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736號
TYDM,104,訴,736,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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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欽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鄒孟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欽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顯欽為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 桃園市大園區,下同)大觀路1146號2 樓之「加均貨運有限 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加均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及「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加昌貨櫃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以下統稱加昌公司)之負責人。 加昌公司靠行司機曾憲銘於99年10月2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 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高鐵南路與 青埔路發生車禍,造成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 亞公司)鷹架倒塌,加昌公司與泛亞公司以新臺幣(下同) 180 萬元達成和解,雙方於99年12月13日簽立和解金額為18 0 萬元之和解書1 份(下稱和解金額為180 萬元之和解書) 。詎邱顯欽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2月13日 後至100 年9 月9 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 上開和解金額為180 萬元之和解書「和解條件」欄中手寫記 載「現場清理、模板新組、進度延遲等運用及含一切損失共 計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以下空白。支票帳號00000000號 碼AW0000000 台企、大園分行。」等文字塗改變造為「現場 清理、模板新組、進度延遲等費用,及含一切損失共計新台 幣貳佰伍拾萬元整。支票帳號00000000號碼AN0000000 台企 大園分行。以下空白。」後複印之,以此方式變造和解金額 為250 萬元之和解書影本1 份(下稱和解金額為250 萬元之 和解書),復於100 年9 月9 日持上揭經變造之和解金額為 250 萬元之和解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曾憲銘提起履行契 約之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憲銘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 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翁建祥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邱顯欽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辯稱:車禍發 生後,加昌公司之員工彭智源負責跟泛亞公司的人談賠償事 宜,彭智源跟伊說要賠償250 萬元,伊才會填載和解金額為 250 萬元之和解書交給彭智源彭智源回來後說和解書上的 和解金額應該寫180 萬元,70萬元是別人處理的費用,伊才 又寫了和解金額為180 萬元之和解書交給彭智源云云,被告 之辯護人為其辯以:由證人即代加昌公司處理車禍事件賠償 事宜之彭智源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確實 於曾憲銘造成之車禍事件支付250 萬元,其中180 萬元是開 立支票給泛亞公司,另外70萬元是交給第三人陳俊豪,且彭 智源向陳俊豪表示請陳俊豪跟泛亞公司談,才由陳俊豪出具 和解金額為250 萬元之和解書,又泛亞公司亦未否認和解金 額為250 萬元之和解書之真正,本案即有可能是泛亞公司簽 立和解金額為250 萬元之和解書後,認其中70萬元無法開立 發票,才請加昌公司另簽立和解金額為180 萬元之和解書, 故被告根據彭智源處理之結果持該和解金額為250 萬元之和 解書向本院行使,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故意。