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94號
TYDM,104,訴,294,201702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詔棠(原名胡建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郭紘睿(原名郭芳男)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0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詔棠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郭紘睿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詔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9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8 月12日凌晨0 時30分許, 前往傅梅珍開設位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00 號「媽咪的店」卡拉OK店消費,嗣於同日2 時許,胡詔棠不滿傅梅珍未回應安排小姐坐檯乙事,僅與前 往店內消費之郭紘睿謝羽程貝勝儕在店內同桌檯聊天, 即拍打該桌檯後,旋離開該店,郭紘睿見狀遂前去與胡詔棠 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胡詔棠郭紘睿各別基於傷害 之犯意,互相拉扯,而謝羽程貝勝儕見狀即前去查看,胡 詔棠掙脫郭紘睿後,遂走向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內 取出西瓜刀1 把,承前傷害犯意,手持上開西瓜刀攻擊郭紘 睿頭部及胸部,謝羽程為免胡詔棠繼續傷害郭紘睿遂企圖抓 住西瓜刀,詎胡詔棠對以西瓜刀攻擊人之身體,可能會造成 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結果乙情,客觀上有預見可能 ,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疏未預見,而基於 普通傷害之犯意,仍持西瓜刀砍向謝羽程,因而砍傷謝羽程 左手,貝勝儕見狀自後抱住胡詔棠,並以手抓住胡詔棠之西 瓜刀,惟胡詔棠基於傷害之犯意,仍自貝勝儕手中用力抽出 西瓜刀,郭紘睿則趁隙至上開店內廚房取出小湯鍋,並承前 傷害犯意,毆打胡詔棠,過程中,胡詔棠之西瓜刀劃到郭紘 睿之手部。致胡詔棠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1 公分、眼 部挫傷、頭部及顏面多處挫傷等傷害;致貝勝儕受有右上臂 7 公分撕裂傷、右手第3 指1.8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致郭紘 睿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胸(壁)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致謝羽程受有左手切割傷、第1 、2 、3 、4 指不完全性截肢、左前臂及上臂切割傷等傷害,其中左手第



1 、2 、3 、4 指不完全性截肢,完全恢復正常可能性極低 ,並遺存手指感覺功能異常、手指屈曲功能不全,致無法進 行精細動作及提起重物,而達毀敗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嗣經傅梅珍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扣得上開西瓜刀1 把。二、案經胡詔棠郭紘睿謝羽程貝勝儕訴由桃園縣(現改制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胡詔棠郭紘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胡詔棠、 被告郭紘睿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爭執(訴字卷一第32頁,訴字卷二第113 頁至第116 頁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胡詔棠郭紘睿固均坦認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卡拉 OK店消費乙節,惟均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胡詔棠辯稱: 係遭被告郭紘睿、告訴人謝羽程貝勝儕毆打,伊僅有抵擋 ,被毆打約10分鐘後,伊才到車邊拿西瓜刀抵擋,告訴人謝 羽程用手抓住西瓜刀之刀刃,而其他人亦繼續毆打,故將西 瓜刀從告訴人謝羽程手中抽出為要抵擋其他人,伊係正當防 衛云云。被告郭紘睿則辯稱:被告胡詔棠拿西瓜刀要砍伊,



