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887號
TYDM,105,審簡,887,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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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3698 號、第136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鄭德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德華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並整理為附表)。
二、論罪 :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4 款分別規定:「家庭 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 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 之行為」。兩者或因立法技術問題,致使「騷擾」定義與類 型化難以區分。因此,依照同法第14條,「法院於審理終結 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 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於 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 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 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 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就可以發現「騷擾」會有重覆的 情形,則行為人倘若違反上開保護令,就可能同時構成同法 第61條所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 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 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 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㈡本院認為,上開規定之「騷擾」,仍然可以從體系解釋與法 益危險的角度類型化。因此,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暴 力」(= 精神騷擾、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應該是指肇 致相對人實際上產生「心理恐懼痛苦」的情形。至於單純「 騷擾」,則是使相對人實際上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在 程度上有所區分。從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



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 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 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決議意旨亦同此旨)。 ㈢經查,被告為告訴人鄭永金鄭黃招運之子,此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被告與告訴 人等2 人間,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現 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至明。而被 告對告訴人等2 人分別以附表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欄所示之方 式,使告訴人等2 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無痛 苦畏懼情形),且無其他產生恐懼、痛苦之情形,揆諸上開 說明,核屬騷擾行為。
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禁止騷擾之聯絡行為,而構成同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各為 「騷擾」行為,致使告訴人鄭永金、鄭黃運招「不堪其擾」 (起訴書第1 頁參照),但認被告上開犯行之法律評價均係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規定,與前揭說明不合 ,應予更正。
㈤又被告所犯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竊盜案)犯罪科刑與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明知 依該保護令不得對告訴人等2 人為騷擾之行為,竟仍為前開 違反保護令之不法行為,致告訴人等2 人心生不快不安,漠 視公權力之誡命及執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告訴人2 人於另案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被告已 經有比較收斂了,要撤回告訴、以後發生再報警等語(見本 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卷附105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1 頁至第2 頁),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字第13698 號卷 第5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外, 法院雖然認為被告的行為應該非難,而必須以刑罰制裁、警



告,但仍然必須慎重考慮上開告訴人陳述,並尊重被告、告 訴人等將來家庭之實際相處(其實,縱連被告的交保金2 萬 元,亦為告訴人鄭永金所繳納,見偵字13699 號卷第30頁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單),法院在這種為難的情境下,認為仍然 要盡量避免刑罰的過度執行,反而造成告訴人的嚴重負擔, 再參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以類似之手法為之,時間亦屬 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而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整理自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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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地點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主文 │
├──┼────┼───┼──────┼─────────┼─────────┤
│1 │105 年6 │鄭黃招│桃園市桃園區│不斷重複向鄭黃運招│鄭德華違反保護令,│




│ │月16日18│運 │中正路647 巷│大聲叨念:伊係房屋│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時30分起│ │13弄4 號 │管理人,伊是唯一賺│,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至20時15│ │ │錢養家的人,鄭黃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許止 │ │ │招及鄭永金老又大聲│。 │
│ │ │ │ │喧譁等語,致鄭黃運│ │
│ │ │ │ │招不堪其擾,以此方│ │
│ │ │ │ │式騷擾鄭黃運招。 │ │
├──┼────┼───┼──────┼─────────┼─────────┤
│2 │105 年6 │鄭永金│桃園市桃園區│不斷要求鄭永金給付│鄭德華違反保護令,│
│ │月18日14│ │桃源街2 號 │新臺幣(下同)3000│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時許 │ │ │元,致鄭永金不堪其│,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擾,要求其離去,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告知再不離去就要報│。 │
│ │ │ │ │警,鄭德華仍不離去│ │
│ │ │ │ │,以此方式騷擾鄭永│ │
│ │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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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