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503號
TYDM,105,審簡,503,2017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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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68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壹、李元矗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參 加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貳、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章拾玖顆、印文 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李元矗自民國102 年11月11日起,加入社團法人桃園市公 共利益老人關懷協進會(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 下稱老人關懷協會)擔任志工,除本於專業關懷協會會員外 ,並應於會員身故後協助會員遺屬請領福利慰問金,及如實 請領志工服務車馬費(即結案津貼,下同)。詎李元矗利用 其保管如附表一所示各會員關懷會員卡之機會,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申請日期」欄所示時間前一週內某日,在桃園市桃園 區某網咖內,下載空白表格後,冒以如附表一「醫院暨醫師 」欄所示各醫院及醫師名義,虛偽填載如附表一所示各「會 員」死亡之不實內容,並蓋用其委託不知情刻印店人員所偽 刻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各醫院及 醫師印文,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各 死亡證明書。嗣李元矗於如附表一「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 間,提出而行使先前所偽造之死亡證明書及所保管如附表一 所示各會員之關懷會員卡,向老人關懷協會承辦人員表示各 該會員業已死亡,而據以請領福利慰問金及服務車馬費,致 老人關懷協會承辦人員楊鈺焄陷於錯誤,經核算各該會員遺 屬所得請領之福利慰問金及志工服務車馬費後,交由老人關 懷協進會負責人王欣文審查後,分別核撥如附表一編號1 至 8 所示「福利慰問金」及「服務車馬費」之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241 萬9309元(起訴書誤載金額,應予更正)予 李元矗,均足生損害於老人關懷協會、附表一所示各會員、



附表一所示各醫院暨醫師及彼等核發死亡證明書之正確性。 嗣因李元矗向老人關懷協會行使提出附表一編號9 、10「偽 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死亡證明書及關懷會員卡,欲申請 福利慰問金及服務車馬費時,經老人關懷協會承辦人員察覺 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會員健在,因而未遂,而悉上情。 案經老人關懷協會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犯行,業據被告李元矗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王欣文、證人陳鈺焄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 訴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暨與告訴人即老人關懷協會 於104 年12月29日所提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相符,並有如下 之證據資料可佐:
㈠彰化縣員林市衛生所105 年1 月19日員市衛字第1050000068 號函暨檢附之關防印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1 月27日 北市醫仁字第10530017600 號函、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 院105 年1 月25日宏醫字第105022號函暨檢附死亡證明書用 印之印文、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5 年1 月28日北總桃 醫字第1050000129號函暨檢附之印鑑正本樣張、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105 年2 月1 日北市醫仁字第10531785700 號函暨檢 附之死亡證明書用印之印文及病情查詢回復表各1 份(均見 他字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0頁、第72至76頁)。 ㈡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所示各會員之會員入會申請書共9 份(見他字卷第12頁、第15頁、第18頁、第21頁、第24頁、 第27頁、第30頁、第33頁、第41頁),及本院卷附告訴人於 105 年7 月29日所提刑事陳報狀1 份(陳報附表一編號9 所 示會員之入會申請書業已遺失)、關懷會員卡共30張(含長 青組、益福組、松福組各10張,均見他字卷第89至118 頁) 。
㈢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偽造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及正本各10 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0份(見他字卷第13頁、第16頁、 第19頁、第22頁、第25頁、第28頁、第31頁、第34頁、第38 頁、第42頁、第47至56頁,及偵字卷第9 至18頁、)。 ㈣福利慰問金暨服務車馬費單據7 份、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影本1 份(見他字卷第14頁、第17頁、第20頁、 第23頁、第26頁、第29頁、第32頁、第35至37頁)。 ㈤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服務車馬費」1 萬6200元部分,卷查 無該筆費用相關支出單據。就此,經證人楊鈺焄回覆以:該 單據已經遺失,而卷附單據所載結案津貼就是起訴書所指「 服務車馬費」;至車馬費計算方式,是依據不同職稱者,分



