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永哲(原名任振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永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塑膠袋壹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姓名為任永哲(原名任振傑 ,於105 年11月14日更名);又犯罪事實欄第6 行第9 字 以下關於本件犯罪時間應為:105 年5 月30日下午5 時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 47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 年2 月13日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均應依法追訴處罰。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後,猶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深陷毒癮而無力戒絕,惟考量施用毒 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非鉅 ,兼衡其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 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 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 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 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 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而就第一、二級毒品,固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 特別法,故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相關犯罪及沒收設有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業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 目的係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定排除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以期使毒品犯罪沒 收繼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是就毒品 犯罪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 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規定情形下,始應回歸適用修 正後刑法之規定。
㈡、扣案之毒品殘渣袋一個,經警方以台塑生醫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檢驗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有檢驗照片附卷(見偵卷第24頁)可憑,且 因外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 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