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有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有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法院」 後補充「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747 號」;第七行至第八行記 載之「於105 年5 月…方式」更正為「於105 年5 月24日晚 間7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第九行記載之「24日」後補充「 下午3 時30分許」;倒數第一行記載之「查獲」後補充「在 場之蕭有淮、沈紜均、林慧、徐兆良、吳敏幸、王峻偉、陳 永輝、陳懷焰,並扣得非蕭有淮所有之安非他命1 小包(毛 重0.43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 、武士刀1 把、電子磅秤1 個、海洛因粉末1 包。」。⑵被 告固於警詢、偵訊中陳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05 年5 月19日 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明市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採其尿液送 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38ng/ml、6866ng/ml ,均已高出可判 定陽性之濃度500ng/ml之約1 餘倍至13倍餘,此有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於本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稽之本件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 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 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 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 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 ),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 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 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 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
,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亦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 )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又按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 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 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亦詮釋在案 。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 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經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 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揆諸前開說明,既一般人不可 能因所施用之合法成藥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且被告 之尿液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補充: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368 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 押物品照片。⑷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與施用毒 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本案前之105 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2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4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審簡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5 年 度毒偵緝字第189 號起訴書在卷可查。⑸審酌被告於本案係 第四犯施用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被告尿液中所含 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43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安非他命吸 食器3 組、武士刀1 把、電子磅秤1 個、海洛因粉末1 包等 物,均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蓁詳 ,再稽之證人即為警在場查獲之人沈紜均、林慧、徐兆良、 吳敏幸、王峻偉、陳永輝、陳懷焰於警詢中之證述,尚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是均應不予宣 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
被 告 蕭有淮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中壢區富村街29巷15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有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4年3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17日 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42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104年 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5年5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明 市場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於105年5月24日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 00號5樓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有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 姓名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 理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儷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