別根據獎勵辦法上記載結案津貼數額,扣除10%後,資為計 算基準,再乘以會員入會組別;意指職稱為「志工」者,結 案津貼倘為2000元,經扣除10%(即200 元)後,即以1800 元為計算基準;另該會員(即莊陳滿)之服務車馬費,係以 5400元為計算基準,所參與組別共3 組,則得請領之服務車 馬費為1 萬6200元(計算式為:5400×3 =16200)等語,並 傳真本院相關規定參照,此有本院卷卷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2 份、證人楊鈺焄傳真予本院之會務人員獎勵辦 法1 份等在卷可佐,亦可徵公訴意旨就此應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刑法第210 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 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 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且偽造文書、署押等相關罪責所 保護之法益,在於社會生活上對於一定法律關係及出具名義 之信賴,處罰的目的在於避免行為人濫用他人名義,造成交 易安全破滅,致使個人為避免自己受害,反而必須事事查證 ,致使經濟活動及相關法律上交往滯礙,有害於社會及他人 之信賴。從而,不論行為人所偽造者為何人,僅須本於法律 上之故意,偽造他人名義者,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即足當 之。
2.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各會員均非同虛偽記 載情形之過世情節,而擅自冒以附表一「醫院暨醫師」欄所 示該些醫院及醫師名義,分別製作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 所示內容不實之死亡證明書,並偽刻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 」欄所示印章後,蓋用於前所偽造之死亡證明書上,核屬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再被告持前揭偽造之死亡證明書(另含所 保管之會員關懷卡),向老人關懷協會請領福利慰問金及服 務車馬費,用以表示如附表一所示各會員業已死亡之事實, 而據以申請相關費用之用意,乃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之行為,合於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㈡詐欺及未遂部分:
1.另被告冒以上揭醫院暨醫師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死亡證明 書後,持向老人關懷協會請領福利慰問金及服務車馬費,致 老人關懷協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會員確已過世,經核算所得請領之相關費用,即核撥



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福利慰問金」及「服務車馬費 」等金額共計241 萬9309元予被告(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揆諸前揭說明,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以施用詐術之行為 無訛。
2.又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刑法第25條第1 項);而所謂著手,則係指依行為人之認知 ,開始實行足以實現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侵害之行為;簡之 ,係指其行為已發生直接之法益風險,若繼續進行,將導致 構成要件實現者。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時間 ,持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9 、10「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死 亡證明書(及會員關懷卡),向老人關懷協會請領費用,經 承辦人員察覺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會員實際尚生存,而未 核撥相關費用。則被告本其詐欺犯罪之主觀不法,已著手行 使詐術而未遂,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犯行核屬 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死亡證明書之行為)、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取得福利慰問金及 服務車馬費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未詐得相關費用部分) 。
㈣罪數及間接正犯:
1.被告於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死亡證明書上,偽填如 附表一所示各會員業已死亡之不實內容,暨偽刻如附表二「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各印章後,蓋用於所偽造之各死亡證明 書上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2.又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二「偽造之印 文」欄所示各印章,以遂行其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施用詐術 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3.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是 被告以冒用如附表一「醫院暨醫師」欄所示各醫院及醫師名 義,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死亡證明書,以遂行其向老人關懷



協會詐取福利慰問金及服務車馬費之目的,其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與詐欺犯行間,其行為、時、地重疊局部合致、目的 同一,倘以數行為論處,有過度評價之虞,是認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該編號之階段過程,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於附表一編號9 、10所 示,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 罪,均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情節較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各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 行為形式均屬不同,且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四、量刑暨緩刑之宣告:
