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5年度,1098號
TYDM,105,壢交簡,1098,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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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本件告訴人余菊香所騎乘車號00 0-000 號機車為「輕」型機車,附件聲請書誤載為重型機車 ,應予更正;又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肇事 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附件聲請書此部分記載亦 應更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事故被告過失之 程度、告訴人受損之情形、且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和解,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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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