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8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隆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提款卡及 密碼」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另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林文隆固坦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為其所申設,然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於民國105 年11月間,於伊在臺北市西門町之網 咖過夜時遭竊,伊於早上睡醒時發現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印章不見了,伊有馬上去警局報案,又伊有將 提款卡之密碼寫在存摺上等語。經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又告訴人余光珠、羅盛豐及黃銘福因誤信詐欺集團,而分別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等情,分據告訴人余光珠、羅盛豐 及黃銘福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相關交易紀錄、LINE對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敦南分行105 年8 月2 日國世敦南字第第1050000055號函 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是被告所有上開國泰 世華帳戶已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其發覺上開 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係於105 年7 月1 日上午 ,伊於發覺遺失後沒有報案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其詞 ,稱係105 年11月間方遭竊,發覺後當天馬上報警處理等語 ,而就遺失時點及有無報警等節為前後大相逕庭之供述,已 難遽信其上開所辯為真。猶有甚者,徵諸被告於本院調查中 陳稱其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於105 年11月間遭竊 前,均為其所持有中等語,然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於105 年6 月26日即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充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而
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告訴人余 光珠、羅盛豐及黃銘福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款 項,均旋於同日遭人利用提款機分次提領一空乙節,此觀前 揭交易明細可明,是果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於105 年6 月間,確係於其本人之持有保管中,焉有他 人多次利用提款機而自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款項之可能, 被告上開所述,顯屬無稽,不足採信,應足認被告確有於 105 年6 月26日前某日,將其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由詐騙其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㈢再者,按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 竊、遺失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提款卡之人,若 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況時下以人 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機關及各家金融行庫均一再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已有 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用以匯入及提領詐騙 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 了解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重要性,且提款卡密碼 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 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 書寫下來,然皆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 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而依被告斯時年 紀及社會經驗,對上情斷無不知之理,況查,被告前於94年 間,已因將其所有之帳戶以新臺幣1,000 員之代價售予他人 ,致該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 度簡字第382 號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 存卷可考,是被告既已有相關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其對於 帳戶資料之保管理應更加謹慎小心注意,詎其竟將存摺及提 款卡一同放置,並將密碼記載於存摺上一併保管,所為顯有 悖於吾人之生活經驗,矧被告亦自陳其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 ,衡情並非複雜而有另行記載之必要,是以,被告前開所辯 ,殊難據信為實。且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 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 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 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 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 ,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 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 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
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 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 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 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成員 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又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 項,旋於同日遭人分次提領一空乙情,如前所述,若非被告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為詐集團成員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 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詐欺集團成員焉能大膽 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益證被告確有將上開國 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
㈣此外,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於105 年6 月22日已遭人提領 一空乙節,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供參考,此情核與一般交付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人,先行將帳戶餘額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 ,益徵被告辯稱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遺失等語 ,無足採取。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 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 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 具等情。而依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當時年滿48歲之 年紀,堪認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 已有相關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如上述,自應知悉上情 ,詎被告仍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 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上揭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際, 應已預見該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無疑,從而,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乙節,至為灼然。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 純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 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 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余光珠、羅盛豐及黃銘福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輕度肢障之身分,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在卷足憑,並考量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 ,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 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以賣雜誌為生,收入狀 況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8465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