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39號
TYDM,104,訴,139,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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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榆懿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林家宏(原名林宗翰)
選任辯護人 陳羿妏律師
      宋英華律師
被   告 李東輝
      陳金源
      黃苓紘
      翁堂琪
選任辯護人 王珽顥律師
      廖忠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榆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東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金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苓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堂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榆懿透過許美珍之介紹,而結識與張啟雄有土地買賣糾紛 之洪金蓮,並受洪金蓮之委託與張啟雄協商上開糾紛。張啟 雄前曾介紹洪金蓮購買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 ○地號之土地,並表示國防部短期內即會徵收,屆時可售予 國防部,洪金蓮遂購買之,然時隔多年國防部均未徵收,嗣 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前數日,張啟雄洪金蓮表示願向其 購買國防部徵收遙遙無期之上開地段土地,洪金蓮遂於102 年8 月8 日與張啟雄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出售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權 利範圍各5 分之1 土地所有權,張啟雄並於同日支付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為第一期款,並約定102 年8 月30日支付



第二期款。然洪金蓮出售土地後,即於同年月13日收受國防 部收購土地之通知,收購價格約為張啟雄購買上開土地之2 倍,洪金蓮因覺受騙,遂於102 年9 月間先與代書張金雲商 討解決方式,經張金雲建議後,洪金蓮決定解除與張啟雄間 之契約,並將張啟雄已支付之500 萬元返還之,另依內政部 土地契約範本補償價金之百分之15亦即約220 萬元之補償給 張啟雄,並將此條件告知張啟雄,後於同年月間再透過許美 珍之介紹,結識有能力處理糾紛之彭榆懿洪金蓮除將上開 其認遭張啟雄詐騙售地之過程告知彭榆懿,並出具委託書1 張委託彭榆懿以上開條件與張啟雄協商,另洪金蓮並應允支 付彭榆懿30萬元以酬謝之,然若彭榆懿協商結果,張啟雄同 意收取較少之違約金,則差額款項全由彭榆懿收受。詎彭榆 懿竟為圖獲取洪金蓮為解決上開土地糾紛事宜所願支出之全 部款項共計750 萬元,竟即自行擬具內容為「致國防部軍備 局敬啟:本人張啟雄前因與洪金蓮所有座落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存有買賣 糾紛,現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另書立和解書為憑,為免貴局 不明,特再書立此聲明書,以表雙方就前揭土地之買賣疑雲 ,業已究明並解除契約,日後不再主張任何民、刑事權利。 」之聲明書及內容包括「乙方(即張啟雄)承認上開違約之 事實,並願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 條之約定罰則,同意由甲 方(即洪金蓮)將已收價款500 萬元整全數沒收,充作為約 金。」之和解書各1 份,並兩度前往張啟雄住處欲令張啟雄 簽署上開聲明書與和解書,惟均未能與張啟雄見面。