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5年度,90號
TYDM,105,侵訴,90,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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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德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9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乙○○為UBER公司登記註冊之合作駕駛,以其妻簡嘉瑩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甲00 號自用小客車做為營業用交通工具,並 透過UBER公司之網路平台供不特定之人叫車而提供搭載運輸 服務,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凌晨3 時52分許,接獲UBER公 司之派遣訊息,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錢櫃KTV 林森店搭載代號0000甲000000 號之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上車,原預定目的地為臺北市西 門町之星聚點KTV ,然抵達目的地時,因A 女在車上酒醉不 醒,乙○○竟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 將A 女載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QK汽車旅館,原基於 乘機性交之犯意,將A 女之衣物褪去並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 入A 女陰道之方式而對其為性交行為,惟於過程中A 女因感 到疼痛而驚醒,當下即對乙○○表示「不要」等語,且以手 推、阻擋乙○○之方式表示拒絕,並試圖閃躲至床邊,詎乙 ○○竟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仍強行將A 女拉回床上並繼 續以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直至其射精,以此方式對A 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
二、案經A 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復經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與A 女在桃園市○○區○○街00 號之QK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 行,辯稱:A 女因當日在車上睡著,到達目的地後伊有試圖 叫醒她,但叫不醒,伊在西門町繞了一圈後有叫A 女,A 女 說他很累想睡覺,伊問她要去哪裡,她都沒辦法回答,只好 往回家的方向開,在路上看到路邊汽車旅館的招牌,就臨時 起意進入汽車旅館,進入旅館後A 女自己進到房間躺在床上 睡覺,之後伊在房間看色情頻道,一時衝動伊想要跟她發生 性行為,伊就先脫掉A 女的褲子,伊在脫A 女褲子的時候, 她的身體有在動,伊誤會她的意思,以為A 女是要配合,伊 要褪去A 女的上衣時,她的手也有將衣服往上拉,然後伊就 跟她發生性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UBER公司登記註冊之合作駕駛,以其妻簡嘉瑩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甲00 號自用小客車做為營業用交通工具, 於105 年8 月15日凌晨3 時52分許,接獲UBER公司之派遣 訊息,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錢櫃 KTV 林森店搭載A 女,原預定目的地為臺北市西門町之星 聚點KTV ,然抵達目的地時,因A 女在車上酒醉不醒,被 告將A 女載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QK汽車旅館,並 在上址汽車旅館之房間內與A 女為性交行為等情,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不諱(見偵卷第2 頁 反面至4 頁、第54頁至55頁,本院卷第49頁至50頁反面) ,核與證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7 頁反面至9 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43至 46頁),並有UBER車籍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甲00 號自 用小客車之行車歷史資料、行車軌跡、叫車紀錄、QK汽車 旅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105 年8 月28日山警分偵字第1050024449號函暨所附勘察 採證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5 年11月3 日山 警分偵字第1050030479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 年10月21日刑生字第105007699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2至13頁反面、第22至41頁反面、第6 至8 頁 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A 女就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乙情,業據A 女 於警詢中證稱:伊一個人在錢櫃KTV 林森店唱完歌後,用 UBER的APP 程式叫車,伊酒醉上車,將要到達的目的地西 門町星聚點的地址報給司機後,伊就睡著了,伊事後看UB ER的APP 程式司機好像有把我載到星據點,但因為司機可 能叫不醒我,就載我到QK汽車旅館,後來因為對方很大力 的一直用手及生殖器試圖插入伊的陰道,伊就痛醒,發現 自己在QK汽車旅館,伊當時剛醒無力反抗,伊有跟她說不 要,試圖閃開反抗,伊當時用手推他,他因為力氣很大直 接把伊的手撥開,不顧伊的意願還是強制將他的生殖器插 入伊的陰道,後來他要換姿勢就下床,並拉伊的手將伊拉 過來繼續與伊性交,後來伊覺得無法反抗他,就想說等他 結束,然後叫他離開等語(見偵卷第7 反面至8 頁);於 偵查中證稱:伊當天是自己先去林森北路的錢櫃唱歌,在 錢櫃就已經喝醉,出來之後伊用手機下載APP 叫UBER車子 ,上車有告訴司機要去西門町星聚點並跟他說地址,伊上 車就因酒醉睡著之後就沒印象了,伊醒來之後就看到房間 ,是間MOTEL ,伊醒來是因為他用手正在對我性交,有插 入伊的生殖器,當時伊有抵抗並跟他說不要,也有推他, 但可能他沒有很有感覺,因為當時伊力氣很小,但伊確定 當時有跟他說不要,但他沒有停止,他繼續他的動作,還 有用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生殖器,接著伊為了閃避他有滾 到床邊,但他又把我拉回床上,繼續對伊為性交行為等語 (見偵卷第73至7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使用AP P 程式叫車,伊上車之後睡著,再次有記憶的時候,已經 是伊醒來的時候,這時伊已經在汽車旅館房間的床上,因 為伊感覺到有人碰伊,下體很痛,所以就痛醒,被告有用 手及生殖器插入伊的生殖器,伊在被侵害當時有明確表達 不願意,伊有用講的,也有用手去擋、往上推被告,伊記 得伊那時候剛醒來,伊是盡伊的力氣去擋他,也有很明確 跟被告講不要,當時伊剛醒來,對於男生來講力氣算小、 印象中伊有轉身,要跑到床邊,但是被告有把伊拉回來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3頁至45頁反面)。