㈠本院按:刑罰的目的,在於透過法定的標準設定刑罰範圍, 使行為人承受相當的苦痛方式(失去自由、財產、或其他法 律效果),以誡命、禁止一般人不得對他人法益造成實害或 危險,同時以此方式履踐國家保護人民法益之義務。然而, 刑罰除了法秩序對於行為人本身的規範反應及一般預防效果 之外,另一個重要的目的是期使行為人將來不要再犯罪,易 言之,刑罰雖然有應報的效果,但應報本身並不是唯一且純 然之處罰目的。至於執行的必要性,除了考量被害法益的程 度外,也必須考量刑罰造成的效應,畢竟刑罰終究只是國家 、社會制度的一環,行為人(在非死刑的情況下)終究必須 回到社會,而刑罰正是要避免行為人回到社會後,再次侵害 他人法益或造成危險。因此,在個案中,法院仍然必須考量 各該行為人對其行為所負起的責任、代價與未來回歸社會的 可能性,而考量執行情形。另外,近來與刑罰、刑事追訴制 度有相互補充的「修復式司法」(英文"Restorative Justi ce" 之侈譯,亦有譯為「修復式正義」者),係指一般刑事 司法效果,往往僅有單純懲罰及威嚇之惡害,而無法彌補被 害人的損失、也無法回復與加害人、被害人間的關係;因此 ,既然刑罰效果有其極限,且犯罪亦屬損害人際關係及他人 利益之行為,進而以此開展「修復關係」之程序及概念。本 院認為,修復式司法之目的,與一般刑罰體系之間並無絕對 背反的關係,而毋寧是一種相互補充、以解決法益損害與社 會衝突之方式。畢竟「應報」、「隔離」、「威嚇」之刑罰 目的,最終仍須考慮加害人「賦歸社會」的必要。準此,於 考量被告之刑罰執行時,除了有無和解結論的「結果模式」 十分重要以外,具體個案中,也應以其在犯罪發生後,被告 、告訴人彼此間相處與訴訟參與的情狀加以考量,由此「過 程模式」作為參酌被告應否執行刑罰及其條件的因素,審酌 彼等於犯罪、事後之整體過程而為評價(且非單純僅以賠償



與否作為依據),以上均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利用擔任老人關懷協會志工,及保管會員關懷會員卡之便 ,擅自冒用附表一所示各醫院及醫師名義,製作內容虛偽不 實之死亡證明書,並持向老人關懷協會詐領福利慰問金及服 務車馬費,刑法雖然沒有辦法將社會風俗上「觸人楣頭」的 責難考慮在內,但被告以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的方式, 損害附表一所示各會員、各該醫院暨醫師及老人關懷協會之 權益,甚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徵非無悔意 ,並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即老人關懷協會達成和解,並已 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告訴人並於陳報狀載明:告訴人願意接 受被告道歉,並就本案原諒被告行為等語;且附表一編號5 、8 、9 所示會員,就本案及被告科刑範圍均表示無意見等 情(其餘附表一所示會員及醫院暨醫師等,均未表示意見) ,有和解書及刑事陳報狀各1 份、傳真回覆本案調查意見表 3 份在卷可佐。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費 用之數額、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 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第一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緩刑及條件考量: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本案雖罹刑典, 但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履行承諾,依約賠償金額予告訴人 即老人關懷協會乙節,如前所述,本院另為避免先行宣告被 告緩刑並附條件後,倘若被告另生他事,致緩刑之考量形同 無用,僅能撤銷緩刑宣告,卻徒耗公益資源而未能達成被告 特別預防目標,反而造成法秩序之動搖,是本院認為,亦得 以一定期間內考察被告行為後,再行決定被告之刑罰或執行 與否,並且考量時間經過後,其相應之特別預防必要性有否 降低,整體考量刑罰及緩刑之目的後,為最後之裁判。經查 ,被告迄本件裁判時,並無涉入其他偵、審案件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 份可參,再考量其上述情形, 確實足以認定其於本案因失慮而罹刑典,然尚不致不予其任 何自新機會,本院認被告並非必定以執行長期自由刑以懲戒 、矯治之徒。
2.本院並再三衡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先前準備程序時,具體 求處宣告刑及緩刑負擔為:「法治教育6 堂、勞動服務80小 時」等語,被告當時也同意檢察官具體求處的緩刑條件(見



本院105 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然而,相較被 告詐欺的行為過程及結果來看,其犯罪期間並不算短,對象 也是多數,金額更不算低,本院本來認為上開緩刑條件稍嫌 略低;但再考量告訴代理人也同時陳明:「希望被告可以依 照和解書條件誠信履行,若有履行對緩刑及條件都沒有意見 」等語(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出處),嗣後告訴人更於105 年 7 月29日具體陳報:「被告. . . 目前已按雙方簽立之和解 書內容,履行其對告訴人的賠償金給付義務。又被告業已坦 承犯行,並向告訴人表達其歉意,告訴人願接受被告道歉, 並就本案原諒被告之行為,特此陳明」等語。足以顯現被告 犯罪後,確實有儘速的提出彌補(本件於105 年7 月19日繫 屬本院);被害人賴芽、許林金枝、錢主喜的書面陳報,顯 示彼等對於本案並無其他意見,其餘被害人也沒有進一步提 出追訴要求或其他意見。
3.因此,整體考量上開情形及告訴人、各該被害人陳報意見, 顯示被告不僅付出金錢,也確實有修補關係、取得告訴人諒 解,回復相當的法益損害與社群關聯。從而,本院認為:對 應本件被告犯行,縱有緩刑宣告,條件本來不宜過輕。但是 ,特別考慮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於被告犯行及緩 刑條件的寬容意見,本件倘若高度疊加緩刑條件,可能因為 執行,導致被告、告訴人之間的關係,反而因為法院的嚴苛 緩刑條件惡化,也無助修補而繼續維護告訴人、被害人的趨 近平靜的生活及組織運作。從而,倘若以宣告較長的緩刑期 間,同時附上開(具體求處的)緩刑條件,應使被告能因長 期之觀察、保護管束及一定條件之負擔履行(詳下述),得 以不時提醒自己曾經犯過的錯誤,而知所警愓不致再犯,並 能達成緩刑使被告賦歸社會、恤刑之制度目的,同可避免自 由刑之流弊,故認緩刑「期間」的長短,仍然有反應特別預 防的必要。綜上各節,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衡平被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的見解與刑罰的目 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及期 間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勵自新併約束其行為。 4.本院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然表徵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 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相對嚴格之緩刑負擔,使其於 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尊重上開檢察 官所請、被告所同意及告訴代理人相關意見,認無不合,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件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6 場次,冀被告能 因長期支付相當之勞務代價及法治教育之參與,確實認知自 身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警惕自己行為, 約束其行以尊重他人法益,以啟自新。
