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2號
TYDM,105,交易,2,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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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宏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威宏於民國103 年2 月3 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 德市,下同)和平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5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劃設有中央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時,其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之狀況 外,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 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亦未遵從行人穿 越道路時,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 ,不得在其100 公尺之範圍內穿越道路;且不得穿越劃有分 向限制線道路之鄭長明,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即貿然自林威宏 駕車行向之左前方處往右方前進,欲橫越和平路,而林威宏 雖已察覺鄭長明欲橫越道路,然其未充分注意鄭長明之動向 ,復未採取減速、迴避等安全措施,仍貿然駕車前行,因而 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身處與鄭長明發生碰撞 ,鄭長明當場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雙額顳葉區實質 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左腳撕裂傷 ,經緊急送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下稱聖保祿醫院)急診治療,然經該院診斷出鄭長明係有 顱內出血而危及性命情事,隨即發布病危通知,並於該日即 安排將鄭長明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 治(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該日並經長庚醫院對其施以開顱 手術移除顱內血腫,然術後併發癲癇症、水腦症及肺炎等症 狀並長期臥床,嗣於103 年10月12日因肺炎導致急性呼吸衰 竭而不治死亡。又林威宏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未發覺犯罪前,在醫院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業已改 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長明之女鄭美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 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威宏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 客車時,因其未注意車前之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身處與鄭長明發生碰撞 ,鄭長明遂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及左腳撕裂傷 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前揭行 為應僅構成過失傷害之行為而已,雖然因伊前揭駕車之行為 ,導致鄭長明需要住院治療,然鄭長明住院後之病情惡化而 導致其死亡之情事,與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直接之關聯 性云云。經查:
㈠ 被告林威宏於上揭時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 區和平路往介壽路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 時5 分許, 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身處與正在橫越 和平路之鄭長明發生碰撞,鄭長明因而當場倒地之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5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 2 張等在卷可稽(見103 年他字第4669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第35頁、第3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並製作之勘驗筆錄(見105 年交易字第2 號卷第 39 -1 頁至第39-4頁、第41頁背面、第42頁正面),而依本 院前開所為之勘驗筆錄,可徵鄭長明係於橫越馬路時,與被 告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後旋即倒地,是前開 事實,首堪認定。再鄭長明因上揭車禍事故而受有外傷性腦 出血(雙額顳葉區實質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及左腳撕裂傷等傷勢,經送往聖保祿醫院急診治療 ,遭該院診斷出鄭長明係有顱內出血之情形,隨即發布病危 通知,並於該日即安排鄭長明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救治,該 日復經長庚醫院對其施以開顱手術移除顱內血腫,然於手術 後係有併發癲癇症、水腦症及肺炎等症狀且長期臥床,並於 103 年10月12日因肺炎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等節, 業有103 年2 月3 日之病危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2 月6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10 3 年6 月7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



103 年7 月9 日、103 年8 月23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9 月8 日(104 )長 庚院法字第0742號函及該函檢附之鄭長明病歷資料、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9 月10日(104 )長庚 院法字第0056號函及該函檢附之鄭長明病歷資料、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4 年7 月13日桃聖業字第10 4000019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鄭長明病歷資料、陽明醫院104 年7 月16日(104 )陽字第104044號函及該函檢附之鄭長明 病歷資料暨陽明醫院之死亡證明書等附卷可按(見103 年他 字第4669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0頁、第61頁;103 年他 字第6729號卷第6 頁;104 年調偵字第170 號卷卷一第16頁 至第306 頁、卷二第7 頁至第148 頁;卷三第1 頁至第215 頁;卷四第第1 頁至第239 頁;卷五第1 頁至第158 頁;卷 六第1 頁至第174 頁),亦堪認定。
