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國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尹國祥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審交易字第39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已於105 年5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 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 年9 月8 日上午10時許 起至下午2 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 鄰0 號 之居處,飲用啤酒2 瓶、米酒半瓶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16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起訴書誤 載為「民族路122 號前」),經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 4 時39分許,對尹國祥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尹國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1063號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60,000元確定;②於同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670號判處罰金60,000元確 定;③於同年間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 字第295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④於同年間續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10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⑤於102 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 交簡字第16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於104 年間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95 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衡之被告前已有6 次酒駕前科,分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前次犯 行甫於105 年5 月23日期滿出監,竟於短時內之同年9 月8 日第7 次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實屬不該,衡酌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