伊始拿小湯鍋自衛云云。被告胡詔棠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被告胡詔棠沒有先行挑釁之動機,係為了自衛始持西瓜刀抵 抗等語。經查:
㈠被告胡詔棠所涉傷害、傷害致重傷犯行及被告郭紘睿所涉傷 害犯行之供述:
⑴被告胡詔棠於警詢中供述:證人傅梅珍坐在告訴人謝羽程消 費之桌檯,伊叫證人傅梅珍,然證人傅梅珍不知是否裝作沒 聽到,故伊走向告訴人謝羽程之桌檯直接拍打,伊旋即走出 店外,然隨即遭被告郭紘睿、告訴人謝羽程毆打,而告訴人 貝勝儕則自後方環抱,伊遭毆打至伊之自用小客車旁,本想 上車離開,然被抓住無法離開,故從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 ,取出西瓜刀揮擋等語(偵字卷第6 頁)。於偵查中供稱: 因為點了小姐卻沒人來,故去詢問證人傅梅珍,然因現場狹 窄,有點跌倒,手撐到被告郭紘睿所坐之桌檯,被告郭紘睿 即表示為何拍桌,伊與證人傅梅珍談話之後才離去,走到店 外時,被告郭紘睿、告訴人謝羽程貝勝儕就追出來毆打, 伊只想回到車上,故跑向車邊,然伊打開車門時,被告郭紘 睿、告訴人謝羽程貝勝儕仍繼續毆打,因車上剛好放有西 瓜刀就隨手拿起,並要求被告郭紘睿、告訴人謝羽程及貝勝 儕不要過來,然伊遭告訴人貝勝儕抓住手,被告郭紘睿及告 訴人謝羽程仍繼續毆打,伊掙脫後,告訴人謝羽程抓住伊之 刀柄,伊將刀抽出,並持刀揮舞,被告郭紘睿、告訴人謝羽 程及貝勝儕應該係在嘗試奪刀時受傷等語(偵字卷第92頁至 第93頁)。
⑵證人兼告訴人謝羽程於警詢中指稱:伊與被告郭紘睿、告訴 人貝勝儕同桌聊天,被告胡詔棠不知何故過來很大力拍打桌 子後,就走向外面櫃檯,被告郭紘睿旋出去與被告胡詔棠對 話,伊見到被告胡詔棠突然徒手毆打被告郭紘睿頭部,被告 胡詔棠及被告郭紘睿則開始拉扯,伊欲前去拉開該2 人,被 告胡詔棠則跑向自用小客車並取出刀子且朝被告郭紘睿頭部 揮砍,情急之下,伊本欲搶下刀子,卻遭被告胡詔棠以刀先 砍到肩部,再砍到左手肘及左手掌,伊只得逃回上開卡拉OK 店內等語(偵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於偵查中指訴:於上 開時間,伊與被告郭紘睿、告訴人貝勝儕同桌聊天,被告胡 詔棠原來已離開卡拉OK店,又返回,在店內走來走去,突然 朝伊所坐之桌檯用力拍打後,旋即離開,被告郭紘睿欲找被 告胡詔棠詢問何故,伊跟出去看,看見被告胡詔棠與被告郭 紘睿在拉扯,被告胡詔棠又衝到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內拿起 刀子,並朝被告郭紘睿之頭部砍,伊為阻止被告胡詔棠持刀 砍人,在奪刀時遭被告胡詔棠砍傷等語(偵字卷第93頁至第



94頁)。於審理中指證:伊與告訴人貝勝儕、被告郭紘睿在 卡拉OK店同桌飲酒,被告胡詔棠離開店裡不久,又折返,回 來後被告胡詔棠怒氣沖沖的往伊所坐之桌檯大力打下去,被 告郭紘睿就出去與被告胡詔棠理論,伊在店裡時,聽聞被告 郭紘睿遭被告胡詔棠拿刀砍,伊跑出店外,欲制止被告胡詔 棠拿刀子繼續砍殺被告郭紘睿;伊看見被告胡詔棠往被告郭 紘睿頭部砍殺,嗣被告胡詔棠朝伊之左上臂先砍了1 刀,朝 左手肘也砍了1 刀,當時伊下意識反應舉起左手欲擋住時, 整個左手掌遭被告胡詔棠砍下,只剩下一層皮,被告胡詔棠 之西瓜刀剛好砍到伊大姆指而卡住,告訴人貝勝儕正好從店 裡出來,抱住被告胡詔棠,但被告胡詔棠似乎也有朝告訴人 貝勝儕砍殺,造成被告貝勝儕小拇指受傷,後來因為伊受傷 沒有什麼意識等語(訴字卷一第96頁至第99頁)。 ⑶被告郭紘睿於警詢中供述:伊與告訴人謝羽程於上開時、地 ,飲酒時,被告胡詔棠突然跑來大力敲桌子,伊立即起身詢 問被告胡詔棠有何事,被告胡詔棠未回答即突然揮拳,伊閃 開後,則將被告胡詔棠推到門外,此際,被告胡詔棠仍一直 出拳毆打,因此伊與被告胡詔棠發生扭打,嗣告訴人謝羽程 出來查看,被告胡詔棠則跑向自用小客車拿出刀子,朝伊之 頭部及胸部揮砍,伊趁隙前去卡拉ok店之廚房拿小湯鍋出來 抵擋,因而導致手部亦遭被告胡詔棠砍傷,嗣看見告訴人謝 羽程遭被告胡詔棠持刀砍傷,因告訴人謝羽程伸手抵擋,所 以造成手部遭砍傷等語(偵字卷第24頁至第27頁)。於偵查 中供稱:被告胡詔棠拍伊所坐之桌檯,並往門口離開,伊起 身詢問被告胡詔棠有什麼事,被告胡詔棠則出手毆打,故伊 將被告胡詔棠推出店外,並與被告胡詔棠發生拉扯,過程中 ,被告胡詔棠跑向自用小客車拿刀砍向伊,此時,告訴人謝 羽程亦到店外欲阻止被告胡詔棠,然告訴人謝羽程亦遭被告 胡詔棠持刀揮砍,伊遭被告胡詔棠砍傷後,始到廚房拿小湯 鍋等語(偵字卷第94頁至第95頁)。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 稱:被告胡詔棠本已買單離開,但又跑回店內,拍打伊所坐 之桌檯,伊起身詢問有何事,被告胡詔棠就在卡拉OK店門口 進去之走廊動手毆打伊左臉頰,伊則將被告胡詔棠推出店門 外,並與被告胡詔棠發生拉扯,嗣被告胡詔棠走到車子邊取 出刀子朝伊頭部砍,告訴人謝羽程貝勝儕知道伊被砍之後 才出來勸架,然勸架之人亦被砍,從頭到尾只看到被告胡詔 棠持刀,並未看到酒瓶,地上亦無酒瓶碎片。伊遭被告胡詔 棠砍兩刀後,始去廚房找小湯鍋,因為前去勸架之人被砍到 ,伊才拿鍋子去抵擋等語(訴字卷二第62頁至第66頁)。 ⑷告訴人貝勝儕於警詢中指訴:被告胡詔棠原本已經結帳離開



