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慕婷
選任辯護人 林冠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7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慕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由謝慕婷留存之之土地/ 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壹份沒收。 理 由
一、謝慕婷為王筠安次子汪圓融(民國103 年1 月27日歿)之妻 。謝慕婷及汪圓融明知王筠安並無將其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 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 永強街126 號7 樓之房 地( 下稱本案房地) 出賣予謝慕婷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得王筠安同 意或授權,利用照護王筠安而保管其印章之機會,先於100 年10月11日前之某時,推由汪圓融冒用王筠安之名義,偽造 委託同意書,以示王筠安委託汪圓融辦理有關上開房地出賣 予謝慕婷之一切事務,並持上開印章盜蓋王筠安之印文於其 上。復於100 年10月11日某時,謝慕婷及汪圓融前往桃園市 中壢地政事務所,由汪圓融佯為王筠安之代理人,共同填寫 製作內容略為謝慕婷及王筠安議定就上開房地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 250 萬9,819 元售予謝慕婷,王筠安並由汪圓融代 理申辦等不實事項之土地/ 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 1 式2 份) 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推由汪圓融持上開 王筠安之印章接續盜蓋印文於其上,2 人復將上開委託同意 書、契約書及申請書等文書,持向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 將本案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至謝慕婷名下,使 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上,並據以核發土地、建物所有權 狀,足以生損害於王筠安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王筠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王筠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王筠安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惟其前於本院審理中之104 年8 月27日死亡,有 死亡證明書可佐( 見審訴卷第33頁) ,無從於審理時到庭供 被告謝慕婷對質詰問,然考其前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 式,且能自行始末連續陳述,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或無 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筆錄記載完整,檢察事務官亦 未以不正方法詢問,堪認依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等外在環境觀察,信用性業獲保障,具有可信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告訴人既已死亡,除上開該審判外之 陳述外,顯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 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亦無從以其他證據替代,核為證明犯罪 事實及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案其餘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謝慕婷 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 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由汪圓融填寫上開申請書 、上開買賣移轉契約書之金額部分及持告訴人之印章蓋印於 上,其負責填寫上開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其餘文字,後由汪圓 融向承辦人員出具上開委託同意書以示有權代理告訴人辦理 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事務,其與汪圓融並共同持上開文書行使 據以申辦完成,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於100 年間某日,伊與汪圓融前往門 諾護理之家探視告訴人時,渠因擔心個人醫療費用龐大而無 法負擔,有意出售本案房地以清償醫療費用,汪圓融向渠建 議將之出售予伊,渠應允後,雙方議定上開價金,後續始辦 理印鑑證明,且因汪圓融信用不良,故以伊之名義向渠購買 該屋,始能向銀行申辦貸款,故本案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均 經告訴人同意,汪圓融亦得渠授權辦理上開事務云云;其辯 護人則辯以:告訴人曾親辦印鑑證明,且有證人見聞告訴人 曾向汪圓融詢問過戶及貸款事宜,可認告訴人確有將本案房 地移轉過戶予被告之意願云云。經查:
㈠本案房地原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推由汪圓融於前揭時間,製 作委託同意書,以示告訴人委託汪圓融辦理有關本案房地出 賣予被告之一切事務,汪圓融並持上開印章蓋印王筠安之印 文於上,復於100 年10月11日某時,由被告與汪圓融共同前 往前揭地點,推由汪圓融填寫上開申請書、上開買賣移轉契 約書之金額部分及持告訴人之印章蓋印於上,再由被告填寫 上開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其餘文字( 契約書係1 式2 份) 後, 其2 人以被告為買受人、汪圓融為出賣人( 告訴人) 之代理 人,共同持上開文書據以申辦完成本案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由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55頁、 本院卷二第18頁) ,並有本案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委託同意書在卷可稽( 見 他卷第10至16頁、第80頁、本院卷二第104 至107 頁) ,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後,即於 同年11月3 日,以本案房地為抵押物,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 貸款,並於同年月23日獲貸250 萬元,有前引本案房地登記 謄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03 年9 月18日 彰壢字第1030000048號函所檢附之被告申貸之個人授信申請 書、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及被告該行帳戶自100 年11月18 日至103 年8 月25日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 見他卷第10 頁反面至第11頁、第53至62頁) ,亦可認實。 ㈡稽之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伊未同意將本 案房屋過戶予被告,伊係103 年5 月間與長子汪源沛搬回該 址居住時,遭被告帶管區警員前來,方知本案房地業於100 年10月11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事,卷附委託同意書伊未 見過,卷附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 非前開買賣移轉契約書 ) 為伊所簽,係伊媳婦( 被告) 稱要辦貸款,要伊簽;公家 配給伊之房屋,伊怎可能賣,被告給伊簽該契約書時,只拿 一張紙擺在櫃檯上要伊簽,伊並未答應要將本案房屋賣予被 告等語( 見他卷第48至49頁) ,告訴人為被告之婆婆,復為 汪圓融之母,與被告確具親密情誼關係,衡情自無蓄意攀誣 構陷被告而為虛偽指訴之理,是其指述內容尚屬信而有徵, 堪認被告及汪圓融以告訴人為出賣人而為本案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乙事,確未得告訴人之事前同意或授權。 ㈢復據證人即承辦被告取得本案房地後向銀行申貸事宜之代書 魏美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請伊幫忙中壢市永 強街房地之貸款,渠提出權狀影本、身分證明資料及存摺等 資料,伊檢視確定產權於渠名下後,幫渠估價,至後續對保
等事宜即由銀行與渠聯繫;被告因甫取得標的所有權不到半 年,銀行會要求出具買賣合約,故伊有要求渠出具合約書, 惟渠稱渠手上並無合約書,希望伊能夠提供1 份空白合約書 予渠,渠會拿回去予賣方簽名後再拿給伊;被告將空白合約 書帶回後,簽好第1 頁及第4 頁( 即他卷第76、79頁) 之立 契約書人買方及賣方簽名後,即寄回予伊,並蓋妥印文,至 合約書其餘條文內容文字,除第1 條買賣標的係伊抄錄謄本 之外,其餘包含價金部分均係被告寄回合約後再以電話口述 ,由伊助理填寫;此合約書係做給銀行看的,並非真正之買 賣契約,因被告斯時欲向銀行貸款300 萬元,合約書第3 條 交屋款始記載300 萬元,此契約最末頁所載100 年10月1 日 亦非真正製作契約之日期,被告係於100 年10月11日取得所 有權後方找伊辦理貸款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53 頁) ,核與其與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證內容相致( 見他 卷第136 至140 頁) ,則依上證述內容,自被告嗣後申貸時 尚無法提出由告訴人簽立之真正房地買賣契約而係由代書提 供制式契約範本、事後所製作之申貸用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 書被告僅簽名回傳而由代書及其助理填寫全部內容、該申貸 用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確非締約用、其上交屋款數額僅為配 合預計申貸金額而填寫、契約日期尚有倒填情事各節以觀, 併衡酌房地買賣交易常情,因標的價值甚高,向以書面締約 行之,以明權義,罕有單僅口頭諾成之情事,再參上開申貸 用買賣契約第2 條(價款議定)所載買賣總價款為430 萬元 ,核與卷附被告於100 年10月11日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所 出具之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款為250 萬9,819 元互 異( 見他卷第76、81頁) ,茍被告與汪圓融就本案房地所有 權買賣及移轉登記事宜,於事前與告訴人有所合意及締約, 何以需於事後申貸時始應代書及銀行要求而補行製作買賣契 約並倒填日期,且買賣總價款更見前後不一,足認被告與汪 圓融於事前與告訴人無何買賣本案房地之合意及締約,更徵 被告與汪圓融確未得告訴人之事前同意或授權辦理本案房地 移轉登記事宜,至為明灼。
㈣再考之告訴人自95年間迄100 年10月11日止,於台北慈濟醫 院及花蓮慈濟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總額各為8 萬8,938 元、 6 萬3,716 元,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5 年5 月24日慈新醫文字第1050727 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95年 至104 年之醫療費用明細及同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5 年6 月 22日慈醫文字第105000147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於95年至10 4 年之醫療費用明細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62 至163 頁、第 166 至169 頁) ,而告訴人自95年間迄104 年間,於門諾醫
院就醫之醫療費用總額為6 萬3,784 元;於門諾護理之家所 生之照護費用總額為25萬913 元,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 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5 年5 月24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 函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 ,而告訴人自71年7 月1 日 起,按月支領配偶亡故之國軍官兵俸金約2 萬餘元至其104 年8 月27日亡故之情,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5 年5 月25日輔給字第1050039764號函及國軍官兵俸金發放通 知單( 俸期104 年1 至6 月) 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0、165 頁) ,可徵告訴人於100 年10月間,每月均有固定俸金收入 ,且斯時醫療及看護費用支出非鉅,尚無龐大經濟壓力或亟 須將本案房地出售以變現之必要,況依卷內事證,未見被告 或汪圓融確有將買賣價款給付予告訴人,益證上情明確。 ㈤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因擔心醫療費用龐大而無法負擔,有意出 售本案房地以清償上開費用,後始議定將之出售予伊云云, 本案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均經告訴人同意,汪圓融亦得告訴 人授權辦理上開事務云云。惟查:告訴人於100 年10月間, 每月尚有固定俸金收入,且得支應醫療及看護費用支出,並 無將本案房地出售以變現之急迫需求,且告訴人並未曾見聞 卷附委託同意書,亦未曾同意將本案房地出售予被告各情, 業如上貳、之㈡及㈣論述確詳,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客 觀事理相悖,實無足採。且據證人即汪圓融友人戴昇翔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汪圓融6 、7 年來陸續向伊借款共約100 萬 元,最後1 筆還款為分49萬、9 萬匯款還伊,清償日期為10 0 年9 月28日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頁) ,則汪圓融清償上開 債務時點既早於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時點(被告行為時點), 被告與汪圓融申辦移轉登記目的即無為償還上開債務之可能 ,由此推認汪圓融當無為告訴人生活支出負擔而向證人戴昇 翔借款之理,更徵告訴人無透過將本案房地售予被告,供被 告申貸變現以解告訴人經濟窘境或償還債務之需。至卷附申 貸用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首頁及最末頁固有告訴人之簽名, 然被告將該契約回傳予證人魏美莉時,除該二處之簽名外, 契約內文均未填寫,業據證人魏美莉於本院審理證述如上, 而告訴人於該契約簽名之緣由,係因被告向其稱要辦貸款, 且給其簽時僅拿一張紙擺在櫃檯上要其簽之情,亦據告訴人 於偵查中指陳如前,是上開告訴人於本案房地業已移轉登記 予被告後所為之簽名,實難解為告訴人確有買賣真意或事後 追認被告及汪圓融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而逕執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㈥被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曾讓戶政事務所人員至門諾護理 之家親辦印鑑證明,可認告訴人確有將本案房地移轉過戶予
被告之意願云云。然查,質之證人即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 所承辦人員李敏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6 月14日當日 係汪圓融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渠母親( 告訴人) 之印鑑證明, 惟經查詢後,告訴人從未辦理過,故須親辦,惟汪圓融稱渠 母親行動不便,故伊等當天即至門諾醫院辦理;當時戶政系 統不限定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之用途,故伊等不會問申 請人申請用途,此非戶政事務所職掌範圍;另同年9 月22日 告訴人再申請4 份印鑑證明部分,則係由汪圓融臨櫃辦理, 此次伊等亦未過問申請用途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反面 至第187 頁) ,則證人既未曾過問或聽聞告訴人於100 年6 月間辦理印鑑證明之原因,當無足自告訴人曾辦理印鑑證明 乙情,遽而憑認告訴人於同年10月間確有將本案房地出賣予 被告之真意,此部分所辯,洵難採認。
㈦至被告辯護人再執證人即汪圓融之友人游國賢之證詞為據, 而以證人游國賢曾親聞告訴人因無法負擔醫療費用且銀行不 願放貸,故將本案房地出售予被告之始末云云置辯。但查: 證人游國賢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與汪圓融及告訴人至麵店 用餐,席間告訴人曾問汪圓融過戶及貸款辦得如何,汪圓融 則回稱有在處理( 見本院卷二第32頁) 。惟據證人游國賢該 次證述亦證稱聽聞上情之時點係101 年年初寒假期間,因汪 圓融於寒假期間不用去學校( 頁同上) ,核與上述本案房地 移轉登記時間係100 年10月11日,同年11月23日係彰化銀行 撥發貸款至被告帳戶各時間點相悖,果若被告及汪圓融確得 告訴人同意後始為本案房地移轉登記及貸款,何以告訴人於 101 年年初會再詢問汪圓融本案房地過戶及貸款情形?又既 已撥款完訖,汪圓融豈有向告訴人回以有在處理等語之理? 是證人游國賢此部分證詞憑信性尚堪存疑,自無礙於本院上 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㈧末被告聲請傳喚被告之女汪本芸及汪圓融球隊家長之友張涼 ,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曾表示本案房地日後將贈予汪本芸云云 ;又聲請傳喚證人即汪圓融同事洪健文、游國賢之妻林翠雲 ,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有移轉本案房地予被告之真意;再聲請 傳喚證人即戶政事務所承辦印鑑證明人員陳碧玉,待證事實 為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之用途。惟查,告訴人是否有意將本 案房地日後贈予被告之女,顯與本案被告有無為上開行使偽 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爭點尚無重要關係,而被 告確具主觀犯意而為上開各構成要件行為,亦有如前各事證 可佐,並經詳實論證而臻明確,是上開證據之聲請,依同法 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3 款之規定,均認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指明。