5.再本院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諭知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爰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五、沒收與不沒收(追徵)部分:
㈠法律依據及相關司法實務見解: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體例業經調整,其中刑法第38 條第2 項、第4 項業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亦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是被告本件所犯之罪,關於一般沒收或追 徵之評價依據,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相關 條文(含下述「發還不予沒收或追徵條款」)。 2.另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已明示係以「10 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不再適用, 是本其文義,於刑法自身所定沒收條文有所特別依據時,仍 有適用。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訂有明文,而該條文屬沒收之特別規 定,並規範於刑法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專章,非屬 前揭所稱「其他法律」之範疇,且係為俾免相關偽造之印章 、印文仍然存在而流通,致社會信賴風險仍存,不利法益之 保護,是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仍應適用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不因前揭刑法沒收體例之調整而有異,亦 併指明。
3.再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883 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參照)。是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 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又用以詐 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 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 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 判例法律見解參照)。
㈡偽造之印文應予沒收:
1.經查,被告於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各該死亡證明書 上,所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共19枚, 均屬上開法律明定具有社會信賴之法益風險應義務宣告沒收 之客體,本院無從衡酌;另上揭偽造之死亡證明書上,用以 蓋印之印章共計19顆,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每偽 造完一次就刻一次印章,印章蓋完就丟棄等語(見他字卷第 83頁),均未據以扣案,惟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並 實現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尚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仍有流通而生法益風險之虞,為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就上揭偽刻之印章19顆及偽造之印文19枚,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按沒收 業經修正體例,而自從刑移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詳見刑法 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二參照),茲不另於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各主刑下分別宣告沒收】。
2.各該書類不予沒收:
至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各死亡證明書,雖為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被告行使交予老然關懷協會承辦人 員以請領相關費用,而遂行本案犯行,無發還被告再利用之 危險,已非屬被告所有或繼續實際支配之物,且該「文書」 本身亦與刑法第219 條之特別沒收規定未合,自不得逕依上 開條文規定宣告沒收。
3.緩刑不及於上開沒收宣告:
至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 74條第4 項定有明文。且本件主文所示宣告沒收者,係為預 防效果及避免社會信賴風險而為,本於上開規定,自不為緩 刑效力所及,併此指明。
㈢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1.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前揭新增訂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且沒收物、 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 ,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 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 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 。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 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復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 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 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 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 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 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縱有將來給 付之情狀而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 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 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 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 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2.