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緝字,105年度,3號
TYDM,105,侵訴緝,3,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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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
指定辯護人 姜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
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王星係成年人,於民國102 年底於網路上認識代號0000-0 00000 (86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其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對少年強制 性交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 日起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訊 息,以「YO HI 」帳號之身分,多次以若甲女不與其發生性 行為,就要讓甲女吃官司之理由,欲迫使甲女與其發生性行 為,甲女雖多次拒絕並向「王星」求情表示不願與其發生 性行為,王星仍以「吃官司吧」、「準備被告吧」等語要 脅甲女,甲女因而心生畏懼,遂於103 年1 月17日中午12時 許,應王星之要求,前往桃園市龜山區龜山國中附近之中 正公園赴約,待2 人會合後,王星又向甲女佯稱其係代「 YO HI 」赴約,並再度向甲女嚇稱:「王星」可以告甲女 ,文件都已準備好了,若甲女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就要告甲 女等語,脅迫甲女與其發生性行為,而將甲女帶往中正公園 之殘障廁所內,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以上開恐嚇、脅 迫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0000-000000A(即甲女之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星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侵訴緝3 卷第4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侵訴緝3 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66頁反面至 第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9108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59頁至第62頁、偵緝13 05卷第41頁至第44頁),並有facebook訊息對話紀錄(見偵 9108卷第29頁至第49頁)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 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 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 ,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 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 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及92年第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 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該法第2 條定有明文。經查,甲女為86年1 月生(見 本院不得閱卷第3 頁),於本案案發時係已滿14歲未滿18歲 之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從103 年1 月2 日 那天傳訊息給甲女,那時候甲女有跟伊說才16歲,甲女當天 是穿著制服到桃園市龜山區的中正公園等語(見本院侵訴緝 3 卷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甲女分別於103 年5 月5 日偵 查時證稱:被告對伊為性侵害那天伊身著制服等語(見偵91 08卷第62頁)及103 年9 月24日偵查時證稱:被告知道伊的 年紀,伊當天穿高中的制服等語(見偵緝1305卷第44頁)相 符,復觀諸被告與甲女之facebook訊息對話紀錄:「甲女: 我才16歲而已耶、YO HI :所以呢」(見偵9108卷第30頁) ,堪認被告知悉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是本 件被告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自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甲女為 86年1 月生,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



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見 本院侵訴緝3 卷第48頁至第48頁反面),是本院自無庸再予 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甲女為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智識能力、判斷力均未臻成熟,卻 因未能節制自己欲望,而以訊息文字及言詞恐嚇、脅迫之方 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侵害甲女性自主權,對於 甲女之身心發展影響甚鉅,惡性非輕,且依其行為之原因及 環境,在客觀上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或顯可 憫恕之情狀,是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辯稱其犯後態度頗佳,且無犯罪科刑記 錄,有正當鋪設地磚工作,素行良好云云,要屬刑法第57條 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基礎。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甲女之性自 主決定權,以上開facebook訊息文字及言詞恫嚇、脅迫身心 發展均未健全之甲女而為強制性交,犯罪動機惡劣,行為、 手段亦甚可訾,嚴重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惟念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1305 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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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