嗣彭榆 懿認張啟雄有意避不見面,明知倘非透過強制手段,張啟雄 當無可能簽署上開2 份內容與洪金蓮所答應之條件全然不符 之文書,遂於102 年9 月、10月間某日,在桃園地區某「茶 字典」餐廳內與林家宏碰面,而將上情告知林家宏,並基於 傷害、恐嚇、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委託林家宏 前往張啟雄住處以足以迫令張啟雄就範之強暴、脅迫手段, 使張啟雄簽署上開文書,林家宏亦基於與彭榆懿共同犯意聯 絡而應允之,嗣林家宏再邀集與其同具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 李東輝黃苓紘李東輝黃苓紘則又分別尋找與其具有共 同犯意聯絡之翁堂琪陳金源,一行人於本案發生前並曾前 往張啟雄住處約2 、3 次,而均未能與張啟雄會面。林家宏 、李東輝陳金源黃苓紘翁堂琪在往尋張啟雄2 、3 次 未果後,再於102 年10月14日上午7 時許前往張啟雄住處, 並分別在張啟雄住處頂樓、樓梯間、電梯間出入徘徊,當日 上午7 時21分許,張啟雄之妻馬碧滿離開住家前往頂樓晨運 ,而在住處頂樓遭遇形跡詭異之林家宏等人,馬碧滿因覺有



異,遂急忙下樓欲返回住家,然林家宏竟即尾隨於馬碧滿身 後,並於同日上午7 時25分許,趁馬碧滿開啟住處大門進入 屋內,而大門未及關上之際,徒手並以身軀強行推撞住處大 門欲強行侵入,屋內之馬碧滿試圖推擋大門以阻止林家宏, 但仍遭林家宏推開住家大門而強行進入該屋,其餘被告則均 魚貫進入張啟雄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林家宏等 人進屋後,即逕自走入張啟雄就寢之房間,由林家宏、陳金 源徒手將張啟雄強行壓制在床邊,並以膠帶封住張啟雄嘴部 、將張啟雄雙手反扣於身後,並推由黃苓紘架住馬碧滿,斯 時張啟雄馬碧滿之女兒張媛媛因聽聞馬碧滿之尖叫聲,而 自房間步出並衝往張啟雄寢室,又其二人之子張明勝因聽聞 異狀,亦走出房門查看,而均目睹張啟雄嘴部遭綑綁、雙手 遭置於身後,嗣林家宏即將張啟雄帶往客廳,並由其餘陳金 源等4 人中之一人先將其嘴部膠帶除去,馬碧滿則出言要求 林家宏不要動粗,林家宏即徒手掌摑馬碧滿臉頰2 、3 下, 後林家宏並命令張啟雄馬碧滿張媛媛張明勝均坐於客 廳沙發上,而翁堂琪則搜尋張啟雄等4 人之手機,並將手機 SIM 卡取出,將手機及SIM 卡分別放置於餐桌上,再持剪刀 剪斷屋內電話線、網路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避免張 啟雄等人對外聯絡。其後,林家宏即取出聲明書、和解書要 求張啟雄簽署,並強拉張啟雄手示意其簽署上開文件並按捺 指印,並對張啟雄恫稱「你不簽的話,全家都會有事,會給 你好看」等語,以此加害張啟雄家人生命、身體之事,致張 啟雄心生畏懼,始自行以顫抖的手執筆簽署文件並按捺指印 ,而以此方式令張啟雄行簽署聲明書、和解書之無義務之事 。而在張啟雄簽名之際,林家宏即以電話向彭榆懿回報「事 情辦完了」,並向彭榆懿表示其有事需先行離開,待張啟雄 簽畢後,李東輝會將簽妥之聲明書、和解書交其收受,其再 持交彭榆懿。對話完畢後,林家宏即先行離開現場,而李東 輝、陳金源黃苓紘翁堂琪4 人則等待張啟雄簽完聲明書 、和解書後,始離開現場,李東輝並在離去之際,向張啟雄 等人告知其會前述SIM 卡放置於住處一樓警衛室,而將張啟 雄、馬碧滿張媛媛張明勝之手機SIM 卡以衛生紙包裹並 取走,張啟雄馬碧滿張媛媛張明勝李東輝陳金源黃苓紘翁堂琪均離開該住處後,始重獲自由。嗣經張啟 雄、馬碧滿張媛媛張明勝報警究辦,始悉上情。二、案經張啟雄馬碧滿張媛媛張明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 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 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 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仍屬證人(最 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彭榆懿、林 家宏、李東輝陳金源黃苓紘翁堂琪雖同為本案被告, 然公訴人援引各該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 告犯行之證據,則就各該被告而言,其餘被告之陳述無異屬 「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證言,是此部分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審判外之陳述,故亦 