卡拉OK店,約10分鐘後,又返回店內,朝被告郭紘睿及告訴 人謝羽程之桌檯拍打,隨即離開,被告郭紘睿起身跟被告胡 詔棠出去,告訴人謝羽程也跟著出去,伊擔心會出事,亦跟 著走出門口,當伊出去之後,即看見被告胡詔棠持刀子砍告 訴人謝羽程,告訴人謝羽程則以左手阻擋,至於被告郭紘睿 則已經受有傷害,因為被告胡詔棠持刀要繼續砍告訴人謝羽 程,伊即上前抱住被告胡詔棠,並以右手拉住被告胡詔棠之 刀子,然被告胡詔棠卻將刀子抽出,並向伊右手揮砍,且將 伊拉倒在地,伊倒地時看見警車之警示燈,被告胡詔棠似乎 也看見,故將刀子丟棄在卡拉OK店旁邊之花圃等語(偵字卷 第34頁至第36頁)。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胡詔棠拍桌後旋即 離開,之後被告郭紘睿跟著出去,沒多久告訴人謝羽程也出 去,之後有人說出事了,伊即出去察看,發現被告郭紘睿倒 在地上,告訴人謝羽程則遭被告胡詔棠持西瓜刀砍殺,伊趕 上前拉開被告胡詔棠並抓住刀子,然被告胡詔棠對伊冷笑, 且抽出刀子朝伊揮刀等語(偵字卷第94頁)。 ⑸證人傅梅珍於警詢中陳稱:被告胡詔棠跑到別桌拍桌子,拍 完就往門口方向走,被告郭紘睿站起來走出去,後來告訴人 謝羽程也走出去,伊不以為意,突然聽到有人喊打架了,伊 趕出去看,看見被告胡詔棠拿刀子砍告訴人謝羽程和被告郭 紘睿,伊則前去櫃檯拿電話報警等語(偵字卷第42頁至第44 頁)。
⑹證人游智凱於警詢中陳稱:被告胡詔棠跑到別桌拍桌子,拍 完就往門口出去,被告郭紘睿就跟著走出去,告訴人謝羽程 則跟著被告郭紘睿走出去,伊亦跟著走出去,伊看見被告郭 紘睿詢問被告胡詔棠為何要拍桌子,被告胡詔棠不理會,被 告郭紘睿就拉住被告胡詔棠的手,被告胡詔棠甩開並出拳毆 打被告郭紘睿,出拳後又繼續走向車子,被告胡詔棠欲打開 車門,被告郭紘睿則一直拉住被告胡詔棠,嗣被告胡詔棠自 車內取車酒瓶往被告郭紘睿敲下去,伊上前欲拉開被告胡詔 棠,於混亂中,不知遭何人毆打到鼻子,因為感到暈眩,則 立刻返回店內等語(偵字卷第46頁至第48頁)。於偵查中證 稱:於上開時間,被告胡詔棠前去拍告訴人謝羽程所坐之桌 檯,被告郭紘睿問被告胡詔棠為何拍桌,被告胡詔棠未理會 即離開,被告郭紘睿用手拉住被告胡詔棠,被告胡詔棠則朝 被告郭紘睿揮拳,然未打到被告郭紘睿,並繼續走向車子, 被告郭紘睿及告訴人謝羽程亦追過去,伊因為擔心欲前往阻 止,嗣被告胡詔棠自車子副駕駛座中取酒瓶朝被告郭紘睿頭 部毆打,於混亂中,伊亦遭毆打,故返回店內等語(偵字卷 第106 頁至第107 頁)。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胡詔棠從店裡



要出來時,拍了告訴人謝羽程與被告郭紘睿之桌檯,之後走 向大門,告訴人謝羽程與被告郭紘睿站起來問被告胡詔棠為 何要拍桌,被告胡詔棠未理會,就往自己之車子走,被告胡 詔棠之車子停在店門口,未久,被告胡詔棠把車子打開,從 駕駛座的右邊拿出酒瓶,往告訴人謝羽程及被告郭紘睿揮擊 ,伊不知道有沒有打到人,因為當時拉扯之中,伊也被打到 ,伊係過去勸架,被打到後就進店內去止血。被告郭紘睿一 開始並無出手毆打被告胡詔棠,被告郭紘睿及告訴人謝羽程 追上去之後有與被告胡詔棠拉扯。最後伊看到告訴人謝羽程 左手血流不止,被告郭紘睿頭破掉等語(訴字卷一第93頁至 第96頁)。
㈡證人傅梅珍於偵查中證稱:於上開時間,被告郭紘睿、告訴 人謝羽程貝勝儕同桌飲酒,突然被告胡詔棠前去拍桌,被 告郭紘睿就找被告胡詔棠理論,被告胡詔棠則對被告郭紘睿 揮一拳。而被告郭紘睿有至廚房拿小湯鍋朝被告胡詔棠揮舞 ,伊走到店外,看到告訴人謝羽程受傷滿手鮮血,至於被告 胡詔棠持刀乙事,伊係聽別人所述等語(偵字卷第105 頁至 第106 頁)。於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謝羽程與被告郭紘睿為 同桌客人,被告胡詔棠拍該桌桌檯,被告郭紘睿之後有跟著 被告胡詔棠出去,出去後伊就沒有注意了,但記得被告胡詔 棠確實有毆打被告郭紘睿一拳,而被告郭紘睿也有拿小湯鍋 抵擋,之後聽說有人受傷了,伊出去察看並且報警,伊看到 告訴人謝羽程手受傷等語(訴字卷一第99頁至第102 頁)。 然證人傅梅珍於警詢中卻陳稱:「看見被告胡詔棠拿刀子砍 告訴人謝羽程和被告郭紘睿。」等語。又據被告胡詔棠於審 理中供述:證人傅梅珍製作警詢筆錄係配合被告郭紘睿及告 訴人謝羽程,據伊所知當時告訴人謝羽程好像欠店裡新臺幣 (下同)10多萬元,被告郭紘睿好像也欠8 萬元等語(訴字 卷二第113 頁至第114 頁),是據被告胡詔棠所述,被告郭 紘睿及告訴人謝羽程既然於案發當時,分別積欠卡拉OK店8 、10萬元之金額,證人傅梅珍當無迴護被告郭紘睿及告訴人 謝羽程,反而故意陷害沒有財務糾紛及仇恨之被告胡詔棠之 理,又衡諸證人傅梅珍製作警詢筆錄之時距案發時間較近, 就相關細節時序之記憶應較清晰深刻,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以證人傅梅珍於警詢中所述為可取。
