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7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邱佳業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網咖,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錄進入線上遊 戲「天堂」之私人伺服器後,明知並無遊戲幣可供交易,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上開遊戲之聊天室 內公告欲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出售遊戲幣。嗣 有柯萬隆見上開訊息,遂在聊天室內向邱佳業表示欲購買遊 戲幣後,邱佳業佯以應允,並告知柯萬隆應轉帳至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內,使柯萬隆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 24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00 號便利商店,利用該 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二、邱佳業於104 年5 月26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上址網咖,以 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錄進入線上遊戲「天堂」之私人伺服 器後,明知並無遊戲元寶可供交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在上開遊戲之聊天室內公告欲以3,000 元 之代價出售遊戲元寶。嗣有何寬駿見上開訊息,遂在聊天室 內向邱佳業表示欲購買遊戲元寶後,邱佳業佯以應允,並告 知何寬駿應轉帳至其上開郵局帳戶內,使何寬駿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下午4 時17分許,委託友人林子婷利用電腦轉帳之 方式匯款3,000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三、嗣因柯萬隆、何寬駿並未收到上揭遊戲幣、遊戲元寶,並連 絡邱佳業無著,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柯萬隆、何寬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佳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萬隆、何寬駿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26232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5至27、38至40頁), 並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遊戲對話畫面翻拍 照片、簡訊翻拍照片、臺幣明細查詢翻拍畫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104 年11月2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400434 221 號函暨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28、41至41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核退字第793 號卷,第5 、7 至9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僅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惟因社會 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 條(見本院卷第66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件自應就 檢察官更正後之科刑法條予以審究,檢察官更正後之應適用 法條已無未洽,本院即無再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 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中簡字第9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 104 年4 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各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 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為本案詐欺犯行,致告訴人柯萬 隆、何寬駿蒙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
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 次修正公佈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 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就事實欄一、二所載未扣案之現 金各3,000 元,均為被告本案因詐欺取財之犯行所取得之財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 物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在定其應執 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