㈨綜上論述,卷存被告供述、各證人證詞及各該書證等積極事 證,已足認定被告明知無代理權限且與告訴人並無買賣本案 房地合意,而仍共同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及製作內容略為代理 告訴人與被告合意為本案房地買賣之上開各文書,進而使地 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上,並據以核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無代理權,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 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 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 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 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此旨業據 最高法院95年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明在案。查卷附委託 同意書、土地/ 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1 式 2 份) 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就出賣人( 告訴人) 部分,均係 被告與汪圓融無權製作,而以告訴人為名義人,汪圓融則以 告訴人之被授權人( 代理人) 自居,表彰代理告訴人與被告 訂立買賣契約及授權汪圓融處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之意,依 上說明,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又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汪圓融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偽造上開文書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內容均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 動作,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㈢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先冒用告訴人之名義, 偽造委託同意書,再無權代理告訴人而偽造土地/ 建築物改 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1 式2 份) 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並持以申請行使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本案房地所有權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至被告名下,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 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 記簿冊上,並據以核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其行為時、地 固然先後有別,然審諸被告犯罪之行為歷程,其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各罪,均係出於將告訴人 所有之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同一目的而著手實施 ,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又與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高度合致且相互關聯, 侵害法益亦高度重疊,應認此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較合於刑 罰公平原則。是依上說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 偽造委託同意書後復持以行使之事實,惟該部分與已敘明且 有罪之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部分,各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 及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被告亦已就該部分犯行為訴訟上答辯及防禦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媳婦,竟為 牟私利,共同以冒用告訴人代理人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手段使原為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致 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實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卸責,自難 與單純否認犯罪等同視之,態度非佳,惟念其無何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 頁), 素行堪佳,兼衡智識程度、現獨自扶養一女之生活狀況,暨 其為案發時告訴人之主要照護者之關係、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末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偽造之委託同意書 、土地/ 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 份及土地登 記申請書,業經被告交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已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固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買賣移轉契約 書另1 份則由被告留存,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見 本院卷二第18頁) ,核屬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宣告沒收之( 此非價值昂貴之物,無經變價獲利或轉
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致顯失公平之問題,自無宣告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另被告於上開各文書蓋印之告訴人印文,係被告盜蓋告訴 人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之印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先後經檢察官翁誌謙、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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