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樹
選任辯護人 戴美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4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玉樹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晚間10 時35分許,被告吳玉樹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 區未劃分向標線之湧光路自陸軍通信學校往中興路方向行駛 ,途經湧光路與自由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燈 光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適有張中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平鎮區自由街自祥安國小往龍潭方向行駛,行 經上揭交岔路口時,該交岔路口之閃光紅色燈號正常運作, 竟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被告吳玉樹閃煞不 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中強人車倒地,張中強並因此 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下背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吳玉樹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 證人張中強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桃 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6 月3 日桃交鑑字第1050020238號函 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件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復不否認於前開時間在上揭交岔路口,駕駛前揭營業小客 車與告訴人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駕車通過上 揭交岔路口前有減速,且伊根本沒有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出現 ,如何閃避告訴人,是告訴人騎車來撞伊的,伊認為伊並無 過失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係以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為業,於前開時間駕駛該車 經過上揭交岔路口時,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7 、8 、38至41、45、57、 58、71、72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6至51頁),並有鈺展骨科 診所104 年5 月6 日證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案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參偵卷第9 至12、21至26、 44至54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2至27頁),是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屬實。
㈡惟查,就與被告所駕前揭車輛碰撞之經過,告訴人於警詢中 先證稱:「我是騎乘上揭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自由街往龍潭 方向行駛,要通過上揭交岔路口前有先確認左右有無來車, 當時時速不到5 公里,有先剎車,我先往左方查看再往右方 查看,看完回頭就遭被告車輛碰撞倒地,碰撞部位是被告右 後方車尾部分勾到我機車的左後照鏡,我的機車受損部位是 車頭、避震器及車身。」云云(參偵卷第7 頁),於偵查中 則改稱:「我騎乘上揭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自由街行駛要回 家,騎到上揭交岔路口時,我的行向是閃紅燈,我有先停下 來,確認有沒有車再經過,該交岔路口是交岔型的,我一定 要騎到路中央才能看到有沒有來車,我已經騎到該交岔路口 中央時,被告應該完全看得到我的機車,我經過時是沒有車 的,結果我剛起步就遭被告撞到我機車的後車輪。」云云( 參偵卷第39頁),經質疑何以在警詢中稱係所騎乘機車之車 頭受損時,旋以「我被撞怎麼會知道是哪裡被撞,我是說我