此外 ,證人即代泛亞公司處理車禍事件賠償事宜之鄧文桂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和解金額為180 萬元之和解書及和解金額為25 0 萬元之和解書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這幾個字 好像都是伊寫的等語,參以該2 份和解書上「泛亞工程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之字型、筆法、結構及布局幾乎完全相同, 顯然該2 份和解書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係 出自於證人鄧文桂之手,再參以該2 份和解書上均蓋有加昌 公司及泛亞公司之大小章,且泛亞公司亦認定和解金額為25 0 萬元之和解書上泛亞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為真正,足見上開 2 份和解書內容均曾得到加昌公司及泛亞公司之認可,至於 2 份和解書上金額之差異,係因泛亞公司僅取得180 萬元, 故要求被告將和解書所載之賠償金額由250 萬元改為180 萬 元,被告方另填載1 份和解金額為180 萬元之和解書,該和 解金額為180 萬元之和解書與和解金額為250 萬元之和解書 之名義人及內容均為真正,足認被告並無偽造或變造私文書 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加昌公司之負責人,加昌公司之靠行司機曾憲銘於 99年10月2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高鐵南路與青埔路發生車禍



,造成泛亞公司鷹架倒塌,被告除填載和解金額為180 萬 元之和解書外,亦撰寫和解金額為250 萬元之和解書「和 解條件」欄中所載「現場清理、模板新組、進度延遲等費 用,及含一切損失共計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支票帳號 00000000號碼AN0000000 台企大園分行。以下空白。」等 文字,並持和解金額為250 萬元之和解書向本院行使對曾 憲銘提起履行契約之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陳不諱(詳見他字卷第106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4頁 反面至第36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5頁、第 83頁反面至第84頁),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見他字卷第97至98頁反面) 、民事起訴狀及和解金額為250 萬元之和解書各1 份(見 100 年度訴字第1380號民事卷一第4 至5 頁、第23頁)存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加昌公司與泛亞公司 就加昌公司對曾憲銘造成之車禍事件應負擔之賠償金額達 成和解,和解條件為加昌公司應賠償泛亞公司180 萬元, 雙方於99年12月13日簽立和解金額為180 萬元之和解書等 情,業經證人鄧文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代表泛亞公司 出面協調該車禍事件損害賠償事宜,加昌公司的代表、泛 亞公司之協力廠商得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格公司 )及伊一起在當時的工務所討論賠償金額,最終達成協議 之賠償金額為180 萬元,當時有簽立和解金額為180 萬元 之和解書等語明確(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4至35頁),並經 泛亞公司以101 年1 月12日亞發(101 )總工字第017 號 函表示:「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因99年10月2 日車禍事 件賠償金額為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以101 年6 月22 日亞發(101 )總管字第187 號函表示:「99年12月13日 ,加昌貨運就本意外事件與本公司簽立和解書,由加昌貨 運賠付本公司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此有該2 份函 文(見100 年度訴字第1380號民事卷一第153 頁,100 年 度訴字第1380號民事卷二第15至16頁)存卷可考,此部分 事實,亦堪以認定。再者,泛亞公司以101 年6 月22日亞 發(101 )總管字第187 號函表示:「仔細核對此份250 萬元和解書上本公司之印文,該印文似係本公司印鑑印文 無訛,且與附件1 所示180 萬元和解書上所示印文,非但 神似,用印位置、間隔大抵相同」,此有該函1 份(見10 0 年度訴字第1380號民事卷二第15至16頁)存卷可參,復 觀諸泛亞公司101 年6 月22日亞發(101 )總管字第187 號函附之和解金額為180 萬元之和解書與被告提出之和解 金額為250 萬元之和解書上之內容,該2 份和解書中「和



解條件」欄手寫記載部分分別為「現場清理、模板新組、 進度延遲等運用及含一切損失共計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 。以下空白。支票帳號00000000號碼AW0000000 台企、大 園分行。」及「現場清理、模板新組、進度延遲等費用, 及含一切損失共計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支票帳號0000 0000號碼AN0000000 台企大園分行。以下空白。」