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344號
TYDM,105,審交簡,344,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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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丹鄉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60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史丹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暨說明如下,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及更正:
1.「被告史丹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2.「被告駕籍資料」。
3.不引用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至第5 行所載關於 被告否認答辯之證據。
㈡另說明: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是直行車,因為對方未打方向 燈,伊不知道他到底要直行或轉彎,後來伊就超車,伊的車 子已經超過他的車子時,他才因為左彎擦撞到伊等語(見他 字卷第63頁)。經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確實載以:「柒、鑑定 意見:楊燕武(即告訴人)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交岔路口,未開啟左邊方向燈左轉彎且左轉彎未讓同向 左側直行車先行,與史丹鄉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 全間隔超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72頁) ,則該鑑定意見書確實載有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中所為亦 屬肇事原因。惟告訴人之有無過失,僅屬民事責任上之過失 相抵問題,或成為量刑審酌事項,但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 過失、是否應屬不法而負刑事責任,並無條件式必然反證之 直接關係。換言之,被告既有前揭過失,縱告訴人同有過失 ,仍無從卸免被告不法及罪責有無之認定,是縱被告前開陳 述無訛,亦無礙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 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 而減速,復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逕自以 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並超越,致不慎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之情狀,本應非難。並考量本件事發後雙方雖嘗試進行數 次調解,惟因雙方認定賠償金額上尚有相當差距而未能達成 共識等情節,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105 年8 月26日、 105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 28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再衡本案之情 節,確有「同向車道右前方由楊燕武騎乘之. . . 重型機車 騎駛至此,穿越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史丹鄉見狀不及煞車 而發生碰撞」等情事,因而同屬肇致車禍之原因(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另參前述鑑定意見),並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情節、生活狀況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等一切情狀,並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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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