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經查:本 件證人張啟雄馬碧滿張媛媛張明勝洪金蓮張金雲 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6 人而言;證 人彭榆懿、林家宏、李東輝陳金源黃苓紘翁堂琪於檢 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本身以外其餘被告而言 ,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洪金蓮自稱係認 遭張啟雄詐騙售地,而與張金雲討論與張啟雄協商之條件後 ,透過第三人委託彭榆懿代為與張啟雄協商事宜之人;證人 張金雲為土地代書,並自陳曾與洪金蓮就上開懷疑張啟雄詐 騙售地一事討論協商條件,並陪同洪金蓮前往拜訪許美珍, 並透過許美珍之介紹,而結識代為處理洪金蓮張啟雄間協 商事宜之彭榆懿之人;證人張啟雄馬碧滿張媛媛、張明 勝分別自陳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妨害自由之被害人;證 人彭榆懿自稱係受洪金蓮委託與張啟雄協商土地買賣糾紛事 宜之人,其並轉託林家宏代為出面令張啟雄簽署聲明書、和 解書之人;證人林家宏自稱係受彭榆懿之託,執聲明書、和 解書使張啟雄簽署,並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日與李東輝、陳金 源、黃苓紘翁堂琪前往張啟雄住處令張啟雄簽畢上揭文件 之人;證人李東輝陳金源黃苓紘翁堂琪分別陳稱係於 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林家宏一同前往張啟雄住處之人, 是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均有其必要性,且前開 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 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 告6 人及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 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榆懿固坦承確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受洪金 蓮委託與張啟雄洽談土地買賣糾紛事宜,其並轉託林家宏前 往與張啟雄商討;被告林家宏、李東輝陳金源黃苓紘翁堂琪固均坦承確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案發當日,一同前往張 啟雄住處,並令張啟雄簽署聲明書及和解書各1 份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彭榆懿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我只是把受洪金蓮之託處理的事,委託給林家宏幫我處 理,我把聲明書和和解書交給林家宏,但沒有指示林家宏要 怎麼讓張啟雄在上面簽名,我有把洪金蓮簽給我的委任書給 林家宏看,一切要以「善良和平」的方式,不可以有任何暴 力傾向,林家宏協調成功之後也不會有任何代價,或許林家 宏是因為以前他太太做地下期貨的時候,我有拿錢幫他們周 轉,所以林家宏幫助我,我對於林家宏以什麼手段取得張啟 雄的簽名,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林家宏於檢察官訊問時及 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於案發當日給張啟雄簽的聲明書與和解 書,是彭榆懿交給我的。彭榆懿洪金蓮張啟雄詐騙的事 情告訴我,並且說洪金蓮已經和張啟雄談好,但是彭榆懿已 經去了兩次沒有碰到張啟雄,而彭榆懿有工作要忙,所以找 我幫忙,我只要拿給張啟雄簽名就好。我找其他人一起去, 是因為張啟雄既然是會騙別人錢的人,我怎麼知道他的背景 如何,當然要找人一起去。我在102 年10月14日之前還去過 2 次,但沒有遇到人。案發當天我與其他4 名男性共同被告 約在張啟雄住家的天台,馬碧滿上來天台做運動,剛好碰到 我們,我向她表明我是洪金蓮那邊要來簽和解書,馬碧滿轉 頭就往樓下她家走,我們就跟著進去,一進去,張啟雄就坐 在沙發上,我和他談我是洪金蓮那邊的人,張啟雄一開始不 承認詐騙,我就拿國防部徵收的公文給他看,他就默認了, 並且說如果洪金蓮不追究法律他的詐騙責任,他願意和解, 張啟雄在簽文件的時候,我有打電話跟彭榆懿說「事情辦完 了」,我告訴她我有事要先離開,等張啟雄簽完後,李東輝 會拿給我,我再交給她,彭榆懿就說好。當天張啟雄會簽聲 明書及和解書,是他自己作賊心虛,我們沒有押他,打他云



