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943號
TYDM,105,審簡,943,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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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NDRA WIDJAYA(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707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2472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HENDRA WIDJAYA未經許可入國,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HENDRA WIDJAYA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HENDRA WIDJAYA為求入 境我國,竟以冒用他人護照方式入境,有害我國政府對入出 國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 已改依合法途徑獲准入國,難認應因其5 年前冒名入國之犯 行而予以驅逐出境;況本件既宣告拘役之刑,依刑法第95條 規定,即無諭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另 扣案「HENDRA WIDJAYA」名義之印尼護照1 本、印尼身分證 1 張,非供本案犯罪所用,自不得沒收,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707號
105年度偵字第15707號
被 告 HENDRA WIDJAYA(印尼籍)
(即移送意旨所指BUDIANTO TJONG,詳下述) 男 29歲(民國75【西元1986】年9月月2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ENDRA WIDJAYA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前之某日,交付自己 相片與「BUDIANTO TJONG」之個人資料與不明印尼國內之人 員辦理護照,進而取得姓名為「BUDIANTO TJONG」、出生年 月為「1982年7 月2 日」、護照號碼為「A0000000」之印尼 護照,繼而持自己之照片及該不實身分護照,向我國外交部 駐印尼代表處承辦簽證公務之人員,申請入境來臺觀光之簽 證,使上開不知情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認為係「BUDIANTO TJONG 」欲申請來臺觀光,而據以核准以「BUDIANTO TJONG 」身分來臺之中華民國簽證(所涉行使偽造文書部份,係中 華民國領域外犯罪,我國無審判權)。HENDRA WIDJAYA明知 係以前揭不實護照取得我國簽證,仍基於非法入境我國之犯 意,於101 年1 月2 日,在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查驗時,於入 國登記表上填入不實之「BUDIANTO TJONG」年籍資料,並於 其上「旅客簽名欄」內簽名( 以英文簽署其自己之名字,而 無偽造「BUDIANTO TJONG」署押之情形) 後,將上開入國登 記表連同護照交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 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人員查驗而行使之,使管理入出境之 公務員誤信為「BUDIANTO TJONG」本人入境而准許之,使其 得以非法進入我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 境管理之正確性。HENDRA WIDJAYA於上開入境之後,因非法 工作及逾期停留,經移民署於103 年1 月13日經遣送出境。 嗣HENDRA WIDJAYA於103 年1 月15日再次以其自己之照片及 個人資料辦理護照,並取得登載其自己姓名「HENDRA WIDJAY A 」、出生年月日為「1986年9 月26日」、護照號碼為「A00 00000 」之印尼護照1 本,並自103 年6 月12日起,多次入 出境我國,後於105 年7 月16日在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欲出境



時,為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查覺其生物特徵指紋比 對出HENDRA WIDJAYA及BUDIANTO TJONG2 筆資料,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ENDRA WIDJAYA於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卷附「處置單─一對多比中名單」、移民署生物 特徵辨識管理系統畫面各1 份、BUDIANTO TJONGHENDRA WIDJAYA 指紋卡片各1 張、BUDIANTO TJONGHENDRA WIDJA YA護照內頁影本各1 份、BUDIANTO TJONGHENDRA WIDJAYA 入出境資料各1 份、BUDIANTO TJONGHENDRA WIDJAYA簽證 歷史資料各1 份、移民署國境事物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1 份、BU DIANTO TJONGHENDRA WIDJAYA所有入國登記表影 本數份、BUDIANTO TJONG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資料1 份及扣得 之HENDRA WIDJAYA印尼護照1 本(內含HENDRA WIDJAYA印尼 身分證件1 張)等物可佐,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移民署原以其等承辦相關案件之經驗,認被告之真實身份應 為BUDIANTO TJONG,後因上開第1 次入我國逾期停留遭驅逐 出境,為再進入我國,方使用不實之HENDRA WIDJAYA身份名 義辦理印尼身分證及護照再進入我國,惟考諸卷內,並無證 據可認被告之真實姓名、資料實為BUDIANTO TJONG;且經訊 問被告胞姊即證人彭惠娜於偵查中證稱: 伊自幼出養予他人 ,沒有跟兩個弟弟一起長大,伊自己分辨不出來哪個是大弟 哪個是小弟,但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已經來台灣找過伊很 多次,伊的親生母親曾告知伊,來台灣找伊的是伊最小的弟 弟等語,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且觀被告以「BUDIANTO TJONG 」身分來台時簽立之入國申請書,與其後多次入境我國時簽 立之入國申請書,旅客簽名欄位處均係簽立相同「H 」開頭 之英文名字,是本件依現有證據、被告自述及證人證述等綜 合研判,應認被告之真實身份為HENDRA WIDJAYA,特此敘明 。
三、查被告雖係持我國駐外機構人員核發之簽證入境我國,惟該 簽證所載之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 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獲准入境,惟 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簽證及入國登記表 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被告雖 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 告,則被告自非我國移民署查驗人員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 而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四、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10 、216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 :
(一)涉犯刑法第210 、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BUDIANTO TJONG」名義之不實護照入 境並簽立入國申請書,涉有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然觀 被告以「BUDIANTO TJONG」身分來台時簽立之入國申請書, 與其後多次入境我國時簽立之入國申請書,旅客簽名欄位處 均係簽立相同「H 」開頭之英文名字,顯見被告均係簽署其 自己之真實姓名,自無何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BUDIANTO TJONG」名義之不實護照入 境,致使該不知情承辦管理外國人入、出境業務之公務員誤 認被告之姓名為「BUDIANTO TJONG」,而輸入於外籍人士入 、出境資料電腦檔案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行,惟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偽造文書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 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 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 ,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 判例參照)。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 條規定,入出國者, 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同法 第18條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 入國: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換言之,內政部入 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之入出國有實質審查之權,茍發現 係冒名入出境之事實,自得予以禁止或以案件依法查證中經 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而禁止其出國,而非僅能作形式上之 審查。至於是否因礙於現實環境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因客觀 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與該機關是否有實質審查 權無涉。經查,本案被告固持「BUDIANTO TJONG」之不實護 照,以「BUDIANTO TJONG」之名義入境,然因移民署對護照 之查驗與入出國之審查,均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 被告雖冒「BUDIANTO TJONG」名義持不實護照向入出境管理 機關行使,並經入出境管理機關准許被告入國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管之公文書,所為仍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未符,移送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 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 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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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