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毅
選任辯護人 鄭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54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以散佈不雅照片恫嚇告訴人吳昱,使其心生畏懼而匯 款折合新臺幣(下同)6,500 元之比特幣,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 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6-47 頁),另衡 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㈡末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復衡酌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該款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 告犯罪情節及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6 萬元, 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而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 併指明。
三、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第38條之3 除外),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沒收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次 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125,000 元,有和解書在卷可 佐(見偵字卷第46-47 頁),可認被告前開恐嚇取財犯行之 不法利得,業已實際合法返還而發還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407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以匿名通訊軟體「WooTalk」與吳昱聊天,自稱其 為名叫「郭薇潔」之女性,雙方並留下對方之臉書帳號且相 約交換裸照,吳昱乃於民國105年4月9日將含有臉部之全身 裸照5張傳送至甲○○所使用名為「郭薇潔」之臉書帳號內 ,甲○○取得上開裸照後,因透過吳昱之臉書帳號得知林詩 倫為吳昱之女朋友,乃邀約林詩倫外出見面,而將上開情事 轉告林詩倫知悉,復表示欲與林詩倫做朋友,然林詩倫對此 未予以理會,甲○○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利 用上開吳昱之不雅照片,於105年4月28日下午2時45分,在 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上開「郭薇潔」之臉書帳號傳送訊 息,恐嚇吳昱必須以林詩倫之裸照交換或以現金購回上開不 雅照片才願意刪除,否則可能將之外流,致使吳昱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不得已而於同日下午4時46分,匯款折 合新臺幣6,500元(扣除匯率)之比特幣約0.437元至甲○○ 所使用之帳戶中。嗣吳昱於匯款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吳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昱於警詢│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林詩倫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4 │臉書對話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有以告訴人之裸照│
│ │ │恐嚇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
│ │ │以林詩倫之裸照交換或以現│
│ │ │金購回之事實。 │
├──┼───────────┼────────────┤
│ 5 │匯款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有將折合新臺幣│
│ │ │6,500元(扣除匯率)之比 │
│ │ │特幣約0.437元至被告所用 │
│ │ │帳戶中之事實。 │
├──┼───────────┼────────────┤
│ 6 │和解書1份 │證明告訴人、證人均已與被│
│ │ │告達成和解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