當時不知道怎麼被撞,但我感覺是從後方被撞倒,也請警察 調監視器畫面,才知道我的機車是後方被撞。」云云搪塞( 參偵卷第40頁),而未正面回覆何以會於警詢中陳述係該機 車之車頭部位受損,後於警詢時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又證 稱:「我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是我機車的後輪與被告車 輛右後方車門部位發生撞擊。我認為我看的監視器錄影畫面 看第1 次看的不一樣,上揭機車前輪蓋磨損是倒地所致,不 是發生碰撞的位置。」云云(參偵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 中則先證稱:「我於前開時間沿桃園市平鎮區自由街往龍潭 行駛,在上揭交岔路口與被告之車禍碰撞而受傷,被告是沿 湧光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我先在白線處停下,確定沒有車 我才過。因為我那個方向看不到左右來車,所以我是停下確 定沒有車我才過,我停下時沒有車,我要騎車通過時也沒有 看到有來車,但一騎過去就被撞到。」云云(參本院交易字 卷第47頁),旋翻稱:「我停下來是在白線處,離路口有一 段距離,我看不到兩邊左右來車,我停了大約30秒左右,確 定沒有來車再前進一點,可以看到左右有沒有車,我先看左 邊,再看右邊,之後回頭就被撞到,當時我應該剛起步,速 度很慢,然後就發生碰撞。」云云(參本院交易字卷第47頁 背面),經詢問何以所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不符 時,續證稱:「我感覺被告是從後面撞到我,拖著我左邊的 後視鏡滑行,然後我才跌倒。我跟被告確實是依垂直方向行 駛,是因為被撞到我才會跟被告平行。我一直以為被告拖到 我的機車後視鏡,我一直覺得被告是從後面來的。」云云( 參本院交易字卷第47、48頁),經質疑何以於警詢中未曾提 到有遭被告車輛拖行之經過,又推稱:「我有一直講,我從 警局起我就有講。檢察官第1 次開庭時放監視器錄影畫面給 我看,應該是我在警局沒有講清楚,警察也沒有問的很清楚 ,結果跟我陳述不一樣,檢察官有再叫我回警局看過。我不 記得回警局再看過監視器之後,檢察官有沒有問我事實的發 生經過。」云云(參本院交易字卷第48頁),再經質之何以 之後於偵查時,仍一直向檢察官陳述被告車輛係從後面撞擊 ,而完全沒有提到其所騎乘機車拖行之事,被告又以檢察官 沒有詢問云云而迴避問題(參本院交易字卷第48頁),繼而 推稱:「因為我說被告車輛從後面撞我,還沒有講完,檢察 官及警察就放帶子給我看,是被告車輛的後輪跟我的前輪碰 撞,但是我感覺一直都是被告從後面撞上來的,因為我是確 定左右沒有來車我才前進的。我不知道怎麼講,因為我講的 沒有人相信,我講說被告從後面撞我,那個路口是X 型的, 旁邊有樹跟房子擋到,看不到來車,我一定要騎到便利超商
那邊才可以看到左右有沒有來車,但是也只能看到紅綠燈處 的車,如果來車是在紅綠燈處以外的地方,就看不到。我有 講被告從後面撞我,一開始檢察官不相信,還叫我回警局再 看。」云云(參本院交易字卷第48頁背面),復再以「我不 知道那時候是鑑定前還是鑑定後,鑑定後我就知道車禍發生 的責任分擔,只要被告有過失就構成傷害罪,這樣的情形我 就不需要再講到底是怎麼撞到的。」云云而推諉檢察官之質 疑(參本院交易字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又再證稱:「 我在經過交岔路口前有停等,停等的位置是白線,我確定沒 有車之後,我就繼續往前行駛,剛起步我就被撞了,因為要 從白線再往前才看得到路口左右的來車。我在便利超商前沒 有停車,我看左邊,再看右邊,發現沒有車就前進了。我不 是因為發現左方有來車,所以才把車頭往右偏,我當時速度 很慢,是因為我機車被拖行之後,車頭才往右偏,當時我一 直控制我的車子不要倒下。」云云(參本院交易字卷第49頁 ),就其究竟如何於該交岔路口前停等,又與被告之車輛係 如何發生碰撞,均為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證述,而不斷翻異 前詞,且每遇質疑與先前所述不符或與卷存事證相矛盾處時 ,其迴避問題之情亦甚為明顯。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 器錄影畫面,被告所駕駛車輛係先出現於畫面中,告訴人之 機車方繼而出現,並與被告之車輛同向平行移動,後告訴人 之機車往被告車輛之車身左後方偏移,並發生撞擊而倒地, 且告訴人在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時,其並非看向被告車輛 之方向即左方,反而望向其右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徵(參本院交易字卷第22至27、30頁) ,又本院勘驗被告所駕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被告之車輛 於進入上揭交岔路口時,除僅見對向車道有汽車先駛入該交 岔路口,及於畫面右方便利超商可看見有機車數台停放外, 全未見告訴人之機車出現,甚且於畫面時間06:47:16時, 於畫面中最右方已可看到桃園市平鎮區自由街往龍潭方向車 道之白色停等線,於該處仍無告訴人機車之蹤影,此亦有勘 驗筆錄可參(參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背面、第30、50頁), 是據此以觀,告訴人之車輛顯係與被告之車輛同向平行移動 情況下發生碰撞,且無遭被告車輛拖行之情,亦非遭被告車 輛自後追撞,復未見告訴人之機車先於桃園市平鎮區自由街 往龍潭方向車道之白色停等線停等觀看左右來車,再自被告 車輛行向之右方以垂直方向駛入該交岔路口,而與告訴人所 為上開證述全然相左,則告訴人斯時是否確係沿桃園市平鎮 區自由街往龍潭方向行駛,並於路口白線處停等再駛入該交 岔路口,而與被告車輛行向呈垂直方向,或者實係與被告車
輛同行向,並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後方,甚啟人疑竇,告訴 人所為上開證述,實難使本院據以憑採。而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雖繪製被告與告訴人係各沿湧光路及自由街駛入該交岔 路口,而行向成垂直(參偵卷第10頁),然此顯係依告訴人 之供述所繪製,告訴人之證述業因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不 符而不足為採,而可能係與被告同行向,則此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之內容,當亦屬違誤。