㈢證人游智凱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胡詔棠係持 酒瓶毆打被告郭紘睿等語。然被告郭紘睿供稱:並未看見被 告胡詔棠手持酒瓶,且現場亦無酒瓶碎片等語。又互核證人 游智凱、被告郭紘睿、告訴人謝羽程貝勝儕、證人傅梅珍 上開所述,除證人游智凱外,均無他人見聞被告胡詔棠手持



酒瓶乙事,惟證人游智凱除誤認被告胡詔棠係手持酒瓶外, 其餘所述,尚與被告郭紘睿、告訴人謝羽程貝勝儕、證人 傅梅珍上開所述大致相符,是據證人游智凱所述,仍可確認 被告胡詔棠確有傷害被告郭紘睿之事實。
㈣被告胡詔棠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拍完桌子轉身就要 離開,走沒有幾步,走到玻璃門邊時,告訴人謝羽程就已經 打過來,告訴人謝羽程及被告郭紘睿把伊打在櫃檯前面的地 上,感覺被打很久,伊往外爬過去,要抵擋,想要開車離開 ,伊一直掙扎往外逃,被告郭紘睿及告訴人謝羽程仍一直要 打,一直往伊頭上打,伊站起來有看到斷掉的拖把、燒金紙 的桶、斷掉的掃把、鍋子、鏟子。後來掙扎到車上,在車邊 要離開,車上有放之前工作用之刀子,告訴人謝羽程與伊一 起搶到那把刀子,被告郭紘睿還在一直攻擊,不肯讓伊走, 伊下意識要擋,伊都是在原地隔擋。當時伊要掙扎進去車子 副駕駛座,手要進去車子,手抓住車椅,有人抱住伊,告訴 人謝羽程則打開駕駛座車門,一直要將伊推出去車外,刀子 好像放在副駕駛座之腳踏墊附近,伊拿到刀子時,告訴人謝 羽程也一起抓著,抓到刀子之刀刃,伊則抓住刀子之刀柄, 當時伊與告訴人謝羽程之上半身都在車內,外面仍有人一直 毆打伊,伊下意識就要拿東西隔擋,故一直叫告訴人謝羽程 放開,然告訴人謝羽程沒有放,伊下意識抽刀出來,欲擋住 外面毆打伊之人,但不知道會將告訴人謝羽程傷的那麼重等 語(訴字卷二第66頁至第70頁)。然參諸被告郭紘睿、告訴 人謝羽程貝勝儕、證人傅梅珍及游智凱上開所述,並無人 提及斷掉的拖把、燒金紙的桶、斷掉的掃把及鏟子等物,且 觀諸卷內現場照片,亦未發現案發現場有上開物品,此有刑 案現場照片附卷足參(偵字卷第50頁),是被告胡詔棠供稱 ,遭被告郭紘睿及告訴人謝羽程以上開毆打乙情,即屬無據 ,要難採信。又參諸告訴人謝羽程所受之傷害為左手切割傷 、第1 、2 、3 、4 指不完全性截肢、左前臂及上臂切割傷 等傷害,其中左手第1 、2 、3 、4 指不完全性截肢,完全 恢復正常可能性極低,並遺存手指感覺功能異常、手指屈曲 功能不全,致無法進行精細動作及提起重物,而達毀敗左上 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 2 月17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109號函及照片附卷足參( 偵字卷第22頁、第52頁、第113 頁),衡諸常情,車內空間 狹小,若被告胡詔棠僅係因告訴人謝羽程抓住刀刃而抽出, 實無法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勢,況告訴人謝羽程所受刀傷非僅 1 處,絕非被告胡詔棠1 次抽取西瓜刀之行為所致。是被告



胡詔棠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㈤被告胡詔棠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1 公分、眼部挫傷、 頭部及顏面多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貝勝儕受有右上臂7 公 分撕裂傷、右手第3 指1.8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告郭紘睿 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胸(壁)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告訴人謝羽程受有左手切割傷、第1 、2 、3 、 4 指不完全性截肢、左前臂及上臂切割傷等傷害,其中左手 第1 、2 、3 、4 指不完全性截肢,完全恢復正常可能性極 低,並遺存手指感覺功能異常、手指屈曲功能不全,致無法 