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浤祐(原名丁佳祥)
彭士通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5952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浤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士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浤祐任職於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公 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4 年6 月5 日上午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 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暫停在該路口 停等紅綠燈,待號誌燈轉換為綠燈,欲左轉三民路時,本應 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慢速持 續左轉,適有彭士通及張雨宸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000-CNX 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併行行 駛至該處,彭士通於行駛時,已見丁浤祐駕駛之營業大客車 在其左前方慢速持續左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為閃避對向丁浤祐駕駛之上開營業 大客車,驟然右偏行駛,致其機車右側車頭碰撞張雨宸騎乘 之機車左側,張雨宸騎乘之機車因而往右傾斜,擦撞其右側 由管翊榛所騎乘之機車車尾後,隨即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 挫傷及橈骨頭線性骨折、右手腕挫傷扭傷、左膝擦挫傷及胸 壁、腹壁挫傷之傷害。彭士通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 而接受裁判;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丁浤祐。二、案經張雨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暨訴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丁浤祐、彭士通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二、被告丁浤祐部分:
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浤祐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其駕駛營業大客車,於交岔路口左轉時,未禮讓對向 直行車先行,致對向被告彭士通騎乘之機車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雨宸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證人張雨宸因而受有前揭傷勢 等情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張雨宸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彭士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頁、第38頁、本院交易字卷第 50頁反面、第53頁正反面),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輛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9 至11頁、第16至18頁、第20至21頁、第30至31 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第60至63頁) ),足認被告丁浤祐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丁浤祐使用 道路並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有遵守之義務, 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 告丁浤祐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未依規定讓 對向直行車先行,致對向直行之被告彭士通為閃避被告丁浤 祐,騎乘機車驟然右偏,因而與證人張雨宸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難解其肇事主因之責;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亦認:丁浤祐駕駛營業大客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綠燈起步駛出行左轉時, 未充分注意讓對向起駛機車群之直行車先行,逕自左轉不當 嚴重影響機車行車安全,引生連環肇事,為肇事主因,有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4頁),被告丁浤祐 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被告丁浤祐上開過失之駕車行 為,與證人張雨宸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浤祐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彭士通部分:
訊據被告彭士通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因 為丁浤祐的公車擋到我,我受到驚嚇,為了保住生命才往右 偏,如果我沒有右偏繼續直行的話,我人就在輪子下面了, 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彭士通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張雨宸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致證人張雨宸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為被告彭士通所不爭執。
㈡、被告彭士通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在該路口我看到一台公車朝 我靠過來,我擔心被撞,就往右前方騎過去,告訴人當時在 我右邊,結果我的右前車輪被告訴人撞到等語(見偵卷第38 頁),核與證人張雨宸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被告彭士通 及另一台機車在該處等待轉,我是中間那台機車,之後綠燈 我剛起步前進1 、2 公尺,這時被告彭士通左手邊有一台公 車靠過來,被告彭士通可能擔心被公車撞到,就朝我的機車 左前方靠過來要超車,結果擦撞到我的機車龍頭,我因此往 右邊人車倒地摔倒,還撞到我右邊的那台機車等語(見偵卷 第38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彭士通為閃避被告丁浤祐駕駛 之公車,遂將機車往右偏,且欲超越其右側由證人張雨宸騎 乘之機車,致其右前車頭與證人張雨宸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 。
㈢、再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顯 示時間07時25分46秒時,被告丁浤祐駕駛之公車即已在該交 岔路口停等紅燈;07時27分09秒時,該交岔路口號誌轉為綠 燈,被告丁浤祐駕駛之公車起步並開始左轉,速度不快但未 曾停車,對向有數台機車;07時27分15秒時,被告彭士通騎 乘之機車(下稱A 車)在公車前方,尚有一段距離,A 車煞 車燈亮起,A 車前方尚有一台機車(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2頁 反面編號11照片);07時27分16秒時,公車持續左轉,越來 越靠近A 車,A 車車身右偏(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2頁反面編 號12照片,此時煞車燈熄滅),之後公車持續左轉,A 車車
身更往右偏,其煞車燈再次亮起後,碰撞其右側之機車(見 本院交易字卷第63頁正面編號13照片)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9頁反面 、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正面)。
