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昊(原名張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395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被告
自白犯罪,過失傷害部分,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龍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龍昊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2 時35分許,駕駛當時為陳紫 柔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已 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往桃園(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中華路2 段與忠義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號誌情 形,貿然往前行駛,適有邱琮得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同向前處停等紅綠燈,張龍昊所駕車輛直接衝撞邱 琮得騎乘之機車,致邱琮得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無意識 喪失、左肩部挫傷、右踝挫傷左足第5 趾擦傷、左肘擦傷等 傷害。
㈡案經邱琮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龍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琮得、證人陳紫柔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述 、目擊證人林家平、林靖凱、籃哲偉、李慶哲、謝珮嫆、羅 宏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號誌所致,並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嗣因案入
監執行而未能按期給付之情狀,有和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 表、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69、 81頁);暨其於自述:我是高中畢業,離婚,入監前當臨時 工,會裝訂書本,做過打石工,2 個女兒由前妻照顧,兒子 被安置在育幼院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2頁背面)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