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屴崴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
第7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含袋毛重共參點參貳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第2 條、第11條與該編涉及沒收之 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 刑法條文)。「新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係係規範行為後 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 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 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被告行為後, 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固均有修正,惟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先予敘明。又中華民國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項所定「 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 」、「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 照),顯未包括「7 月1 日」該日,進而言之,即105 年7 月1 日起及該日之後始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 屬前揭條項所得排除適用之範圍,因此,則同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 收之規定,顯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所定「違禁物」沒 收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驗前毛重3. 33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9公克,驗餘毛重共3.3271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 自係違禁物無疑。又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 3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案之驗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