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983號
TYDM,105,審易,2983,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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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富
      張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
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日富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肆仟元與張文雄連帶追徵。張文雄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肆仟元與黃日富連帶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黃日富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被告張文雄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 103 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起訴書各欄所載之「林慧爭」,均應更正為「林慧琤」。(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原載「於105 年6 月2 日7 時30分」,應更正為「於105 年6 月2 日凌晨2 時39 分許(依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第7 至8 行原載「 行抵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與竹園街口附近由林慧爭所經營 之檳榔攤處」,應補充為「行抵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與竹 園街口附近,係定著土地之建物且為林慧琤在此經營之檳 榔攤」。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黃日富張文雄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黃日富於偵查中供承:我用老虎鉗破壞進入,老虎鉗是 我的,…「(提示檳榔攤現場照片,照片內鐵窗有被剪掉, 是否是你們剪掉的?)是」,有剪掉,是我用老虎鉗破壞從



這個窗戶的洞爬進去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參酌該遭竊 檳榔攤鐵窗之材質為鐵條,質地極為堅硬,欲但憑徒手折斷 ,已屬難能,況該鐵窗破洞係呈長方形,亦即不論橫向或縱 向,各處鐵條遭截斷之長度劃一,截斷面之切口更係平整, 有鐵窗破損情形照片2 張為憑(見偵卷第25頁),核與倘係 徒手折斷,除各處鐵條遭截斷之長度必呈高低參差、長短錯 落不齊之外,復因受力不均,斷面切口並會留有宛如鋸齒之 凹凸痕跡迥異,卻與經人持工具裁剪所現之破損情形咸相一 致,佐此可徵被告黃日富於偵查中之此部分供述符實,殊值 採信,此再徵之被告張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鐵 窗的折斷處是用手折斷的情況嗎?)不是」,沒辦法用手折 成這樣等語益明,嗣被告黃日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翻 稱「沒有攜帶工具剪壞鐵窗,是戴手套折斷的」云云,顯為 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四、核被告黃日富張文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此,渠 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黃 日富、張文雄各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因之, 彼2 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皆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 交迫、窮苦潦倒,復且體殘或智缺精障致乏謀生能力而謀 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竊 得財物共值新臺幣(下同)4,000 元,與被害人係以販售檳 榔為業且家境屬「小康」(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所應有 之資力相較,可認對之所生之損害較屬輕微,再所攜持之「 兇器」分別為坊間慣見之老虎鉗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遠低 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 併論,惟被告2 人仍未盡賠償之責,難認有善彌己咎之誠, 再渠等前皆已曾屢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 (至被告2 人尚有一案係於105 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105 年 度審易字第2538號判決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因宣判日 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 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5 年 度審易字第2538號判決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 份為據,詎尚不 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 本件竊盜罪,惡性極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 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 被告張文雄事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被告黃日富



後悍然飾詞否認部分犯情,認錯、悛悔之意顯劣於張文雄等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 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 ,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 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 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 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又「新法」既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 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 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 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 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 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 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 38條第3 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 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 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是以 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 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 年台非字第5 號、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 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 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 甚明。經查,被告2 人行竊時持用之老虎鉗1 支固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復被告黃日富所有,此據其於偵查中承明, 有如前述,惟未扣案,再此並係市面廣售之尋常工具,價 格不高且非違禁物,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 有意持之為非,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 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復輕易可獲,是不僅 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 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 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



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 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應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所竊得之香菸30包非屬彼等 所有,於法固不得諭知沒收該「原物」,然「(以前偷到 的三十包香菸都抽光了?)是」,「(香菸是二個人一起 用,沒有分誰幾包誰幾包,誰想要就自己拿?)是」,此 據渠2 人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述明,互核無異,堪認為真, 顯見該物所具之「使用價值」已悉數為之囊刮而由渠等同 享共有,並未朋分各別擁具,再「使用價值」核屬「財產 上利益」,係犯罪所得,其價額並等同於為取得該物俾供 享用需付之成本即上開價值亦為販售價格4,000 元,復未 發還被害人,惟依類此利益之屬性,因乏「實物」之存, 要無從諭知沒收,是應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 定,逕予宣告追徵價額4,000 元,又為避免滋生複次、雙 重追徵之弊,於此之追徵且係應由被告2 人連帶承擔,換 言之,即就1 人已被追徵之額度內,另人免其責任,尤應 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 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第28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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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