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353號
TYDM,105,審交簡,353,2017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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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638 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麟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彥麟之汽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 1 時5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 園市桃園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751 號前 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原應 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 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行駛,適有鄭美蓮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中正路766 號前(起訴書誤載為751 號,逕予更正 ),欲跨越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吳彥麟上開疏失, 致兩車發生碰撞,鄭美蓮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肝臟及右側 腎臟鈍挫傷合併肝功能異常及血尿、右側膝部撕裂傷及顏面 和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嗣於同日2 時8 分許,經警測得吳 彥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㈡案經鄭美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彥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美蓮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飲酒後無 照駕駛車輛,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其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 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部分雖漏未論及,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背面),本 院即無須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 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 車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 害,所生損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因和解金額尚有 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8 頁);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 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4 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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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