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818號
TYDM,105,審易,2818,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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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增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增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拾肆點陸玖伍零公克,驗餘淨重拾肆點伍玖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葉增林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1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88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竹地檢署)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16 3 號、87年度偵字第8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同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12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7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 5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贓物案件,經新竹地院 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易字 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 月確定;⑥加重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易字 第7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加重竊盜案件,經新 竹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 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0號裁定各減刑 二分之一,並就①、②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 定,④至⑦所示之罪刑,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687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⑧至⑨所示 之罪刑,則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684 號裁定定應合 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與③減刑 後之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2日縮刑假釋出 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 年又16日。再因⑩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3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⑪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 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 定,上揭⑩、⑪所示之罪刑與前開殘刑1 年又16日接續執 行,於103 年10月5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 3 年10月5 日縮刑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葉增林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葉增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 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屢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至尚有二案係 分別於105 年5 月6 日經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2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5 年5 月19日經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宣判日已在 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 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 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 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 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 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



」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 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 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 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 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 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 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復皆於被告 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 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 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 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 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 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 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 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 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 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舊 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 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 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 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 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 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 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既應秉「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抑且,增訂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第2 項固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然該條項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 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 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 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顯未兼括「7 月1 日」 該日,進言之,即105 年7 月1 日起及爾後始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咸非屬前揭條項所得排除適用之範疇 ,準此,則同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顯屬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1 項所定「違禁物」沒收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 用,均合先敘明。
(二)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 他命原淨重14.6950 公克,驗餘淨重14.5987 公克)為第 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承明,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 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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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