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5年度,1597號
TYDM,105,壢交簡,1597,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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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芳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芳能自民國104年11月3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亞運保齡球館」內飲用啤酒,明知 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 19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20時8 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 號前,果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 響而降低,不慎與林世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未肇致傷亡),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自104 年12月8 日至105 年12月 7 日止,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即104 年12月 8 日至105 年6 月7 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 元,詎呂芳能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履行檢察官所 命上開事項完畢,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撤銷確定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核被告呂芳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65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果因 操控能力下降,不慎與林世超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雖未肇 致傷亡,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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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