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維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維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所載「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山仔頂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建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 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更正為「將其所有之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山仔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建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另證據部分所載「李悅照之合作金庫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收據、黃平龍之郵政申請書」亦應更正為「李悅 照提出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暨張世傑名下合作 金庫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紀錄、黃平龍提出之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意思,並僅同時提供其渣打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與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 ,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同時提供其 所有之渣打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 成員則先後詐騙被害人李悅照、洪碧華、吳碧雁、黃平龍得 逞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 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交付其渣打銀行及郵局帳戶予他 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 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黃平龍達成和解,另被害人吳碧雁則陳明無須被告賠償 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吳碧雁提出之陳述狀1 紙 附卷可稽,非無悔意,兼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 額龐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提供之其名下渣打銀行及郵局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既經被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提款 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