㈣、被告彭士通於警詢中供稱:我、張雨宸、管翊榛都是沿成功 路往龜山區方向,在機車待轉區起步直行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證人張雨宸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待轉區停等 紅燈,綠燈亮起我起步直行,左方有一台公車有打左轉方向 燈要左轉等語(見偵卷第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等 紅綠燈時就有看到丁浤祐駕駛的公車在我們對向的左邊,我 有看到公車要左轉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3頁反面),參 酌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被告丁浤祐駕駛之公車既於畫面顯示 時間07時25分46秒時即已在被告彭士通之對向停等紅燈,於 07時27分09秒時起步持續慢速左轉,則被告彭士通在待轉區 起步直行時,已可發現被告丁浤祐駕駛之公車在其對向打方 向燈欲左轉,且持續左轉,並已駛至被告彭士通行向之內側 車道;而被告彭士通於畫面顯示時間07時27分15秒時曾踩煞 車減速,然於07時27分16秒之初,未持續煞車(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62頁反面編號12照片),互核證人張雨宸於偵查中之 證述,該時被告彭士通應係受對向公車之影響,而欲超越證 人張雨宸之機車,然因未注意與證人張雨宸併行之距離,致 擦撞證人張雨宸之機車左側龍頭甚明。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兼及於「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與「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者,汽 車駕駛人縱已注意前方車況,然未能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 仍不能謂其確實已依該條規定善盡注意義務。被告彭士通使 用道路並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有遵守之義務 ,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縱被告彭士通確為閃避被告丁浤祐駕駛之公車而驟然右偏行 駛,惟其既已注意公車正緩慢持續左轉,在其右偏行駛前, 亦曾踩煞車減速,顯見其尚可採取煞車減速甚至停車之必要 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然其卻未持續踩煞車減速,反 而於行駛間驟然右偏,致碰撞證人張雨宸騎乘之機車,其對 於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與右側直行車 保持安全間隔,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自亦為肇事原因;又本 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彭士通右偏行駛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併行之安 全間隔,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 至55頁),核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被告彭士通對於車 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其上開過失之駕車行為,與證人張 雨宸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㈥、被告彭士通固以前詞置辯,惟按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 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倘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者,則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 件顯然不符。又刑法第24條所稱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 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倘其 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 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所將完成之犯行,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 ;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 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 否則,行為人由於本身之過失致侵害他人之法益,即應成立 犯罪,而其為避免此項犯罪之完成,轉而侵害他人,卻因此 得阻卻違法,非特有背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且無異鼓勵因 過失即將完成犯罪之人,轉而侵害他人,尤非立法之本意(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7058號判 決參照)。被告彭士通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規定,對於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防免措施,為免於自己犯罪 之完成,於行駛間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驟然右偏,致生 本件車禍,自不得主張緊急避難,其所辯尚無可採。㈦、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結果,認 被告彭士通無肇事因素,固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交易字卷第14頁),惟上開覆議意見,未考量被告彭士通已 見被告丁浤祐駕駛之公車在其左前方慢速持續左轉,卻未持 續踩煞車減速,反而於行駛間驟然右偏等情,徒謂其無肇事 因素,自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士通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丁浤祐為桃園客運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核被告丁浤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彭士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彭士通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 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4頁)在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丁浤祐、彭士通均未能遵守交通規則,終致發生 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均因和解金額之意見不一 ,及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明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 和解,惟念及被告丁浤祐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彭 士通雖未能坦承犯行,然其過失行為確係受被告丁浤祐違規 左轉之過失行為所影響,參酌被告丁浤祐為本件車禍之肇事 主因,且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於駕車時應負起高度注意 義務,被告彭士通為肇事次因,兼衡其等過失程度、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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