(三)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 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 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 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而 曾遭受性侵害之人,於身心嚴重受創之情況下,尤其不願 記憶曾被害之情節,尤屬常見。又衡諸常情,一般之人對 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全一 致,況被害人不論是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或在原審審理程 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是被害人之 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 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允屬常態。而細譯A 女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於部分細節 固有些許出入,或於審理中就其如何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內 、於遭受侵犯時其上衣有無褪去、如何褪去等節均答稱不 復記憶,惟就被告違反A 女之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乙 節,陳述並無不一致之處,實不能以A 女對於部分枝節微 末之事,於陳述時稍有出入,遽指其證言不可信,且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過程中A 女有表示她 不要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第55頁,本院卷第50頁) ,顯見被告於上揭時、地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確係違反 A 女之意願無訛。
(四)又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以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 交,為其成立要件,其中「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為例示性質,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概括規 定。所謂「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並不以類似同條 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 ,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 ,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均屬之(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等 判決意旨照)。本院憑上開事證,認定被告確係違反A女 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至被告有無施以暴力,或A女 有無反抗,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之成 立。況A 女就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有以強暴之方式, 壓制其性自主決定意思等情,亦迭據A 女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伊有用手推、阻擋被告,且在伊 閃躲時,被告有用手將伊拉回來等語明確,業如前述,而 A 女就前揭情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並無語焉不詳、說詞反 覆之情,衡情若非親身經歷,實難如此清楚一致地證述,



而稽之以A 女證述其當時酒醉痛醒,見被告正對其為性交 之行為,除以口頭表達不要等語,尚有以肢體動作表示拒 絕,並試圖閃避至床邊以擺脫被告之侵犯等情節,實與常 情無違,其中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復衡以A 女與被告, 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應無甘冒偽證及誣告罪處罰之風險 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且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復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其上開證詞自有相當 之可信度;而被告在其明知違反A 女意願而仍與之為性交 行為之情況下,就A 女上開肢體阻擋、閃躲之動作絕難諉 稱全無感覺,被告執此為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 採。
