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英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緝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英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3 行「7070-NJ 號」更 正為「7071-NJ 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 第1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11月10日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多次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仍未能記取教 訓,僅因貪玩而恣意持石頭刮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引擎蓋及 車身,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 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馨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