,除了 「和解條件」欄手寫記載部分有上開相異之處外,該2 份 和解書中「甲方姓名」欄中蓋印之「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身分證統一號碼」欄中蓋印之「00000000」、「 住址」欄中蓋印之「桃園縣○○鄉○○路0000號」,以及 「簽名蓋章」欄中蓋印之加昌公司、泛亞公司、得格公司 之大小章等印文之字型、字體均相同,且該2 份和解書中 「乙方姓名」欄中手寫之「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見證人」欄中手寫之「得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身分證統一號碼」欄中手寫之「00000000」、「00000000 」、「住址」欄中手寫之「台北市○○○路0 段000 號7 樓」、「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損傷 狀況」欄中手寫之「九十九」、「十」、「二」、「十八 」、「曾憲銘」、「NJ-338」、「營大貨」、「高鐵南路 與青埔路」、「鷹架倒塌損壞」及「備註」欄中手寫之「 四」、「青埔派出所」等文字之筆劃走勢、勾勒、轉折亦 均相同,此外,上開2 份和解書中「甲方姓名」、「乙方 姓名」、「見證人」、「簽名蓋章」、「身分證統一號碼 」、「住址」、「損傷狀況」、「備註」等欄位中蓋印之 印文或手寫記載文字之相對位置及間隔均相同,此有上開 2 份和解書(見100 年度訴字第1380號民事卷一第23頁, 100 年度訴字第1380號民事卷二第17頁)存卷可佐,上開 2 份和解書若非以影印方式複製,實無法為之,又證人鄧 文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看過和解金額為250 萬元之 和解書,且金額也不對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反面 ),且泛亞公司以101 年6 月22日亞發(101 )總管字第 187 號函表示:「鈞院來函所附賠償金額載為250 萬元之 和解書,經詢問本公司相關執事人員,均稱於鈞院來函時 始首次見聞,於此之前從未觸及,遑論用印」,此有該函 1 份(見100 年度訴字第1380號民事卷二第15至16頁)存 卷可憑,足認證人鄧文桂及泛亞公司處理該車禍事件賠償 事宜之相關人員僅簽立和解金額為180 萬元之和解書,渠 等未曾代泛亞公司簽立和解金額為250 萬元之和解書,並 在其上簽名蓋章,顯見被告確實係將泛亞公司提供之該份 和解金額為180 萬元之和解書「和解條件」欄中手寫記載



部分塗改為「現場清理、模板新組、進度延遲等費用,及 含一切損失共計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支票帳號000000 00號碼AN0000000 台企大園分行。以下空白。」,並複印 之,以此方式變造和解金額為250 萬元之和解書,再將變 造後之和解金額為250 萬元之和解書持向本院行使。(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鄧文桂及泛亞公司處理該車禍 事件賠償事宜之相關人員未曾代泛亞公司簽立和解金額為 250 萬元之和解書,並在其上簽名蓋章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況倘若被告確實簽屬該份和解金額為250 萬元之和解 書並將之交由彭智源給泛亞公司簽名蓋章,且其確實因該 車禍事件支付250 萬元之賠償金額,則加昌公司於99年10 月6 日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保險 公司)申請汽車險理賠時,理應檢附和解金額為250 萬元 之和解書,惟被告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汽車險理賠時 ,卻僅檢附和解金額為180 萬元之和解書,此有泰安產物 保險公司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加昌公司存摺 封面影本、和解書、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尼龍原絲倒紗 重整報告、和解金額為180 萬元之和解書、桃園機場聯外 捷運系統建設計劃-FCM-P1807工作車被撞毀求償項目表、 支票號碼AW0000000 號之支票影本各1 份(見100 年度訴 字第1380號民事卷一第157 至166 頁)存卷可考,顯見被 告所辯,實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三)至證人彭智源雖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伊於98年起 任職於加昌公司,被告有請伊去處理曾憲銘車禍的事情, 被告因該車禍事件支付共計250 萬元,除賠償泛亞公司18 0 萬元外,當時有1 位陳先生幫伊調動很多人處理現場, 因此有支付70萬元給陳先生等語(詳見100 年度訴字第13 80號民事卷一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反面),然被告是 否於該車禍事件支付共計250 萬元乙節實與被告是否有變 造和解金額為250 萬元之和解書一事無涉,且證人彭智源 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伊是後來才在公司看到和解 金額為250 萬元之和解書,伊跟陳先生說既然你工地都熟 ,你應該跟泛亞公司協商,他才出示和解金額為250 萬元 之和解書云云(詳見100 年度訴字第1380號民事卷一第18 5 頁反面至第186 頁),實與被告辯稱該和解金額為250 萬元之和解書是由其撰寫交由證人彭智源提出給泛亞公司 蓋章云云不符,故未能以證人彭智源上開證述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
(二)被告於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加昌公司係以180 萬元與泛亞公司和解, 且雙方簽訂之和解書內記載之和解金額為180 萬元,惟為 向曾憲銘求償250 萬元,竟變造和解金額為250 萬元之和 解書,並持以向本院對曾憲銘提起履行契約之訴,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變造和解金額為250 萬元之和解書業已交給本院民 事庭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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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