進行精細動作及提起重物,而達毀敗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程 度等情,分別有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2 月17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109號函及照片在卷足參(偵 字卷第11頁、第32頁、第40頁、第22頁、第52頁、第113 頁 ),是被告胡詔棠、被告郭紘睿、告訴人謝羽程貝勝儕受 有上開傷害等情,即屬有據,洵堪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胡詔棠拍打被告郭紘睿、告訴人謝羽程及貝 勝儕所坐桌檯後,被告郭紘睿起身詢問被告胡詔棠何故,而 與被告胡詔棠發生拉扯,而被告胡詔棠因此前往自用小車內 取出西瓜刀朝被告郭紘睿之頭部及胸部揮砍,致被告郭紘睿 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及胸(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適告 訴人謝羽程見狀欲上前阻止被告胡詔棠,遂遭被告胡詔棠持 西瓜刀朝手部揮砍,致告訴人謝羽程受有左手切割傷、第1 、2 、3 、4 指不完全性截肢、左前臂及上臂切割傷等傷害 ,而告訴人貝勝儕企圖抱住被告胡詔棠並以手抓住西瓜刀, 以防止被告胡詔棠繼續揮砍,卻遭被告胡詔棠將西瓜刀自告 訴人貝勝儕之手中抽出,因而致告訴人貝勝儕受有右上臂7 公分撕裂傷、右手第3 指1.8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郭 紘睿因見告訴人謝羽程貝勝儕遭被告胡詔棠毆打,趁隙返 回卡拉OK店之廚房拿取小湯鍋毆打被告胡詔棠,終致被告胡 詔棠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1 公分、眼部挫傷、頭部及 顏面多處挫傷等傷害等情節,堪認與事實相符。 ㈦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傷害,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且手之作用全在於指,倘將被害人左手 大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其殘餘之無名指、小指即失其 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13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謝羽程受有左 手切割傷、第1 、2 、3 、4 指不完全性截肢、左前臂及上 臂切割傷等傷害,其中左手第1 、2 、3 、4 指不完全性截



肢,完全恢復正常可能性極低,並遺存手指感覺功能異常、 手指屈曲功能不全,致無法進行精細動作及提起重物,而達 毀敗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等情,分別有有壢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2 月17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1 09號函及照片附卷可稽。綜上所述,告訴人謝羽程受有毀敗 一肢以上之機能之傷害,核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定 之重傷定義相符。
㈧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與傷害致重傷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 時,究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行為人重傷害 或傷害之犯意,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而被害 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 、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 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使人受重傷與傷害之絕對標 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 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 