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聯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聯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為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被告之前科應更正及補充為:「陳聯旺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入監後於100 年6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1 年間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9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 又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 度審交易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②) ,上開編號①、②所示各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6 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陳聯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通知單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所 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1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數值甚高,仍於附件所載之人車往來時間,騎乘重型機車於 非荒僻之道路,對用路人造成之潛在危險不低,而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部分不予重覆為加 重評價外,其於104 年8 月間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69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參,是依其短期內所犯同一犯罪類型之情狀,足 見被告所為並非偶發,益徵其無視他人及公眾法益之程度非 輕,敵對法秩序之情狀甚為可議,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評價。 ㈡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 切情狀,參酌上開量刑因素,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以被告之行為責任基礎,認被告雖無以極長期自由 刑度相繩之必要性,惟仍有必要於矯治機關中執行刑罰,以 徹底警戒之必要,併考量被告現因案在監之人身拘束情形, 衡酌可能執行之期間長短、將來賦歸社會之必要,因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俾期被告將來能因本件拘束人身自由之刑 罰執行,更重視法律之誡命及他人法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