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宇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宇麟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 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3 時」 前補充「凌晨」;第七行記載之「302 室」應予刪除;第七 行記載之「機車」後補充「,並進入上開旅館盤查」。⑵審 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之前科素行 不佳、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 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鑰匙1 串,均 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參,是該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已失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496號
被 告 趙宇麒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宇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3 時 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停車格,見王華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並有 該機車之鑰匙插於該機車電門上,旋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 車後,竊取該機車騎乘離去。嗣王華南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 報警,並為警於同年月14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302 室「皇佳賓館」前發現上開機車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宇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華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贓物領據(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查詢單各1 份、現場暨監視器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書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