㈢又本件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行車 事故鑑定,認告訴人於業經駕駛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於夜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雖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 案件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參偵卷第67、68頁),然查,依被告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 錄器所示,被告於進入該交岔路口前之車速原為每小時45公 里,之後再陸續降至時速43公里、39公里、35公里及29公里 ,同時駛入該交岔路口,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徵(參本院交易 字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顯然被告於駕駛該營業小客車 進入該交岔路口前,有減速之情甚明,前開鑑定意見書猶稱 被告之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業與事實有悖。再者 ,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被告之 機車應係自被告車輛之右後方出現,被告車輛於駛入上揭交 岔路口前,於右前方全然未見被告之機車出現,告訴人之機 車亦無停等於白線處之情,告訴人之行向非與被告之車輛行 向呈垂直狀態,業經本院敘明於前,告訴人既非於被告車輛 之前方出現,縱使2 車發生碰撞,當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車 前狀況而未注意之過失,是鑑定意見書此部分所為認定,復 甚有疑義。再者,該鑑定意見書中雖記載其判斷所依據之資 料,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偵查筆 錄、照片、被告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參偵卷第67頁背面),然若鑑定委員會確有觀看被告車 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理應可發現被告之車輛於駛入該 交岔入口前有減速之情,而若鑑定委員會確有如實觀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或有查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亦無 未看到告訴人之機車係與被告之車輛同方向出現,並係出現 於被告車輛之右後方,從無於被告車輛前方出現之理,且於 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欄位下,亦僅見引用告訴人、被告之陳 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全然未提及被告車輛 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參偵卷第67頁背 面、第68頁),鑑定委員會顯然僅係依照告訴人、被告之陳
述以及依2 人之陳述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而為判斷 ,而捨其餘客觀事證不予參酌,其鑑定方法有重大之瑕疵甚 明。而告訴人之陳述因前後不一並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因係依告訴人憑信性有疑之陳述而 繪製,復有所違誤,均經本院敘明在前,鑑定委員會猶依據 此不足採信之資料為鑑定之判斷依據,其所得出之鑑定結果 ,當亦屬錯誤,甚屬灼然。
㈣至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5 年10月3 日桃市 平工字第1050034330號函所示,上揭交岔路口有於103 年11 月及104 年5 月裝設反射鏡(參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8至22頁 ),而被告亦供稱有1 個反射鏡是在本案發生前裝設的(參 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7頁),惟縱使因該交岔路口確有如告訴 人所稱難以看到左右來車之狀況,而於本案發生後由區公所 再多加裝1 個反射鏡,亦無法據以佐證告訴人之上揭證述屬 實,蓋本院之所以認告訴人之證述不足採信,係因其所證述 之車禍發生情節前後矛盾,又與卷存客觀事證相左,而非質 疑其所稱該交岔路口確有難看清左右來車之情,是此函文亦 不足補強告訴人之證述,附為敘明。
五、綜上,因告訴人之證述不足採信,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方法亦顯有問題,導致結論 難以憑採,依卷內事證,尚無從使本院認定被告有何進入交 岔路口前未減速接近,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之過失,縱使告訴人確騎乘機車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 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開傷害,然因被告並無過失行為,自難 將此傷害結果歸責於被告,徵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