(五)次按刑法第224 條之1 規定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6 款之「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 通工具之機會」情形者,應加重處罰,考其立法旨趣,乃 因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便利 其侵害他人性自主權,既陷被害人於孤立無援,難以求救 之處境,致受侵害之危險倍增,且因此增加社會大眾對交 通安全之疑懼,故有必要提高其法定刑,用資維護社會大 眾行之自由、安全。是駕駛業者對乘客為強制猥褻行為, 應以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搭乘之計程車等交通工具以 助益其實行犯罪,始該當該款加重強制性交罪或加重強制 猥褻罪之加重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為UBER公司登記註冊之合 作駕駛,雖係以其妻所有車牌號碼0000甲00 號自用小客車 做為營業用交通工具,然其係透過UBER公司之網路平台供 不特定之人叫車而提供搭載運輸服務,所為與一般營業小 客車司機無異,自屬上開加重要件所指供不特定人搭乘之 交通工具;又案發當日被害人A 女係以手機APP 程式叫車 ,業據A 女證述如前,而被告係經由UBER公司收取車資, 亦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4 頁),是被告與 A女間當日具司機與乘客關係,亦屬無疑。再者,參以被 告陳稱:A 女沒有說他要去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及衡以A 女證稱:伊在錢櫃KTV 上車、目的地是西 門町星據點,伊跟桃園完全沒有地緣關係等情(見本院卷 第46至46頁反面),是A 女並未同意改行前往汽車旅館休 息,而A 女不論上車地點或預定目的地均在臺北市區,又 臺北市屬於全臺最繁華之都市之一,市內旅館林立,但被 告卻駕駛上開小客車將A 女載往與其毫無地緣關係之桃園 市龜山區,因此,被告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 具之機會,陷被害人於孤立無援、難以求救之處境,並對



於其犯罪實行有所助益甚明。
(六)被告固辯稱:伊當時因為A 女在車上叫不醒,伊又不敢報 警,只好往回家的方向開,看到汽車旅館就開進去,伊當 時留在現場不離開是因為擔心A 女之安危,看A 女醒來會 不會跟伊講要去哪裡云云,惟衡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 載A女到達西門町星聚點KTV 後,A女疑似喝醉酒,伊叫 不醒她,之後伊載西門町附近繞一圈,試圖叫醒她,還是 叫不醒,伊就回報公司載完該行程等節(見偵卷第3 頁) ,及佐以A 女於警詢中證稱:伊是在UBER APP程式上輸入 信用卡號,等到伊到達目的地星聚點後,會直接扣款等語 (見偵卷第8 頁),縱認被告當時因為自覺駕駛UBER並未 合法登記,而不敢前往警局,為何於A 女尚在車上時,即 回報公司已載完該行程,並隨即將A 女載往與A 女毫無地 緣關係之桃園市龜山區,而不與UBER公司聯繫?又被告於 警詢中陳稱:汽車旅館休息費用約500 多元等情(見偵卷 第3 頁),衡情費用不高,且車資部分又係由UBER公司自 乘客信用卡扣款後再撥付給司機,若認被告真係出於好意 而將A 女載往汽車旅館,然被告見A 女尚可自行上樓進入 汽車旅館房間內,為何不馬上離開?苟認被告確有後續索 討汽車旅館費用之必要,然A 女既係用APP 程式叫車,亦 使用信用卡付款,事後請UBER公司代為聯繫,應非難事, 甚亦可留下電話請櫃臺幫忙聯繫,或是在離開後報警處理 ,為何仍要隨同A 女進入房間?況若A 女酒醒之後,見其 與被告孤男寡女共處一室,極易遭到誤解,不反生不必要 之糾紛?是被告在搭載A 女進入汽車旅館後,卻仍隨同A 女進入房間,並停留在房間內,此舉已顯有可疑,被告上 開所辯,均難認合理,亦彰顯被告見A 女在車上酒醉不醒 時,已萌生利用A 女酒醉不知抗拒而佔其便宜之心態。(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6 款條之加重強 制性交罪。本案被告起初因見A 女不勝酒力,乘機將A 女 載往「QK汽車旅館」,將A 女之衣物褪去並以其手指及生 殖器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而對其為性交行,期間A 女驚醒 並為反抗行為後,進而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強暴之 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先後行為,應係犯意 提升之一行為。
(二)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前科,犯罪是在被害人撩起上衣 、睡態撩人的情況下臨時起意而犯罪,且其當時是因為搭 載了完全不知如何處置的被害人,始臨時想到載至汽車旅



館讓被害人能夠休息、睡覺,原本是出於置被害人處於安 全的環境之好意,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惟 查,被告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見 A 女於乘車之際因酒醉睡著,將其載往桃園市龜山區之QK 汽車旅館,為圖滿足自己性慾,趁A 女酒醉不醒此一不知 抗拒之情況,而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 其為性交行為,過程中A 女因感到疼痛而驚醒,當下即表 達不要並伸手阻擋、反抗,詎被告猶不知罷手,反以強暴 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觀諸被告犯罪手段尚非極其 輕微,綜觀被告犯罪當時情狀,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 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本案 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雖係UBER司機,然所為與一般營業小客車司機 無異,見A 女於乘車之際因酒醉睡著,將其載往桃園市龜 山區之汽車旅館,陷A 女於孤立無緣之處境,並為圖滿足 自己性慾,原利用A 女因酒醉不知抗拒之情況,對A 女為 性交行為,惟A 女於過程中驚醒並反抗,被告猶不知罷手 ,反以強暴之方式,進而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顯未能 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 女心理創傷,又因此增 加社會大眾對交通安全之疑懼,復參酌被告雖未坦承犯行 ,然其犯後已與A 女以新臺幣7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8至68頁),並已賠償完畢,彌補A 女所受損害,顯見被告對其所為尚有悛悔之意,且A 女亦 當庭表示願以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46頁),兼衡被告已 婚,育有3 名年幼子女,目前在早餐店上班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2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6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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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