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205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2 行所載「2 時許」補充更正為「凌晨2 時許」、第7 行所 載「2 時40分許」補充更正為「凌晨2 時40分許」;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林裕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另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 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 :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 ,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 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 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 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 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 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 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 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 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 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 、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 第8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簡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 月(共2 罪)確定;⑨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 定;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基簡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⑬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易字第9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①至⑥ 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3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自98年5 月8 日起,指揮 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8 月7 日(下稱甲執行案);前揭⑦至 ⑪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8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自101 年8 月8 日起,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 月7 日(下稱乙執行案);前揭 ⑫及⑬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7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自105 年1 月8 日 起,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3 月7 日(下稱丙執行案); 甲執行案、乙執行案及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2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經撤銷,應 執行殘刑1 年8 月1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存卷可憑,甲執行案、乙執行案及丙執行案雖接續執行, 且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執行案執行中假釋,惟甲 執行案已於101 年8 月7 日執行期滿,參照前開決議,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竟以駕車衝撞警車之方式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並致警用巡邏車受損,藐視公權力之 執行,且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增加公帑花費,所 為實值非難,迄今亦未賠償所損壞物品之修繕費用,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