、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 察論斷(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77年度台上 字第42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 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 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 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又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 者,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加重結果而未予以預見為要件 ,而所謂「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雖預 見之有無,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定,但預見之能否,則決諸 客觀情形,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即係以行為時 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審查之基礎,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 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不能只論以加重結果犯之責任。刑 法第17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 發生出於客觀上之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且法 文不曰「無過失」,而曰「不能預見」,僅要求客觀的預見 可能性,即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已,與要求行為人對結 果之發生有過失者,略異其趣,亦與嚴密之過失意義有別。 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其決定標準,實務 採客觀說,即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 上可能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此為立法及 論理解釋所當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亦為 相同見解),意即加重結果犯中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發生之預



見可能性判斷,係一律採用客觀標準,與確認行為人對結果 發生有無主觀上預見可能,也就是類同其個人過失存否之認 定尚屬有別,只須輔以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無判斷,進而論定 一般人於客觀上可否預見便為已足。查本案被告胡詔棠為專 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偵字卷第5 頁),於案發時年滿33歲, 於審理期間應答正常,智能及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能力並無 欠缺或障礙,客觀上應可預見以西瓜刀攻擊告訴人謝羽程將 可能導致毀敗一肢以上機能而致重傷害之結果。被告胡詔棠 是時仍施以相當之力量,被告胡詔棠客觀上自可預見其對告 訴人謝羽程為前述傷害行為,可能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然被 告胡詔棠竟疏未注意及此,主觀上無重傷害結果之預見,卻 終致引起告訴人謝羽程重傷害之加重結果,併兩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胡詔棠對於告訴人謝羽程受重傷之加重 結果自應負責。是被告胡詔棠事後卸責辯稱其對於可能造成 告訴人謝羽程重傷之結果,客觀上無從預見云云,即不足採 。本件因被告胡詔棠不滿證人傅梅珍未安排小姐坐檯,一時 情緒失控而拍打被告郭紘睿、告訴人謝羽程貝勝儕所坐之 桌檯,引發與被告郭紘睿、告訴人謝羽程貝勝儕間之肢體 衝突,而其等本無仇恨,僅因被告胡詔棠不滿被告郭紘睿上 前詢問為何拍桌,而先與被告郭紘睿發生爭執,嗣告訴人謝 羽程見狀欲上前勸阻,始遭被告胡詔棠持西瓜刀砍傷,是難 認被告胡詔棠攻擊告訴人謝羽程時,主觀上已預見持西瓜刀 朝告訴人謝羽程揮砍可能致其左手第1 、2 、3 、4 指不完 全性截肢,或縱使果真致其左手第1 、2 、3 、4 指不完全 性截肢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胡詔棠之行為,主觀 上應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毆打告訴人謝羽程,要無使 之受重傷害之故意或未必故意,附此說明。