云;被告李東輝陳金源黃苓紘翁堂琪辯稱:案發當天 是林家宏找了李東輝黃苓紘黃苓紘再找了陳金源,李東 輝則找了翁堂琪,大家一起到張啟雄住處,但其實之前已經 去過2 、3 次,是這一次才碰到人,案發當日大家只是在張 啟雄住處讓他簽聲明書、和解書,起訴書所寫的情形完全沒 有發生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林家宏、李東輝陳金源黃苓紘、翁 堂琪於案發時、地侵入張啟雄住處,直至上開人等獲得張 啟雄簽名之聲明書、和解書後離開該址之經過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張啟雄馬碧滿張媛媛張明勝於檢察官 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張啟雄簽署之聲 明書、和解書各1 份與張啟雄簽名現場之照片2 張在卷可 參。又張啟雄於102 年10月14日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受 有「臉、頭皮、頸、胸壁、右上肢多處、左手指挫傷、臉 擦傷」等傷害,此有證人張啟雄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 2 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而查,證人張啟雄馬碧滿張媛媛張明勝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林家宏、 李東輝陳金源黃苓紘翁堂琪等人素不相識、未曾謀 面,此據上述之人分別陳述明確,是倘證人張啟雄於事實 欄一所示時、地,係在和平理性之情況下簽署上述聲請書 、和解書,以便就土地買賣事宜與洪金蓮達成和解,則張 啟雄及其妻原無竟需甘冒誣告及偽證之風險,並令其二人 之子女同負誣告及偽證刑責,而一同杜撰於上揭時、地遭 被告林家宏等5 人剝奪行動自由之虛情,僅為構陷與渠等 素為謀面而無怨隙之上述5 名被告之理。再者: 1、上述被告林家宏、李東輝陳金源黃苓紘翁堂琪於案 發當日上午7 時許直至進入張啟雄住處之經過,有本院10 5 年1 月19日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 份在卷 可參,堪足認定,益徵證人馬碧滿所述案發當日係被告林 家宏強行推門侵入其住處一節,核與事實相符,並堪認被 告林家宏所辯案發當日其係向馬碧滿表示欲請張啟雄簽署 與洪金蓮間之和解書後,即隨同馬碧滿一同進入屋內一節 ,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而查,倘被告林家宏倘確實 相信張啟雄已與洪金蓮就土地買賣糾紛一事談妥和解事宜 ,而其帶同其他被告到場,僅為在和平、理性之和諧氣氛 下,使證人張啟雄依約簽署聲明書、和解書,則豈有於案 發當日上午7 時許,出現在證人張啟雄住處大樓後,並未 直接前往張啟雄住家門口鳴按電鈴,待張啟雄或其家人應 門並獲准同意後,始進入張啟雄住處,而係在張啟雄住處 頂樓、樓梯間、電梯間持續徘徊,直至約20分鐘後,待張



啟雄之妻馬碧滿離開住家前往頂樓晨運,見被告等人形跡 可疑而急欲返家,始尾隨馬碧滿前往張啟雄住處門口,並 趁馬碧滿啟門入屋之際,由被告以雙臂及身軀推撞該大門 ,並於馬碧滿在屋內推擋大門以阻止林家宏等人進入時, 仍強行推開該大門而進入屋內之必要?準此,足徵證人張 啟雄、馬碧滿張媛媛張明勝前揭所述渠等在住處內, 係遭強行侵入住宅之林家宏等人以妨害自由之手段迫令張 啟雄簽署聲明書、和解書等文件之事實經過,當非虛妄。 2、再者,上揭張啟雄住處內之電話線、網路線遭剪斷,且張 啟雄、馬碧滿張媛媛張明勝之手機SIM 卡均遭取出之 事實,並有現場電話線、網路線遭剪斷之照片及手機遭取 出之SIM 卡在卷可參;而上開手機SIM 卡嗣遭被告李東輝 於離去之際持往案發地點1 樓警衛室放置之事實,亦有被 告李東輝供述在卷,均足徵證人張啟雄馬碧滿張媛媛張明勝所述被告林家宏等人進入其住處後,曾有剪斷住 處電話線、網路線並拔除渠等手機SIM 卡,使渠等無法對 外聯絡一節,亦與事實相符。而查,倘若被告林家宏、李 東輝、陳金源黃苓紘翁堂琪於案發當日在張啟雄住處 內,令張啟雄簽署聲明書、和解書之過程均平和理性,而 無何應避免遭張啟雄等人揭穿之違法行為,則殊難想像林 家宏一行人何以竟有需以上揭手段以杜絕張啟雄一家人對 外聯絡之管道,甚且更於離開之際將手機SIM 卡均拿往該 址一樓警衛室,使張啟雄一家人在林家宏順利離去前均未 能通訊聯繫之必要。是以,益徵證人張啟雄馬碧滿、張 媛媛、張明勝前揭所述在住處內遭被告林家宏等5 人妨害 自由一情,堪認符實。
