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212號
TYDM,105,審交易,1212,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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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姬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971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姬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玉姬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二段由北 往南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二段與梅獅路二段578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雖天候雨,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亦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蔡峻育,沿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 來並禮讓之,即貿然左轉,陳玉姬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右側車頭遂與蔡峻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蔡 峻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脫臼(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合併右側脛骨內髁移位撕裂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 性骨折及右膝內側半月板破損等傷害。陳玉姬於車禍後即報 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 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 事經過,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峻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玉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峻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 符(見他字卷第19至19頁反面、39至40頁),並有天成醫院 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6 至8 、21、23至31頁、偵查卷第 1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領 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見他字卷第34頁),顯見被告應知 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依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車 禍當時雖天候雨,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 未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動態行向,即貿然左轉,因而不慎與 對向直行而來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 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另 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 以「陳玉姬於雨天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12月 7 日桃交鑑字第1050046459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7 至10頁)。至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亦 有「於雨天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惟被告之過 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 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併此敘明。又被告因本件過失,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傷害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主動報警,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 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憑(見他字卷第32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情而與告訴人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之危險及損害、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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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