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2024號
TYDM,105,壢簡,2024,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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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28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子皇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子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廖宗維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殊非 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 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查,被告所竊 得之背包1 只(內含國民身證分證、金融卡及信用卡數張、 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 仟餘元等物),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復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未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是就上開現金1 仟餘元部分,應依法 宣告沒收或追徵,然依卷內之既有事證,實難認定告訴人上 開背包內之現金數額究為若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 規定,估算並認定上開背包內之現金為1 仟元,並於此範圍 內,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現金以外之背包1 只、國民身證分證、金融卡及信用卡數張 及行動電話1 支等物,被告已供承將之丟棄等語在卷,是已 無積極事證認上開物品尚仍存在,顯不宜執行沒收,本應依 法追徵其價額,惟考量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且證件及信用卡等物之客觀價值低微,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 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2808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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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