㈡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而被告係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汽車駕駛執照,此有交 通部製發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103 年他字第46 69號卷第24頁),則被告理應就行車時應遵從前揭規定乙節 ,知之甚詳。惟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外,復參以被告迭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其係有發現被害人鄭長明欲穿越馬 路等語明確(見103 年他字第4669號卷第20頁、第103 年他 字第6729號卷第60頁),然徵之本院前揭就案發現場之錄影 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雖已察覺鄭長明欲穿越馬路 ,然被告仍駕車與鄭長明發生碰撞,則苟被告確有注意鄭長 明穿越道路之動向,並採取適當減速、迴避等安全措施,又 豈會於已發現鄭長明欲穿越道路之舉動而仍與之發生碰撞, 足徵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情甚明。再者,事發之際,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在卷供參(見103 年他字第4669號卷第30頁), 堪以認定,足認案發當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 未注意及此,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 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 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第3 款亦定有明文。而稽之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等所 示(見103 年他字第4669號卷第29頁、第37頁),可徵車禍 事故發生之和平路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復距本件 碰撞事故發生處僅約16、17公尺處,即設有行人穿越道等情 ,可知鄭長明如欲橫越道路,本應經由行走行人穿越道之方 式為之,不得任意穿越道路,則鄭長明就前開碰撞之事故發 生,亦係有所過失甚明。又審酌本件碰撞事故係肇因於鄭長 明先行未行走於人穿越道而直接穿越道路,嗣因被告行車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始發生之情以觀 ,鄭長明就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自應擔負主要之過失責任 。此外,本件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其鑑定結果,亦係同此認定,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 (見105 年交易字第2 號卷第28頁正面至第29頁背面),則 被告與被害人鄭長明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鄭 長明應擔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即堪認定。又被害人鄭長明就 本件車禍事故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 責任之問題,被告尚無從據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予敘 明。
㈢ 又被告雖辯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 係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其他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 因果關係,應視情形而定,倘行為人之行為,原不足引起死 亡之結果,嗣因其他原因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始為因果關 係中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被害人鄭長明於103 年10月12日因肺炎導致急性呼吸衰 竭而死亡乙節,有陽明醫院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103 年他字第6729號卷),堪可認定。又鄭長明因前揭車 禍事故,造成其受有外傷性腦出血,業已危及生命,而於10 3 年2 月3 日經長庚醫院對其施以開顱手術移除顱內血腫之 情,已於前述。復參照卷附之長庚醫院腦出血開顱手術同意



書所示(見見104 年調偵字第170 號卷卷二第48頁正面至第 49頁背面),其上尚記載於腦出血本身或係施行開顱手術所 造成之併發症中,可能會導致肺炎及肺部之感染,已徵肺炎 確係腦出血傷害之本身或係施以腦出血開顱手術可能產生之 併發症;復依卷附之長庚醫院103 年2 月26日之出院病歷摘 要中(見104 年調偵字第170 號卷卷二第170 頁),即已提 及鄭長明於手術後係罹有肺炎之症狀。另參以陽明醫院103 年6 月14日之門診紀錄單(見104 年調偵字第170 號卷一第 18頁),其上亦載有鄭長明係有支氣管性肺炎之症狀;復陽 明醫院嗣於103 年7 月9 日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其上之 病名記載中亦載有右側肺炎,且於陽明醫院103 年8 月23日 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上更有肺炎合併呼吸衰竭之病名記 載(見103 年他字第4669號卷第60頁、第61頁),甚鄭長明 更於103 年10月12日因肺炎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之情, 業於前述。可證鄭長明因外傷性腦出血,而經長庚醫院施以 開顱手術移除顱內血腫後,併發肺炎,且肺炎之情形,自10 3 年2 月3 日施行手術而併發後,直至103 年10月12日之期 間,均未改善,更於103 年10月12日引發急性呼吸衰竭而死 亡。是審酌鄭長明因於前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造成鄭長明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雙額顳葉區實 質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因而生命 垂危,需施行開顱手術移除顱內血腫以為救治,又顱內出血 及施行開顱之手術,本即可能併發有肺炎之症狀,而鄭長明 於經長庚醫院對其施以前揭開顱手術後,確係併發肺炎之症 狀,且肺炎之狀況持續而未為改善,嗣於103 年10月12日更 因肺炎併發急性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則前開車禍事故與被 告之死亡間,自係有所因果關係。復且,本件經送請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鄭長明於103 年2 月3 日開顱手術後,已有併發呼衰竭,並經長期氣管內插管合併 人工呼吸器支持、長期臥床、半身癱瘓,併發吸入性肺炎、 急性呼吸衰竭是可以預見之病程與結果。…本件車禍事故與 鄭長明嗣後肺炎及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具有連續性、無中 斷性之因果關係。」,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醫文 字第1051100516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按(見105 年 交易字第2 號卷第15頁正面至第17頁背面)。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鄭長明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是被告辯稱,鄭長明之死亡與其前開之過失行為間並無因果 關係云云,無從憑採。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於其前揭過失致死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 自首肇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3 年他字第4669號卷第34頁), 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駕車上路,竟疏未注意其車前之狀況,並隨時採取適當 之安全措施,過失致被害人鄭長明死亡,並對於被害人鄭長 明之家屬至親造成天人永隔、難以彌補之創傷,且其犯後固 坦承認其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然矢口否認其之過失 行為與鄭長明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迄今未與被害人之 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03 年他字第6729號卷第23頁 正面),暨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害人鄭長明就 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且應擔主要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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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