聞言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品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於警詢、偵查之│1、被告有以其使用行動電話 │
│ │供述 │ 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 │
│ │ │ LINE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 │
│ │ │ 人林品均之事實。2、告訴│
│ │ │ 人所提供之電話錄音中之 │
│ │ │ 人為被告,電話中有向告 │
│ │ │ 訴人提到要砸車之事實。 │
│ │ │ │
│ │ │ │
├──┼─────────┼─────────────┤
│ 2 │告訴人林品均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證 │ │
│ │ │ │
│ │ │ │
├──┼─────────┼─────────────┤
│ 3 │證人及告訴人之女林│1.被告有透過LIN傳送上開恐 │
│ │怡萱於偵查之證述 │ 嚇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
│ │ │2.被告曾打電話給告訴人恫稱│
│ │ │ 要放火、殺光全家之事實 │
├──┼─────────┼─────────────┤
│ 4 │告訴人提供之電話錄│佐證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
│ │音光碟及譯文、LINE│載恐嚇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
│ │訊息翻拍照片2張、 │ │
│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數次恐嚇行為,係以同一行為決意,密 接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恐嚇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正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俊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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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