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福利慰問金」暨「服務 車馬費」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41 萬9309元,核屬被告本件實 際犯罪所得,其獲利已無從就原物沒收,本應就價額追徵。 惟被告就本案已與告訴人即老人關懷協會達成和解乙情,業 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述明確,嗣被告 依期履行和解條件,經告訴人具狀陳報無訛,有本院卷卷附 105 年7 月7 月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各1 份 在卷可佐。雖雙方和解金額與附表所示不同(為避免另起爭 端,於此不詳列),但既然是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協談合致之 結果,而告訴人出具之陳報狀亦陳明,就本案願意原諒被告 等語如前,因認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大致已獲適度之彌 補,倘本院再就整體金額或與和解之差距宣告追徵,可能因 之有礙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情形,反致惡化刑罰目的之後果



,且有違前開緩刑制度及告訴人陳述意旨,認有過苛之虞, 是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
㈣本件倘有其餘被害人認人格權(或其他民事權利)受損者, 並非本院刑事判決所能處理,應由各該權利人循民事救濟途 徑為之,亦併指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及減縮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如 附表一編號7 所示名義,於附表一編號7 「偽造之文書」欄 所示死亡證明書上,盜蓋其偽刻之醫師「陳宏賓」印文,以 此方式偽造該死亡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醫師陳宏賓本人, 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
㈡經查,本件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死亡證明書上,偽蓋「陳宏賓」印文 部分事實予以減縮等語(見本院105 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4 頁),惟上開檢察官聲明減縮部分,雖係本於其客觀 性義務,而對被告有利陳述,然並非法律上所規定取效或與 效之訴訟行為,尤非撤回起訴之情形。且因目前司法實務通 說,因仍持罪數決定案件(訴訟標的範圍)之情形,從而, 檢察官上開聲明減縮部分,倘若認屬有罪,因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上開檢察 官聲明減縮部分,因不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是本院仍應 就起訴書所載其餘犯罪事實併予審認,先予敘明。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各該判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坦承本案犯行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王欣文、證人陳鈺焄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及檢察官



偵查中之證述,暨告訴人即老人關懷協會於104 年12月29日 所提刑事告訴狀所載,且有卷附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死亡 證明書(下稱系爭文書)1 紙為其論據基礎。
㈤惟查,細繹系爭文書所載,僅蓋有「彰化縣二水鄉衛生所關 防」之印文,並無起訴書附表編號7 「醫師」欄所指「陳宏 賓」之印文乙節,此有系爭文書影本暨正本各1 份在可參( 見他字卷第31頁、偵字卷第15頁)。此外,卷查亦無上開公 訴意旨所指「陳宏賓」之印文所在(除衛生所關防外,其餘 均為打字印刷),公訴意旨亦無提出其他可認系爭文書上盜 蓋有「陳宏賓」印文之具體事證(且已聲明減縮如前),無 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自書面所載,有合 理懷疑可認該證明書不需要醫師本人的印文,僅需關防)。 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檢察官認此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併為減縮,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予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申請日期│會 員│ 醫 院 暨 醫 師 │ 偽造之文書 │福利慰問金│服務車馬費│ 主 文 │
│號│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104 年 │葉銀金│臺北榮民總醫院桃│證字第00000000│27萬9663元│ 2萬1600元│李元矗犯行使偽造私│
│ │1月6 日 │ │園分院醫師黃昱中│號死亡證明書(│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 │記載103 年12月│ │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28日7 時22分過│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世) │ │ │壹日。 │
├─┼────┼───┼────────┼───────┼─────┼─────┼─────────┤
│2 │104 年 │莊陳滿│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證字第00000000│27萬9663元│ 1萬6200元│李元矗犯行使偽造私│
│ │1月23日 │ │仁愛院區醫師林麗│號死亡證明書(│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慧 │記載104 年1 月│ │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20日19時45分過│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世)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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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