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廉皓
詹益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廉皓、詹益昕與告訴人王昭和因細故 而發生爭執,被告羅廉皓、詹益昕竟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凌晨2 時許起,在址設於桃園 市○○區○○路0 號之「錢櫃PARTYWORLD」包廂外走廊上, 分別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王昭和之腹部、背部 等身體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兩側肩胛骨擦傷、背部多處挫傷 併肌痛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涉犯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昭和告訴被告羅廉皓、詹益昕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上開罪名 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分別以書 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