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1985號
TYDM,105,壢簡,1985,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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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定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2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定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6 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營業用小客車」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定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李全國間之債務 糾紛,竟持鐮刀刮損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之車身烤漆 ,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素行 尚稱良好,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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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