3、綜上,證人張啟雄馬碧滿張媛媛張明勝所證前情, 均堪認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林家宏、李東輝陳金源、黃 苓紘、翁堂琪所辯渠等於案發當日係和平進入張啟雄住處 ,且張啟雄係因心中有愧,坦然承認詐騙洪金蓮售地後, 在平和狀態下自願同意簽署上揭聲明書、和解書,過程中 亦無任何被告曾有剪斷該處電話線、網路線甚或拔除張啟 雄一家人之手機SIM 卡之情等節,非僅多與事實相悖,更 均與常情不符,堪認僅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基此,被告林家宏、李東輝陳金源黃苓紘翁堂琪於 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工而剝奪張啟雄馬碧滿、張媛 媛、張明勝行動自由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彭榆懿固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其與被告林家宏等人 就以事實欄一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云云。惟查:




1、事實欄一所示證人洪金蓮張啟雄間土地買賣糾紛事實、 洪金蓮委託彭榆懿出面與張啟雄協商和解事宜之過程及和 解條件,及張啟雄所簽署之聲明書、和解書均係彭榆懿自 行草擬而未令洪金蓮張金雲事先知悉一節,業據證人洪 金蓮於103 年6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張金雲於103 年7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105 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中分 別證述明確,並有洪金蓮張啟雄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洪金蓮寄送與張啟雄之存證信函、洪金蓮彭榆懿簽 署之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又洪金蓮確曾告訴張啟雄其願 意以上述金額條件與張啟雄解約之事實,復據證人即告訴 人張啟雄於103 年4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2 年 10月13日前,洪金蓮打電話給我說她願意還我500 萬本金 並賠償我250 萬,其餘國防部沒徵收的土地一樣是賣給我 ,那天我同意她。」等語明確;又被告林家宏確係受彭榆 懿之託,始邀集李東輝黃苓紘2 人,再由李東輝、黃苓 紘分別邀集翁堂琪陳金源,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持彭榆懿草擬之聲明書、和解書前往素不相識之張啟雄住 處令其簽署一節,並據證人林家宏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是以,證人張啟雄洪金蓮雙方就前開土地買 賣糾紛所談妥之和解條件,係洪金蓮張啟雄已支付之50 0 萬元歸還,並賠償最高250 萬元,而洪金蓮並於委託彭 榆懿出面與張啟雄協商之際,即將上開條件告知彭榆懿, 是彭榆懿就此亦知之甚明。然而,由彭榆懿草擬後委由林 家宏交予張啟雄簽署之聲明書、和解書,非僅並無賠償張 啟雄250 萬元之約款,其和解書中甚且載明「沒收張啟雄 已繳納之500 萬元頭期款,充作違約金」,而與張啟雄洪金蓮談妥之條件全然不同,並獨厚洪金蓮一方,則彭榆 懿就張啟雄顯無可能在並未重新洽談和解條件之情況下, 即基於自願簽署此一與原先談定之和解條件全然不符且對 己不利之聲明書、和解書一事,顯非無從預見,然竟仍委 託林家宏執該聲明書、和解書往尋張啟雄住處並令其簽署 ,則其就林家宏僅能透過妨害張啟雄甚或與其同住之家屬 之人身自由之強制手段始能遂行目的一節,原已難推諉不 知。
