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1942號
TYDM,105,壢簡,1942,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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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萬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06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 年7 月11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仍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 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6 日下午5 時 30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桃園市桃園 區陽明公園附近之某工地,以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陳萬華因另 案經發布通緝,於105 年9 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緝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之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依 法接受裁判,且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牡丹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為警確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被告陳萬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於本次採驗尿 液之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而被告為警於105 年9 月 6 日下午5 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 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 能不會超過4 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本次之尿液檢驗結 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諸前揭說明,可認其自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應曾經有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 有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5 年內先後2 次觀察勒戒,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 錄,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 追訴處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因另 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查獲現場尚無確切根據足使警員有合 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嗣經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被告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驗尿液,嗣經警採集被告尿液 送檢,確實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函送檢察官 偵辦,且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經傳喚均到庭依法接受 裁判乙節,有被告之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筆錄可憑,雖被 告無法清楚記憶確實之施用時點,僅供稱於8 月底施用云云 ,但被告既主動申告自己所犯之罪,縱內容未盡詳細,但已 足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偵查犯罪之真相,認仍合於自首,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 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 品犯行,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後又於105 年3 月間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 簡字第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紀錄),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 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 具並未扣案,是否屬被告者亦有不明,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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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