㈨至被告胡詔棠、被告郭紘睿及被告胡詔棠之辯護人均主張構 成正當防衛云云(訴字卷一第30頁,訴字卷二第117 頁)。 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 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 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 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 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案被告 胡詔棠、被告郭紘睿於發生口角後,即互有拉扯之肢體衝突 ,續發生之後一連串攻擊與反擊行為,被告胡詔棠及被告郭 紘睿當時既已因口角衝突萌生傷害對方之犯意,所為於客觀 上亦非單純針對對方舉措為必要排除之防衛動作,而係互相



攻擊之傷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未合 。又無積極事證足認告訴人謝羽程貝勝儕有對被告胡詔棠 為傷害行為,此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04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 考(偵字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是告訴人謝羽程及貝勝 儕既無傷害被告胡詔棠之事實,實難認被告胡詔棠對於告訴 人謝羽程貝勝儕可得主張正當防衛。
㈩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詔棠及被 告郭紘睿前開所辯均無足採,2 人分別所為傷害、傷害致重 傷及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胡詔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 重傷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另被告郭紘睿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又被告胡詔棠基於一傷害 人之身體之決意,傷害被告郭紘睿、告訴人謝羽程貝勝儕 ,而無法明確區分各個行止及實施之對象,應認係上開數傷 害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告訴人謝羽 程之傷害致重傷罪處斷。再被告胡詔棠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9 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 (訴字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胡詔棠、被告郭紘睿因拍桌糾紛發生口角,不思 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動輒大打出手,所為不但使對方受 有前開傷勢,復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應予嚴加非難,又被告 2 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辯解,衡以本案係因被告胡 詔棠尋釁而起,被告郭紘睿雖亦有傷害被告胡詔棠之行為, 然被告胡詔棠之犯罪手段顯較暴烈,被告胡詔棠之惡性及犯 罪情節顯較被告郭紘睿重大,暨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胡詔棠至今仍未向告訴人 謝羽程進行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郭紘睿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於扣案之西瓜刀1 把,被告胡詔棠自承為其所有(訴字卷二 第116 頁)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