2、況且,被告彭榆懿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受洪金蓮委託後 ,即曾電話聯繫張啟雄,然張啟雄均表示人在南部,並在 電話中表示堅持要洪金蓮賠償500 萬元。嗣其前往張啟雄 住處拜訪2 、3 次,亦均未能與張啟雄見面,其認張啟雄 有意避不見面,遂轉託林家宏執上開聲明書、和解書往尋 張啟雄,且「一切要依善良平和的方式,不可以有任何的



暴力傾向」云云。然而,倘被告彭榆懿張啟雄已有避不 見面之情,則其何以會期待其所委託而與張啟雄毫不相識 、並無交情之林家宏,竟反可在「善良和平」之情況下, 令張啟雄簽署上述分文未獲且放棄500 萬元頭期款之聲明 書、和解書,顯已與常情有違。況且,被告彭榆懿另供稱 :「(受命法官問:如果是這樣的話,張啟雄在電話中就 跟你說一定要洪金蓮賠償500 萬,那你去找張啟雄家找他 那麼多次,而他人又在南部,你甚至就覺得他有意避開, 你也覺得拿到和解書很困難,請問你複委託的林家宏要如 何在平和、自然的狀況之下,很和平的拿到和解書?)所 以我沒有認為會拿到和解書啊。」等語在卷,是以,彭榆 懿在未能順利與張啟雄會面之際,並未將其無法完成委託 任務之事實告知洪金蓮,並請洪金蓮另請高明,反竟在其 本身原已並未期待林家宏可在和平、自然狀態下拿到和解 書之情況下,將上揭聲明書、和解書交付與張啟雄並無私 交情面存在之林家宏,而委託林家宏往尋張啟雄並令其簽 署上揭文件,倘非彭榆懿對林家宏若需完成上述任務,將 僅能透過妨害張啟雄人身自由等強制手段為之一節有所認 識並予以同意,何以致此?由是,益徵被告彭榆懿就被告 林家宏為迫令張啟雄簽署上揭聲明書、和解書所為之事實 欄一所示妨害自由等強暴、脅迫手段,顯具犯意聯絡,至 為明確。
3、猶有甚者,被告林家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案發現場, 在張啟雄簽名之際,即曾以電話向彭榆懿回報「事情辦完 了」,並向彭榆懿表示其有事需先行離開,然其餘在場被 告會等待張啟雄簽完上開文件,待張啟雄簽畢後,李東輝 會將簽妥之聲明書、和解書交其收受,其再持交彭榆懿一 節,業據被告林家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又案發當 日上午8 時50分許,彭榆懿、林家宏2 人即與洪金蓮、張 金雲洪金蓮住處1 樓大廳會面,彭榆懿當場出示張啟雄 簽署之上開聲明書、和解書與洪金蓮張金雲閱覽,然洪 金蓮、張金雲發覺聲明書內容與洪金蓮原先答應張啟雄之 條件不同,張金雲並發現張啟雄簽名筆跡歪斜,而心生懷 疑,並向彭榆懿確定該聲明書是否張啟雄親簽,彭榆懿則 出示由林家宏所拍攝之張啟雄簽名現場照片供洪金蓮、張 金雲觀覽,嗣洪金蓮表示仍應返回500 萬元予張啟雄,彭 榆懿遂表示可由其代為轉交,並要求洪金蓮當場開立金額 500 萬元、250 萬元之支票2 張,且要求洪金蓮於銀行開 門後旋即領款,洪金蓮張金雲即於同日上午與彭榆懿一 同前往銀行領取750 萬元現金並交付彭榆懿,然直至102



年11月間洪金蓮再次收到國防部公文,表示該筆土地仍有 爭議,方知彭榆懿並未將款項交付張啟雄一節,另據證人 洪金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張金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以,被告彭榆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無非係認洪金蓮既已願支出總額750 萬元之代價, 與張啟雄就上開土地買賣糾紛事宜達成和解,且洪金蓮復 曾表示若張啟雄願意收取較低之和解金額,則彭榆懿即可 獲取此部分差額之款項,故為取得洪金蓮所願支出之750 萬元款項全額,遂以委託林家宏令張啟雄簽名同意全數放 棄500 萬元頭期款及其他民事求償權之方式,使其非僅可 獲得協商報酬30萬元,更可獲取洪金蓮原欲支付與張啟雄 之和解款項720 萬元,至為灼然。而如前述,在張啟雄已 對彭榆懿避不見面之情況下,更無從期待與張啟雄素不相 識,而無人情私交之林家宏,竟反可透過和平手段與張啟 雄展開協商,並令張啟雄欣然同意放棄上述高額和解款項 。基此,更堪認被告彭榆懿委託林家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簽署由其本身所草擬,而內容對張啟雄全然不利之 聲明書、和解書之際,對林家宏實無從與張啟雄取得協商 、且張啟雄未必即會欣然同意上揭不利條件,故林家宏勢 將僅能以強暴、脅迫甚或妨害張啟雄人身自由之手段遂行 目的一節,顯知之甚詳。