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瑛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調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瑛佳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所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臉骨 骨折、多處擦傷、左側肩胛骨骨折、肺挫傷併左側第2 至 8 肋骨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等重傷害」,應補充更正 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臉骨骨折、多處擦傷、 左側肩胛骨骨折、肺挫傷併左側第2 至8 肋骨骨折、呼吸衰 竭併呼吸器依賴,及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另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肇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4 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因過失傷害人 致重傷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 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 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 104 年度他字第3569號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直行時, 卻占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 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及四肢癱瘓、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 之重大難治傷害,對被害人身、心所造成之創傷甚屬嚴重, 復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