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1410號
TYDM,105,壢簡,1410,201702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毒偵字第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凱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毛重貳點伍貳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為警… 查獲」應刪除代之以「為警在上址房間內臨檢時發現其另案 遭通緝而查獲,另查獲在場之盧照仁」;第五行記載之「扣 得」後補充「劉凱君所有之」;倒數第一行記載之「1 組」 後補充「及盧照仁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 支」。⑵ 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 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105 年間之本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⑶審 酌被告本件係第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 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高達75768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 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3 包(含其包裝袋,驗餘合計毛重2.5261公克),屬 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 器1 組,被告於警詢、偵訊自承為其所有,於警詢中自承該 物係其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自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 支,為證人盧照仁所有,業 據證人盧照仁於警詢中、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在卷 ,且證人盧照仁於警詢中證稱該物係其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顯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 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963號
被 告 劉凱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凱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 第10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3 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103年度簡字第327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二以104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 壢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一至三罪 刑,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 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 1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名仕賓館502 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上址另案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合計毛重2.53公克



、因鑑驗取用編號3號0.0039公克)及毒品吸食器1組。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凱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尿液編號E105—0722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而扣案毒品(毒品編號DE105—0722號)經送檢驗,亦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 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 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 理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儷 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