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3116號
TYDM,105,審易,3116,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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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00
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陳佳緯前任職於林啓慧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夢特嬌寢具店」擔任店員,負責門市銷售等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林啓慧規定銷貨贈品以新臺幣 (下同)300 元以內之商品為限,且需將贈品記載在銷貨日 報表,詎其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址 店內,因客人廖碧玉已購買價值共2 萬5,000 元之棉被、蓆 子及床包等寢具,陳佳緯為拉攏廖碧玉再度前來消費,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其所持有之「兩用被 」(價值2,680 元,特價1,500 元)先予以侵占入己,再將 上開「兩用被」作為贈品,贈與廖碧玉。嗣於105 年3 月22 日,廖碧玉因刷卡問題再度前往「夢特嬌寢具店」,經店員 黃雅秀查覺有異,告知林啓慧林啓慧盤點庫存並調閱監視 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佳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啓慧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黃雅秀廖碧玉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



7 至8 、24至26、37至42、50至53、79至81頁),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刷卡明細、美地實業有限公司銷貨日報 表、紙條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 至11 、60、84至94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 上持有他人之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 及已獲得林啓慧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 所錯誤,亦取得林啓慧之原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促使 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以啟自新。
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 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 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本件未扣案之兩用被1 件,雖屬 被告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經林啓慧取回, 有林啓慧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頁),被告已 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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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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