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勇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勇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伍陸伍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 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 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 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 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 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 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 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而就第一、二級毒品,固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
特別法,故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相關犯罪及沒收設有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業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 目的係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定排除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以期使毒品犯罪沒 收繼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是就毒品 犯罪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 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規定情形下,始應回歸適用修 正後刑法之規定。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見偵卷第36頁)可憑,且因外 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 ,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0.0035公克),既已 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