是以,被告彭榆懿辯稱其就被告 林家宏竟係以傷害、恐嚇、強制及妨害自由之手段迫令張 啟雄簽署聲明書、和解書一事毫不知悉云云,堪認僅係飾 卸之詞,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榆懿、林家宏、李東輝陳金源黃苓紘翁堂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 所稱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其手段自當包括以將來之惡害為通知之恐嚇行為,是該恐嚇 行為係屬強制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另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私行拘禁或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 段,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 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仍應逕依第30 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 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780 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631 號 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彭榆懿、林家宏、李東輝陳金源黃苓紘翁堂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而林家宏等案發當日在場被告5 人以強押張 啟雄雙手、膠帶黏貼張啟雄嘴部之過程中造成其受有身體傷 害,及對張啟雄出言恐嚇之行為,均屬使張啟雄行簽署聲明 書、和解書此無義務之事之強制手段之一部,均不另論以傷 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該強制行為復係已達於剝奪張啟雄 行動自由之程度,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而無適用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餘地。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第2135號判例可參。是以,本 案被告彭榆懿雖僅與林家宏一人直接發生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惟林家宏嗣邀集與其同具共同犯意聯絡之李東輝、黃苓 紘,李東輝黃苓紘則又分別尋找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翁堂琪陳金源,則彭榆懿與在場分工實施妨害自由行為之 李東輝黃苓紘翁堂琪陳金源等人,即亦具間接之犯意 聯絡,是被告6 人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6 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一行為對張 啟雄、馬碧滿張媛媛張明勝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彭榆懿洪金蓮之託出面與張啟 雄協商土地買賣糾紛事宜,詎竟牟圖一己之私利,為迫令張 啟雄簽署放棄500 萬元頭期款及任何民事請求權之聲明書、 和解書,而與林家宏、李東輝黃苓紘翁堂琪陳金源等 人共同以事實欄一所示手段強行侵入張啟雄馬碧滿、張媛 媛、張明勝家宅內,並剝奪上開4 人行動自由,危害張啟雄馬碧滿張媛媛張明勝身心甚鉅,惡性非輕,且犯後均 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悛悔之意,亦未曾與被害人4 人達成和 解或獲得原諒,犯後態度非佳,並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 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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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